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徐嘉鵬
徐廖寶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紹正
徐懷德
徐漪心
徐藍萍
徐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徐嘉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相對人即原告徐廖寶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著 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徐嘉鵬、徐廖寶珠向本院對被告徐紹正、 徐懷德、徐漪心、徐藍萍、徐全慶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 ,就上開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 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每人應按月各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即被告5 人應給付相對人即 原告每人各6,000 元。又上開請求被告5 人各應給付相對 人即原告徐嘉鵬每月6,000 元之部分,依98年臺灣省簡易 生命表,其中90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6.40年,次依相對人
即原告徐嘉鵬(民國10年2 月3 日生)於起訴時為90歲, 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相對人即原告徐嘉鵬得請求6 年5 個月,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10,000 元【即6 ,000元×5 人×77個月(即6 年5 月)】,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869元。而就請求被告5 人各應給付相對人即原 告徐廖寶珠每月6,00 0元之部分,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其中77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1.63 年,次依相對人即 原告徐廖寶珠(民國22年11月28日生)於起訴時為77歲, 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相對人即原告徐廖寶珠雖得請求11 年8 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規定,相對人即原告徐廖寶珠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 ,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00, 000元【即6, 000 元x5人×120 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 ,640元。
(二)惟因相對人即原告徐嘉鵬、徐廖寶珠已撤回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徐嘉鵬、 徐廖寶珠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原告 徐嘉鵬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7,956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告徐廖寶珠則須向本院繳 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徐嘉鵬、徐廖寶珠徵收如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