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詹婉羚
詹函怡
詹羽庭
法定代理人 阮淑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詹函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詹羽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詹進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 字第106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 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詹函怡、 詹羽庭於本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訴訟程序中, 撤回起訴在案,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詹函怡 、詹羽庭負擔,而相對人即原告詹婉羚之部分,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原告詹函怡、詹羽庭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詹函怡、詹羽庭、詹婉羚之訴之聲明 為:1 、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詹函怡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新台 幣(以下同)二萬元予詹函怡;2 、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詹 羽庭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予詹羽庭;3 、被告應自民國 100 年4 月1 日起至詹婉羚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詹婉羚9 千元。是相對人即原告詹函怡、詹羽庭、詹婉羚
分別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給付7 個月及163 個月、135 個月 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故相對人即原告詹函怡、詹羽庭、詹婉羚分別請求相 對人即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14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x7個月)、2,400,000 元 (計算式:20,000×120 個月)、1,080,000 元(計算式: 9,000 ×120 個月),是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 、24,760元、11,692元。又相對人即原告詹函怡、詹羽庭撤 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以相對人即原告詹函怡、詹羽庭 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詹函 怡、詹羽庭應分別向本院繳納480 元、8,253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即原告詹婉羚並未撤回其訴,依本 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內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1,69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相對人即原告詹函怡、詹羽庭及相對人即被告詹進榮分別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