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花蓮市○○段五八五地號、美港段一一八地 號、同段一二○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屬國有土地(其中民心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託花蓮縣政府管理, 另美港段一一八、一二○地號土地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竟未經同意即 擅自於民國八十五年起,陸續在上開土地堆置花崗石、鋪設柏油路面、建造屋舍 、搭設棚架等工作物及壘球場而竊佔使用,面積共達一點九二八八公頃(其竊佔 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所示)。嗣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府農 林字第○三○六五七號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為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土地興建壘球場,惟矢口否認有竊 佔犯行,辯稱:伊六十四年間就居住該處,該地至七十八年才登陸為國有地,縣 政府於八十六間發現伊竊佔,為何不立即通知,嗣於八十九年間經通知後,伊即 未再續建,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經查,花蓮市○○段五八五地號、美港 段一一八、一二○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地,其中民心段五八五地號土地為國土保安 用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託花蓮縣政府管理,美港段一一八、一二○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亦明知其所佔用之土地屬國有地,又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泊油路、堆置石材、 建造屋舍、棚架等工作物及壘球場而竊佔使用,亦分經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履勘 屬實,並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其佔用面積,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二份、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四份 、照片數幀附卷為憑,又壘球場面積(即附件「F」所示)佔用民心段五八五地 號面積為○點一五三八公頃、佔用美港段一一八地號面積為○點四一○公頃、佔 用美港段一二○地號面積為○點○八三五公頃,建物(即附件「B」所示)佔民 心段五八五地號面積為○點○二五三公頃、佔用美港段一二○地號面積為○點○ ○一公頃,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花地所測字第一二○九七號、九○花 地所測字第一三六○五號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次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鋪柏油是在八十五年左右,堆置花崗石陸續從八十一、二 年開始,但當時範圍較小,到八十五年堆的範圍較廣,建造屋舍時間是八十五年 左右,到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完成。棚架是在建屋舍之後搭的,大約是八十七
年間,壘球場是八十七年間建造,至今尚未完成」(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 錄)、「我六十四年只在該地種花生,當時沒有鋪柏油、建屋舍搭棚」、「草皮 是七十八年鋪的,但當時範圍沒有那麼大」(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我六十幾年有蓋過木屋,因為颱風來襲被吹垮,八十幾年才重建」(見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縱使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即居住該處屬實,然當 時被告僅種植花生,並未推置花崗石、鋪設泊油路面、建造屋舍、搭設棚架等工 作物及建設壘球場,又雖於七十八年即鋪設草皮做為壘球場,但範圍較小,且至 八十七年始再建造壘球場,顯見被告縱於六十四年間居住該處或於七十八年鋪設 草皮,但其佔用面積與為警查獲時之範圍大小不同,堪認其最初佔用行為已屬完 成,本件係被告另重為竊佔犯行,尚未能認其竊佔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證 人葉上文於偵查中證稱:現鋪設柏油路、建造屋舍、棚架等工作物的土地於八十 年間,都是沒有整理過的雜草地,打球的草生地當時也沒有圍網子等語。又告訴 人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清查時,草 生地面積有三點七三七五○六公頃,其中一點五七公頃遭石材堆積埸占用,至少 有二點一六七五○六公頃未遭竊佔等語,核與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負責清查之公務 人員丙○○、柯耀輝、蔡福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代管區外保安林地 非法佔用清查清冊、花蓮縣政府代管事業區外林地面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飛砂 防止保安林清查位置圖一張在卷可稽,且經核上開清查清冊記載:八十六年八月 十日查測,民心段五八五地號內一點五七公頃遭石材堆積埸占用;又清查林地面 積明細表上載:民心段五八五地號內草生地有三點七三七五○六公頃,故堪認花 蓮縣政府承辦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至現場勘查時,僅查知被告堆置花崗石,均 尚未見被告興建屋舍。況查,花蓮市○○段五八五地號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航 照時為草生地及空地,並無建物存在,未發現有堆置石材及整理過的壘球草坪地 ,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航照結果為草生地及空地(石材推積場),並無建物存在等 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農測調字 第九○九二八○○一四號及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九一○ ○八一六號函二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佔用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等詞,不足採信 ,其佔用土地之事實,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提及被告尚佔用美港段第一一八、一二○地號國有 地,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處已論及,堪認係因疏漏所致,且因屬被告之 同一竊佔之犯罪行為,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竊佔用國有土地興建房舍以建造壘球場多年,及面積甚廣,對國有地利 用造成之侵害,犯罪後雖不承認犯罪,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 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