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22號
PCDV,101,司他,2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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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
      B女  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女  同上
被   告 D男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7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判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 由原告A女B女依序各負擔3 分之1 、6 分之1 。嗣原告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准許,而上開事件業已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 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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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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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0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
│ │ │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 │ │2 項,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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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6,745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
│ │ │年度聲字第300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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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6,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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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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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