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26號
PCDV,101,司,2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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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莊惠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永千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從未參與永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千公司)之經營 ,對永千公司毫無所悉,且從未接觸公司之相關業務,對公 司業務亦極為陌生,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乙職,亦無意願擔 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97條準用民法第549條之 規定,向鈞院聲請終止與永千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請辭 永千公司清算人乙職。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春蘋之長女,父母早年已離婚,所以聲 請人長年旅居國外,因李春蘋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死亡,而 聲請人於99年11月14日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完成拋棄繼 承之程序。惟因李春蘋於生前開有一人獨資公司永千公司, 因尚欠有稅賦、罰鍰,因此必須選任清算人,且經鈞院以10 0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惟完全未徵詢聲 請人之意見及意願。而聲請人並非完全無意解決此事,實則 聲請人不但自行花錢委請會計師(廖學銳會計師)協助辦理 清算程序,也委請律師(峰鼎法律事務所林玟岑律師)從事 法律分析,然連會計師及律師等專業人士皆無法解決當前問 題。執此,聲請人實無法擔任公司清算人一職,至為灼然。 ㈢爰此,請鈞院核鑑聲請人所請求解任之事,並請鈞院直接選 派會計師或律師為永千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 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 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 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 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 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 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永千公司之清算人,係因永千公 司前於98年8月13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285841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而李春蘋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



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是為處理永千公司未了結之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 合。而李春蘋之長女即聲請人係76年11月17日出生,業已成 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該公司之事務,選派聲請人為永 千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派聲請人為永千公司之清算 人(參本院100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理由)。聲請人雖陳 稱:其從未參與永千公司之經營,對永千公司毫無所悉,且 從未接觸公司之相關業務,對公司業務亦極為陌生,並且長 年住國外,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乙職等語,惟所述縱為真實 ,仍不足認聲請人並無處理永千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四、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並未徵詢聲請人 之意見及意願,請求解任其清算人之職。然參酌前揭公司法 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之說明,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意願並 非解任清算人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係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前揭 國稅局聲請選派永千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 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 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永千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 ,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 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 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 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 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是本 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永千公司之清算人,故 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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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