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21號
PCDV,100,重訴,52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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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臧依潔
被   告 賴承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8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庭生活及 子女教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慰撫金400 萬元共 計6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本院99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僅請求慰撫金600 萬元(家庭生活 及子女教養費用則不請求),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5年間結婚,訴外人周從芳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89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紅星小區2 棟406 號 之住屋處多次發生通姦行為,周從芳嗣於95年1 月29日產下 一子賴柏堯,直至被告於98年間對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 第1309號離婚之訴,訴訟期間即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自承上開通姦生子,原告始發現上情。
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他人通姦生子,原告遂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



被告現任職於大陸地區之美商公司,係擔任總經理乙職,年 薪約人民幣100 萬元左右,現因被告多年通姦行為且生子, 完全不照顧家庭,致使原告得身兼父職照顧兩個就學中並患 有先天疾病之未成年子女,承受莫大的精神上痛苦而患有憂 鬱症。
㈢基此,原告因被告前揭通姦之不法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聲明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不否認原告前揭通姦主張之事實,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亦為認罪之陳述,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金額顯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通姦之犯意與周從 芳為通姦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 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58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6 9 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6 頁、第12-1 3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 可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通姦之侵權行為,致伊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並患有憂鬱症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600 萬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 等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是 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周從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通姦行為,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即貞操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不誠實之行動, 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 務。被告主觀上故意通姦之不法侵權行為,已破壞兩造家庭 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原告於 婚姻關係中遭此際遇,衡情其精神上將感到悲憤、羞辱、沮 喪,與原告非財產上受有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受嚴重打 擊,罹有憂鬱性疾患而前往醫院就診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美 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4頁),而堪認其確患有上開病症,惟憂鬱性疾病之成因甚 多,是否確係因被告之通姦行為所引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尚難遽認其患病原因確與被告通姦行為有關。又原告既 罹有身心病症之情形,仍得作為法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情狀,合先敘明。
⒊經查,原告為銘傳大學前身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三年 制電子處理科畢業,現任職於臺北基督教女青年會,其99年 度所得為394,427 元,名下擁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價值 約2 ,735,134元,投資1 筆,投資金額為71,080元;被告則 係龍華工商二專部畢業,現於大陸地區工作,在台並無報稅



紀錄,名下擁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價值約522,315 元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以電腦連線向財政部查調兩造之財產所 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22 頁)。
⒋又參酌兩造於8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被告自承於 88 年 間赴大陸地區工作,進而認識周從芳並與之通姦而產 下1 子,近幾年被告回台皆僅約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出外 見面,未與原告見面,兩造間僅存名份(見本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2588號偵查卷宗第4 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周從芳發生通姦行為 時間長久之加害程度及此通姦行為對原告家庭之傷害、原告 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情狀,應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 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 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0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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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