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89號
PCDV,100,重訴,489,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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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蔡政宜
訴訟代理人 郭瑋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吳健保
      黃仁義
      黎紹君
      曾漢州
      徐連造原名徐國耀.
      林柏晟原名林冠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余則彬
      莊侑霖(原名莊宏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黃川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尤偉峰
被   告 張宗傑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錦慧律師
被   告 吳明欽
      蔡淵源
      莊芳誠
            樓
      黃鉑裕(原名黃俊中)
      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第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 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原名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民 國93年更名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於 78年10月23日成立,並每年固定舉辦職業棒球比賽,斯時由 味全龍、統一獅、三商虎、兄弟象四支球團加入,時報鷹及 俊國熊兩支球團於82年加入職棒聯盟,84年則由原告接手經 營俊國熊隊,並將俊國熊隊更名為興農牛隊,繼續參與職棒 聯盟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嗣後歷經職棒聯盟經分裂重整、 其他球團加入或退出,目前則由兄弟象隊、興農牛隊(即原 告之球隊)、統一獅隊及La New熊隊四支棒球隊共同參與職 棒聯盟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
㈡本件被告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黃仁義、黃川 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莊芳誠黃鉑裕陳東興等16人,自94年起即組成 不法之綁球集團,說服或脅迫球員配合集團,於職業棒球比 賽中打假球,並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之賽後給予各該球 員高額報酬及分紅,其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或緩起訴,情形如下: ⒈被告蔡政宜自94年起即組成以其為首之綁球集團(下稱蔡政 宜集團),旗下成員有被告黃仁義蔡淵源陳東興、林柏 晟,並透過前La New球員即被告黃鉑裕(原名黃俊中)及前 中信鯨球員即訴外人李德賢(原名宋肇基),介紹說服曾任 La New熊隊一軍球員之訴外人張誌家許文雄、黃小偉、許 志華、林津平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許志昌等共10人 (下稱張誌家等10人)為該集團打假球。張誌家等10人(含 被告黃鉑裕)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 分紅。




⒉被告吳健保自95年起即組成以其為首之綁球集團(下稱吳健 保集團),旗下成員有被告黎紹君徐連造,並透過被告即 前中信鯨球員曾漢州說服曾任中信鯨隊球員即訴外人許人介黃宏任黃政琦林永坤杜章偉柳裕展高俊強、陳 永哲、陳嘉宏及李義偉,含被告曾漢州本人共11人(下稱許 人介等11人)為該集團打假球,如有運作放水球失敗之比賽 、球員配合度不高或球員不願意再配合與退出集團之情形, 即由被告吳健保指示被告黎紹君、被告曾漢州及邱崑鈜(已 歿)出面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恐嚇,使中信鯨球員繼續 打假球;而許人介等11人則於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後取得 高額報酬及分紅。
⒊被告余則彬於95年起即透過被告莊侑霖(曾任兄弟象隊投手 ),運作曾任兄弟象隊投手教練及總教練中込伸(NAKAGOMI SHIN,日本籍),以及曾任兄弟象隊一軍球員即訴外人陳致 遠、楊博任、蔡豐安劉耿欣黃榮義楊宗範汪竣泰曾嘉敏買嘉瑞陳懷山田顯明朱鴻森王勁力、劉俊 男、莊瑋全李濠任黃正偉、郭一峰、廖于誠吳保賢等 ,含被告莊侑霖本人共22人(下稱中伸等22人)為該集團打 假球,中込伸(NAKAGOMI SHIN )等22人則於單場配合打放 水球成功後取得高額報酬及分紅。
⒋被告吳明欽透過被告余則彬之關係認識被告莊侑霖,透過被 告莊侑霖通知被告莊芳誠(前兄弟象隊之遊覽車司機),指 示被告莊芳誠通知曾任兄弟象一軍球員即訴外人王勁力、田 顯明、劉俊男莊瑋全等人打放水球。
⒌自95年起,蔡政宜集團、吳健保集團、被告余則彬及被告莊 侑霖等,或獨自、或夥同其他集團,與組頭合作簽賭,共同 與前揭中信鯨隊、La New熊隊、兄弟象隊中願意配合打假球 之職棒球員,在職棒聯盟所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中集體作弊 ,合計達32場。
㈢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所查事實,以及 被告涉犯情節輕重,分別對被告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黃仁義黃川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 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等13人(下稱被告蔡政宜等13 人)以98年度偵字第30549 、32823 、34285 號及99年度偵 字第2054、5153號提起公訴在案,及對被告莊芳誠黃鉑裕陳東興、訴外人李義偉等4 人(下稱莊芳誠等4 人)分別 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等人有涉犯共同打假球之不 法行為。
㈣原告因被告等人不法,致受有票房收入減少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1,79 6萬元、廠商贊助及廣告收入損失280 萬元、轉



播權利金500 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有損失2,576 萬元之損害 賠償額。基此,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7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下列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以下列 情詞抗辯:
㈠被告蔡政宜抗辯:
⒈原告既非遭詐賭之不特定賭客或簽賭站,旗下球隊亦無球員 涉案打假球,自非犯罪被害人,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被告未操控原告所屬球隊,自不符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 「加害行為」;且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係何種「權利」受侵 害、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吳健保黃仁義黎紹君曾漢州徐連造、林伯晟等 6 人抗辯:
⒈原告既非遭詐賭之不特定賭客或簽賭站,旗下球隊亦無球員 涉案打假球,自非犯罪被害人,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被告未操控原告所屬球隊(即統一獅隊)球員打假球,檢察 官起訴書事實亦同此認定。原告僅以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即 主張被告有操控球員打假球之情事,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未操控原告所屬球隊之球員打假球,自不符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且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係何種 「權利」受侵害、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否認原告所提出門票收入比較表1995至2008年與2011年之形 式上真正。縱認被告有共同利誘或脅迫其他球隊球員打假球 之行為,其與票房收入、廠商贊助、廣告收入、轉播權利金 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票房 收入、廠商贊助及轉播權利金等損害係發生於99年之後,然 被告前揭95年8 月5 日犯行,相距已有4 年之久,此一「條 件」是否持續作用至99年而導致原告損害,甚為可疑。 ㈢被告張宗傑抗辯:




⒈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任,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蓋原告除發票外,俱未舉出確切可信之相關證據如契約書、 金錢收入等,以供比對。
⒉原告門票收入於該案爆發前早就不佳,且2007年、2008年票 房收入亦均低於2009年,足證明原告不可將其98年、99年間 減少之6,496,380 元,歸咎於發生該案。又原告所稱「民眾 對國內棒球運動之信心,亦受致命打擊」屬實,則原告票房 收入,理當一路下滑,惟於偵查審理期間至2011年8 月28日 ,雖僅有47場比賽,但票房收入即有23,680,550元? ⒊98年間,僅緯來公司轉播球賽,苟因打假球案爆發,致使民 眾對國內棒球運動之信心,受致命打擊?為何高瞻公司願意 支付權利金,加入轉播?另雖緯來公司轉播金降低為34,500 ,000元,然高瞻公司卻以6,000,000 元加入轉播,足見應係 渠等在商場上追逐利益之競爭結果。
⒋原告99年度增加12家贊助廠商,收入增加8,079,896 元,而 僅退出10家贊助廠商,減少收入6,403,997 元。另雖三陽機 車退出贊助廠商,使原告減少180,000 元收入,卻同時有山 葉機車加入,使原告收入增加605,400 元。故贊助廠商加入 與否及廣告收入之增減,應係廠商自我評斷市場效益後之反 應結果,並與原告在商場上談判技巧有關,而與打假球案, 應無關連性至明。
㈣被告黃川井黃鉑裕抗辯:
伊刑事案件部分已承擔應負之刑責,本件民事部分並無危害 到原告所謂的門票收益等。蓋倘今天有打假球,連球迷都不 知道,原告怎麼可能知道今天有打假球,故根本不構成有損 害原告之權益,且本院99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7號判決,中華 職業棒球大聯盟亦對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直接以被 害人各為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賭客暨相應社會秩序法益,該 案原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故判決駁回其附帶民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余則彬莊侑霖吳明欽蔡淵源莊芳誠陳東興均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吳明欽黃川井黃仁義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林柏晟蔡淵源及徐連 造等分別或共同為詐欺取財(其等所為主持職棒打假球訛詐 場次行為細目請參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本文內容) 及賭博行為之事實,為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 明白審認。被告蔡政宜等人亦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賭 博、及行法第268 條前後段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本院前



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嗣該刑事案件經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莊芳誠黃俊中陳東興等分別夥同被告蔡政宜、余則 彬、莊侑霖黃川井等人,先後於95至98年間例行賽中接收 陳東興莊芳誠之暗號配合打放水球,賽後並領取對價或分 紅,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等人並以此方式向不知情之組 頭或簽注站詐得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 告等涉案情節輕重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且分別有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黃俊中並具體指 證訴外人蔡英峰等涉案情節,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30549 號、98年度偵字第32823 號、98年度偵字第 34285號及99年度偵字第5153號為緩起訴處分。 ⒈被告莊芳誠,係前兄弟象隊遊覽車司機,共領得10萬元對價 ,經檢察官定緩起訴期間1 年,命其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為緩起訴處分。
⒉被告黃俊中,曾任La new熊隊一軍球員,共領得超過100 萬 元對價(詳細數目不詳),業繳回10萬元犯罪所得,並具體 指證訴外人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許文雄許志昌、許 志華、黃小偉、林津平之涉案情節,經檢察官定緩起訴期間 1 年,命其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 ⒊被告陳東興係暗號手共領得超過100 萬元對價(詳細數目不 詳),業繳回10萬元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定緩起訴期間1 年 ,命其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 ㈢被告徐連造於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 於95年8 月5 日第208 場次受同案被告蔡政宜指示,利誘中 信鯨球員高俊強打假球,並負責於觀眾席打放水球暗號。五、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該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蔡 政宜等13人及業經緩起訴之被告莊芳誠等4 人,前開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其犯罪行為之被 害人,各為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或簽賭站暨其相應社會法益 ,原告並非該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被告吳健保黎紹君曾漢州另所犯恐嚇安全罪之犯罪行為,被害人則為遭恐嚇 安全之個人與相應社會法益,原告為法人組織,並非遭恐嚇 之被害人。
㈡況且,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莊芳誠等4 人及檢察官前開所 起訴被告蔡政宜等13人之犯罪事實暨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關於打假球之犯罪行為部分,並無任何原告所經營之統一獅



隊之球員涉案共同打假球,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 164 頁),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前揭損害金額,即顯非因被 告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恐嚇安全罪等犯罪行為所致。
㈢又本院99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7號判決,關於該案原告中華職 業棒球大聯盟對被告等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認定被害 人各為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賭客暨相應社會秩序法益,該案 原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而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 重訴附民字第1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 卷㈡第178 至179 頁反面)。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 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均認定不以直接因 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 ,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且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 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而認本件提起刑訴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合法等情。惟本件 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判例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 能否據此推論,已有疑問。再者,所謂間接或附帶被害人之 標準應如何界定,亦乏明確之規範,故本院認為仍應以直接 被害人為限。
㈤末按刑訴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 為斷,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並非以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參)。被告等人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安全罪等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被 害人各為下注簽賭之不特定之賭客暨相應社會秩序法益,原 告並非直接被害人。
㈥基上,本件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既非屬因上開刑事案件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與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另受有上 開損害金額,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六、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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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