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0年度,10號
PCDV,100,訴更一,10,201204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蔡英世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劉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系爭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0年3月 17 日99板金職九字第268號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866,721元、1,563,058元部分,顯然有誤,故依法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明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 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執字第5426號債權憑 證,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638號債權憑證。而 所據以換發債權憑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16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71號 民事確定判決,都是重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 18043號、74年度促字第18044號、74年度促字第18045號支 付命令之聲請,且民事判決確定在上開支付命令之後。故應 依已生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利率,即按中 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拆2分之1計算被告之利息債權。而且, 被告之利息債權已因自80年6月14日、78年7月5日強制執行 利息請求權以後,已間隔5年內未行使而時效消滅。 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永菱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菱公司)之債權共有二筆,分別為 借款本金700萬元及500萬元。惟其中700萬元本金借款部分 ,已經信保基金代償而消滅,依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自 不得再執其與信保基金間代償契約之約定,向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原告主張債權。另外一筆500萬元本金借款,其借款契 約並無原告簽具對保手續,自不得向原告主張負有清償義務 。況且該筆債權已另有經被告鑑價800萬元之抵押物為擔保 ,實際借款債權金額亦只有4,708,959元。 ㈢再者,被告就系爭債權已經受償之部分,並未分別攤還本金 、利息、違約金,而是全部先沖抵利息,於法不合。此外,



被告另於75年10月16日曾經拍賣主債務人永菱公司之動產機 器而取得拍定價金50萬元,也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受償並加註 於債權憑證。再依被告自己於99年11月5日陳報狀所記載拍 賣訴外人三永公司土地與不動產共計得款23,636,800元金額 ,另外土地徵收補償金收益為1,188,112元,以上合計共 24,824,912元,此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368號 債權憑證所記載受償金額20,312,676元也有差異。由上足見 本件被告所主張其債權已受償之金額並不符實情。況且,被 告受任強制管理人不但沒按規定表冊,也不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也沒提出申請免除工廠土地徵收增值稅與地價稅,使三 永公司損失83萬97元,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損失。 ㈣而且被告為行使系爭債權而拍賣訴外人三永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永公司)之不動產,其執行程序第四次至第七次 拍賣時間長達2年8個月之久,期間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更 令債務人無法負擔。
㈤依原告計算結果,被告對三永公司債權金額共計20,517,502 元,但已獲得清償33,871,109元,已經溢償13,353,607元。 另外被告對永菱公司債權金額共計11,804,234元,已獲得清 償7,882,604元,尚有3,921,630元未獲得清償。而三永公司 與永菱公司互為連帶保證,故應由向三永公司溢償金額內抵 償。如此,被告公司已全數收回對三永公司、永菱公司之放 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㈥並聲明: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板金職九字第 268號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新臺幣866,721元、1,563, 058元部分,應更正為0元,並應將上述金額改分配予債權人 黃正雄。
二、被告主張:
㈠訴外人永菱公司於73年3月2日邀同原告蔡英世偕其父蔡永村 及其母蔡張卻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放款借據700 萬元整,續於73年10月19日再與被告訂立另筆放款借據500 萬元整,均約定借款之期限及償還辦法。前揭2筆借款,合 計本金11,698,959元,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即債權人均未 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蔡英世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上述結欠本金和以 年息9.75%計息之利息及違約金。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7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強制執行後受償 執行費74,160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1,991,381元後,因受 償不足額換發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被告誤載為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5426號債權憑證。 ㈡另訴外人三永公司於73年1月30日邀同原告蔡英世偕其父蔡



永村及其母蔡張卻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放款借據 1000萬元整,另同日再與被告訂立放款借據950萬元整,均 約定借款之期限及償還辦法。前揭2筆借款,合計本金11,89 2,527元,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即債權人均未獲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原告蔡英世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上述結欠本金和以年息9.75% 計息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述原告之欠款情事是不爭之事實, 全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在 案,嗣經強制執行後受償不足,換發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6 年度執字第463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備註上載明「本件 經拍賣債務人三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及收取土地 徵收土地補償費計受償如下:一.執行費190,015元,二.利息 7,427, 025元,三.本金12,695,636元,合計20,312,676元 」。
㈢永菱公司上開本金700萬元借款部分,係經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依該基金創設宗旨,在基 金章程第一條楬櫫:設置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 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融資;惟當被協助保證的中小企業無 法清償時,保證部分由該基金先行代位清償備償款項,並未 拋棄任何對該中小企業債權求償權利,因此授信銀行仍應繼 續積極催討債權,以維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 權益。據此,本案縱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然被告 依約仍應向永菱公司等債務人積極追討欠款本息,催討所得 尚需返還信保基金。
㈣訴外人恰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10月16日於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拍賣購得遭扣押永菱公司之動產一批,價金50萬元, 因年代久遠,被告前已行文鈞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抵償永菱公 司違約金,以利加速執行進行。
㈤本案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執字第 5426號債權憑證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638 號 債權憑證,依債權憑證記載利率為年息9.75%計息之利息及 違約金,非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之支付命令之利 率。且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 均載明於執行名義上,並且也都定時請求強制執行,以依法 中斷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無原告所主張請求權消滅之情形 。
㈥有關被告受託擔任強制管理人一節,依該受託管理之不動產 被徵收時之法令,即68年7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土地稅 法第39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 分之四十,被告於受託強制管理期間,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及地價稅係合理且遵守法令之行為,原告指摘被告未申請免 除工廠土地徵收增值稅與地價稅,恐係以係爭土地被徵收後 修正之現行法令,要求被告跨越時空主張屬第三人之免稅利 益,甚而顢頇要被告應負責損失,於法恐有未符。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永菱公司於73年3月2日邀同原告蔡英世偕其父蔡永村 及其母蔡張卻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放款借據700 萬元整,該筆借款經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九成。該三人續於73 年10月19日以「連帶借用人」名義,再與被告訂立另筆放款 借據500萬元整。該2筆借款因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被告 訴請原告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和以年息9.75%計息之利 息及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 確定在案,嗣經強制執行後受償執行費74,160元及部分利息 、違約金1,991,381元後,因受償不足額而換發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執字第5426號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三永公司於73年1月30日邀同原告蔡英世偕其父蔡永 村及其母蔡張卻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放款借據 1000萬元整,另同日再與被告訂立放款借據950萬元整。該2 筆借款因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被告訴請原告等人連帶給 付積欠之本金和以年息9.75%計息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強制 執行後受償不足,換發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 463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備註上載明「本件經拍賣債務 人三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及收取土地徵收土地補 償費計受償如下:一.執行費190,015元,二.利息7,427, 025元,三.本金12,695,636元,合計20, 312,676元」。 ㈢訴外人恰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10月16日於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拍賣購得遭扣押永菱公司之動產一批,價金50萬元, 被告前已行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抵償永菱公司違約金。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三永公司、永菱公司之債權均已獲 得完全清償,故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款項866,721元、 1,563, 058元部分,均應更正為0元,並應將上述金額改分 配予債權人黃正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 執點即在於被告上述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均 已清償完畢。茲說明如下:
㈠就利息如何計算而言:
1.原告主張上述借款債權應依已生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支付 命令內容所示利率,即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拆2分之1



計算被告之利息債權云云。
2.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1804 3、18044、18045號民事支付命令所載(本院訴字卷第31- 37頁),當事人欄均記載三永公司、永菱公司及三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而依支付命令所附之聲請狀所載 ,被告當時是以經債務人簽發、背書之本票遭退票為由, 依票據法及當時仍未廢止之利率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訴字卷第34-3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本 院訴更字卷第41-45頁),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為永菱公 司及蔡英世蔡永村、蔡張卻四人,且被告當時是依借據 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四人連帶給付。另依被告提出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 (本院訴更字卷第47-51頁),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則為 三永公司及蔡英世蔡永村、蔡張卻四人,且被告當時也 是依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四人連帶給付。由上可 知,上述支付命令與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 聲明(即請求給付之金額)均不相同,即互不發生是否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換言之,本件即無原告所指重 複起訴、或在後之民事判決應受在前之支付命令確定效力 拘束之情形存在。
3.從而,被告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和以年息9.75%計息之利息 及違約金,依法即無違誤。
㈡就上述利息債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已因自80年6月14日、78年7月5 日強制執行利息請求權以後,已間隔5年內未行使而時效 消滅云云。
2.惟查,系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638號債權憑 證所表彰之債權,受償情形如下(本院訴更字卷第52 頁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32號執行卷):被告對三永公 司債權共7筆本金共計18,892,527元,利息利率9.75% 。 該案執行受償本金債權12,695,636元、受償利息債權 7,427,025元。另案執行受償利息債權159,929元(執行費 不計,該院79執2205號執行案件)。故未受償本金為第5 筆79萬6,891元、第6筆220萬元及利息、第7筆320萬元及 部分利息。而該筆債權歷經79年(受償金額如前述)、85 年、87年5月5日、92年1月17日、97年均聲請執行而無結 果),且均未逾5年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
3.另外,系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執字第5426



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受償情形如下(本院訴更字卷 第46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32號執行卷):被告對 永菱公司債權共13筆本金共計11,698,959元,利息利率 9.75%。該案執行受償利息違約金1,991,381元。嗣另案執 行受償債權169,395元(未註記清償何種債權,本院76 執 4133號執行案件)、另案執行受償債權117, 678元(未註 記清償何種債權,本院78執6721號執行案件)、另案執行 受償債權153,260元(未註記清償何種債權,本院87執 2306號執行案件)、另案執行受償債權670,000元(未註 記清償何種債權,竹院93執8152號執行案件,被告於93 年8月4日聲請續為執行,於95年5月1日陳報受償金額)。 故未受償債權金額為本金11,729,096元及部分利息、違約 金債權。而該筆債權歷經76年、78年、85年(執行無結果 )、87年、93年聲請執行,且均未逾5年而中斷時效。 4.從而,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2日持系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76年度執字第4638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另於99年12月31日持系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75年度執字第5426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均合於法 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而 消滅之情形。
㈢就信保基金代償債權一節而言:
1.原告主張有關永菱公司借款中,該筆本金700萬元債權部 分,已經由信保基金代償而債權消滅云云。
2.按中小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 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 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 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 ,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 ,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 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 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 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還與中小信 保基金(最高法院87台上2775號判決內容參照)。 3.本件中,永菱公司上開本金700萬元借款部分,係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依信保基金 規定,承貸銀行於授信到期屆滿五個月,已對主從債務人 (含保證人、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法訴追取得執行 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始得申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 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參基金作業手冊規定,本院訴更字卷 第63、70頁)。銀行收到上述備償款項須以「暫收款」列



帳(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4條第 2項,本院訴更字卷第68頁反面),嗣後銀行向債務人追 償收回款項,除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得優先抵償該擔保債 權外,其餘受償款項應按債權比率返還信保基金(委託契 約第15條),可知債務人之責任並未減少。據此,本案縱 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然被告依約仍應向永菱公 司等債務人積極追討欠款本息,催討所得尚需返還信保基 金。故原告主張此筆債權業經代償而消滅云云,即無法採 信。
㈣就原告是否應對永菱公司500萬元債權負清償責任而言: 1.原告主張永菱公司另外一筆500萬元本金債權,其借款契 約並無原告簽具對保手續,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負有清 償義務云云。
2.惟查,永菱公司、原告及蔡張卻三人於73年10月19日以「 連帶借用人」名義,與被告訂立擔保放款借據500萬元。 該借據第1條即記載「借用人對本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依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 書理由欄即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具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二件為證。經核閱該等借據確經被告蓋章,被告 永菱公司亦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等語,而該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原告也應受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至於原告主張該筆債權已另有抵押物 為擔保,及實際借款債權金額只有4,708,959元云云,未 能舉證證明,縱然屬實,也不影響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 ,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就系爭債權受償之順序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已經受償之部分,並未分別攤 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是全部先沖抵利息,於法即有 不合云云。
2.按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 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 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本件中,兩造就系爭借款,於前 述借據中未指定債務人清償時抵充之順序,則依民法第 323條之規定,應最先抵充利息。又系爭借款之本金與違



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2款後段規定,以 何者優先受償對債務人較為有利來判斷,而因違約金係以 本金為計算標準,故先抵充本金對債務人獲益最多。是以 ,本件抵充順序依序為先利息、次本金、最後為違約金。 從而,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事件分配予被告之受償金額,先 用以抵充利息債權,依法即無違誤。
㈥就被告對三永公司、永菱公司借款債權是否均已受償完畢而 言:
1.原告主張被告對三永公司債權金額共計20,517,502元,但 已獲得清償33,871,109元,已經溢償13,353,607元。另外 被告對永菱公司債權金額共計11,804,234元,已獲得清償 7,882,604元,尚有3,921,630元未獲得清償。而三永與永 菱公司互為連帶保證,故應由向三永公司溢償金額內抵償 。如此,被告公司已全數收回對三永公司、永菱公司之放 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云云。
2.惟如前所述,系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638 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被告對三永公司債權共7筆本 金共計18,892,527元,利息利率9.75%。該案執行受償本 金債權12,695,636元、受償利息債權7,427,025元。另案 執行受償利息債權159,929元(執行費不計,該院79執 2205號執行案件)。故未受償本金為第5筆79萬6,891元、 第6筆220萬元及利息、第7筆320萬元及部分利息。另外, 系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執字第5426號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被告對永菱公司債權共13筆本金共計 11,698,959元,利息利率9.75%。該案執行受償利息違約 金1,991, 381元。嗣另案先後執行受償債權169, 395元、 117, 678元、153,260元、670,000元,故未受償債權金額 為本金11,729,096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故被告對 三永公司、永菱公司借款之債權,即非均已受償完畢。 3.原告雖主張依其計算方式,被告顯已溢償借款云云,惟原 告或因將信保基金代償款項認定為債權已經消滅,或因利 息計算利率、計息期間不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即無從 採信。另外,原告又主張被告拍賣三永公司土地與不動產 共計得款23,636,800元,另外土地徵收補償金收益為118 萬8112元,以上合計共2482萬4912元,此與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76年度執字第4368號債權憑證所記載受償金額 20,312,676元也有差異云云。惟該債權憑證上已明確記載 「本件經拍賣債務人三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及 收取土地征收土地補償費計受償如下:....」等語,且執 行實務上,凡拍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稅款,及



執行相關費用(例如地政機關測量規費、鑑價費、拍賣廣 告費、郵費、聲請執行費用等),均屬優先受償債權,須 優先扣除。所餘拍賣所得款項,如有其他參予分配之債權 人,也需依優先順序或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並非均由 被告領取,故原告指被告有漏算此部分金額云云,顯有誤 會。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生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受任強制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沒提 出申請免除工廠土地徵收增值稅與地價稅,使三永公司損 失83萬97元云云。
2.惟查,有關被告受託擔任強制管理人一節,依該受託管理 之不動產被徵收時之法令,即68年7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 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 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被告於受託強制管理期間,依法 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屬合理且遵守法令之行為,原 告指摘被告未申請免除工廠土地徵收增值稅與地價稅,顯 係以係爭土地被徵收後修正之現行法令,要求被告於當時 為之,顯屬不能,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也無法成立。 ㈧就原告主張拍賣三永公司不動產時間過久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拍賣三永公司不動產,其執行程序第四次至 第七次拍賣時間長達2年8個月之久,期間所產生之利息、 違約金更令債務人無法負擔云云。
2.惟查,原告此部份主張,未能舉證說明,並具體指出有何 可影響被告債權之事由,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 ,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時間長短,需視拍賣標的物現況、當 時經濟環境是否良好、標的物權利是否有其他負擔、是否 點交、有無對執行程序異議等情形不一而定。例如被告曾 以系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執字第5426號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 區之7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87執2306號執行案件), 自被告聲請開始(87年2月21日),即先後歷經6次拍賣均 無人應買,之後雖有第三人具狀聲明承買(88年6月5日) ,但因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遲至88年10月13日始由法院 核發予第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其中5筆土地), 而被告最後於89年5月25日才領取分配款153,260元,時間 已長達2年3月,此有該案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因此,原 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訴外人三永公司、永 菱公司之債權均已獲得完全清償,其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予 被告之款項866,721元、1,563, 058元部分,均應更正為0元



,並應將上述金額改分配予債權人黃正雄,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