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參 加 人 臺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月9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已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合 先指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租金請求權,併依租賃物無法返還之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嗣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變更僅依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原告所列租金額計算之方式總金額 應為0000000元,但原告聲明僅請求其中0000000元,見本院 卷第186至198頁),並未有計算依系爭租賃物鐵片無法返還 之損害賠償額(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且聲明請求由原 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為請求租金額0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已補繳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裁判費 在案,是本院自僅需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租金額訴訟予以審 判;至於就因租賃物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視同原 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殊無再予以審判之必要,合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 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 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 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 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請
求之租金,係參加人臺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與原 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與參加人係次承攬關係,被告與原告 並無租約關係,亦無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被告與 參加人間之工程款均已結清,且經詢參加人亦陳稱租金均已 完全給付予原告,則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因而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參加人通知參加本件 訴訟,本院核其所為聲請,嗣參加人具狀參加訴訟,於法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大小不等鐵片及鋼軌樁 ,並由大型卡車載送至被告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彰化~ 鐵彰 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彰 化工程)、雲林~ 竹山69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 (下稱雲林工程)之工地施工,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含載運 之費用,原告簽發98年2月至98年9月之發票(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合計0000000 元交付被告(計算方式依估價單、簽收 單,核計如本院186至198頁),被告併持如附表六至十之統 一發票申報稅捐,足見兩造就上開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倘兩造無系爭租 約關係存在,原告係載運鐵片及鋼軌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 且簽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申報稅捐,足令原告認參加人具有 代理被告成立系爭租約之權限,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前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將之次承攬予參加 人,由參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鐵 片及鋼軌樁,並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關係,自無依系爭租 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亦未有表示授權與參加人 代理成立系爭租約之表現代理行為,原告並無誤認,被告自 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簽收單,契約主體係新統安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安公司),並非原告,被告並非承租人 ,自不給付租金之之義務。
㈢原告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訴請 參加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租金,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 就同一系爭工程重複起訴向被告及參加人請求,自有未洽。 ㈣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自不可取;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所簽署者均非被告公司之員
工,被告亦未有授權代理簽收。
㈤原告提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統一發票五紙,為原告單方片面 製作,且被告並未有收受,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系爭工程由參加人實際施作,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參加人與原 告,而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租金均已付清予原告。 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附表編號一至五之 統一發票五紙,亦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參加人否認其真正 ,自不可取。
㈢原告所列之計算租金額共計0000000 元,尚有誤計,依原告 主張應付工程款明細表(即參加人提出之附件3 )及參加人 給付原告工程明細表(即參加人提出之附件4 ),互核以觀 ,為參加人應給付原告總額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6、 288至293頁),惟實際上參加人已合計給付原告00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並無積欠原告租金。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承攬台灣電力公司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次承攬予 參加人,由參加人實際施作之事實。
㈡參加人曾提供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且被告有收受該5紙統一發票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統一發票(被告是否收受,兩造有爭執。 ),被告並未有用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59頁)。
㈣原告有提供鐵片及鋼軌樁至系爭工地之事實(至於數量有爭 執)。
㈤參加人有交付四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受,且經提示兌現(計00 0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 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驗收結算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99至105頁)。
㈦訴外人新統安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租金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
㈧原告另案於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參加人給付彰化工程之租金,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100年度訴字第288號)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六、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系爭租約關係?
㈡被告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系爭租約之關係,無非係以原告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及有簽收單與估 價單為其依據。惟為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成之系爭租約之關係 。且參加人陳稱:系爭工程之所使用之鐵片及鋼軌樁,係由 參加人與原告洽租,且未以代理被告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 租約等情。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原 告自應就此主張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 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
㈡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既 未收受(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估 價單之事實),復未據被告簽署表示同意(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口頭承諾之證據證明),自無從依原告單方片面 製作之估價單文書,逕認兩造即有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 ㈢依原告計算請求本件租金額於100 年10月19日所提出之簽收 單(見本院卷第210至240頁),與100年7月28日具狀提出計 算之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已有部分單據並 不同,亦即在100年7月28日提出之簽收單有部分,不在原告 最後請求租金額計算之簽收單中(豈能徒憑部分之簽收單據 以完整計算租金額),況依原告自行計算請求之租金額,其 中編號九所示金額923975元部分,並未有簽收單等依據(見 本院卷第196 頁),原告逕請求編號九所示923975元租金額 ,顯有未洽,合先指明。依100年7月28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 除其中一件林進宏簽署件(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林進宏為其 員工之簽署)外(本院卷第150 頁),其餘均為參加人之員 工,此業據參加人陳述明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收者為被 告之員工或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參加 人「次承攬」,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則在系爭工程工 地現場施工者自屬為參加人之員工,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自 無從以參加人員工之簽收,逕認係被告之代理人而有合意成 立系爭租約關係。
㈣依原告計算請求租金額而於100 年10月19日提出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210至240頁),其中有載明送達參加人者(見本 院卷第214、215、217至220、222至234頁),而就系爭簽收 單載明送達參加人部分,而簽收者係參加人之員工,自係基 於代理參加人簽收,並非代理被告簽收至明(原告亦未確實 舉證簽收者係代理被告而為簽收之事實),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參加人係有權代理被告簽收之事實,自難徒憑此等簽收 單,逕認原告與被告有合意成立系爭租約之關係。 ㈤另原告100 年10月19日提出簽收單中部分雖載明送達被告部
分,但載運出貨人為新統安公司(見本院卷第216、221頁) ,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該等簽收者係有權代理被告簽收 ,或者該等簽收者係被告之員工代理被告簽收之事實,況原 告既非載運出貨者,且新統安公司亦確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付款(見本院卷第154 頁),準此,就此等簽收單載明由 新統安公司載運出貨部分,殊難逕認被告與原告確有合意成 立租約關係。原告雖主張該部分為新統安公司負責人誤繕所 致云云,惟新統安公司既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且簽收 單復載明為新統安公司載運出貨,豈會係誤繕,倘簽收單據 係誤繕,原告與新統安公司為各自不同之法人格,理應無由 新統安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之理,原告主張誤繕說 詞,顯乏依據,要無足取。
㈥至於原告計算請求本件租金額於100 年10月19日所提出之簽 收單,其餘載明受達者為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10至213、 235至240頁),但此部分簽收者係參加人之員工,業據參加 人陳述明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收者為被告之員工或為被 告之代理人),自係基於代理參加人而為簽收,並非代理被 告簽收至明(原告亦未確實舉證簽收者係代理被告簽收之事 實),或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參加人係有權代理被告簽收 之事實,自難徒憑此等簽收單,逕認原告與被告有合意成立 系爭租約之關係。
㈦基上,原告主張依上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10至240頁)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等,自 不可取,顯無理由。
㈧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統一發票,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 ,被告辯稱並未收受(被告既否認收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收受此五紙統一發票之事實),自無從依原告單方片 面製作之統一發票文書,逕認兩造即有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 。又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之統一發票,固為被告自承有收受之 事實,惟依原告主張此五紙統一發票為系爭工程之租金額, 且被告已交付參加人,而參加人則陳稱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 金額,且參加人亦已支付予原告,併有參加人提出之五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1至176頁),原告就其中參加 人簽發之四紙已收受兌現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就另一紙第3人簽發之客票(見本院卷第176頁)支票,則未 據原告爭執,自應視同原告自認收受(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1項),原告雖主張收受此等金額與系爭工程款無涉 云云,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取;況系爭租金額 原告依上開之估價單及簽收單自行核算為自97年8 月25日起 至98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91頁)之鐵片及鋼軌樁等總
額(原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86至196頁),豈會另有系 爭工程之其餘租金(含運費)額,自不可取。
㈨原告另主張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參加人給付系爭工程之 租金,並非本件之租金範圍等語。惟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出租人)請求參加 人(承租人)給付之款項,為彰化工地自99年4月1日起至99 年9月30日止之租金額(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就彰化工程 (原告係基於與參加人具有直接之租約關係,而非主張參加 人應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可見,原告並非有誤認參 加人係代理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之事實至明。又原告亦曾以存 證信函依租約關係請求參加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租金,亦確實 載明參加人向原告承租鐵片及鋼軌樁使用於系爭工程(見本 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均係明確認知其與參加人有成立 系爭租約之關係,原告並無誤認參加人係以代理被告之地位 成立系爭租約之可能,應可認定。
㈩倘原告確實因參加人以代理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屬 實,則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如參加人有權代理被告,固得對 被告基於租約關係請求租金;如為無權代理,則除被告有表 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否則即應依參加人無權代理請求 參加人賠償。但觀之原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288 號)直接請求參加人給付組金,係基於原告與 參加人間之租約關係;甚至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依租約關係 請求參加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租金等(見本院卷第30頁),準 此以觀,原告顯然認知均係以參加人為租用人,而依直接租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未有誤認係由參加人代理被告 合意成立系爭租約之情。可見,參加人與原告接洽租用時, 並非有以代理被告名義而與原告成立租約至明。 甚者,被告究有何表見授權予參加人之事實,亦未據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豈有徒憑系爭工程為被告承攬之事實,即得推 測被告有授權予參加人代理權,且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均非被 告之員工或有取得被告之授權,或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參加人或簽署者,或被告知悉簽署者或參加人係 以代理被告且未為反對之情。則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 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參 加人,或知參加人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 實,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明。 本件參加人自承系爭租約係存在原告與參加人,而就系爭工
程之租金額,究應為若干,參加人與原告各自計算之方式容 有歧異,而生糾紛,但此應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糾葛,而就 被告因系爭工程與參加人間之工程款結算無誤,且被告與系 爭工程業主台灣電力公司間亦已驗收結清,甚至彰化工地被 告原租用訴外人七益行有限公司之鐵片及鋼軌樁業已結清均 無糾紛;足見,系爭工程就鐵片及鋼軌樁之租金,倘有尚未 結算之糾紛,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原告與被告顯 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關係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況原告亦未曾以參加人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 償訴請參加人賠償,更顯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有未合,要不可取。
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租約或被告應負授 權人責任,請求被告0000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乏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既經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表):
編號 發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一 HZ00000000 000000元
二 HZ00000000 000000元
三 HZ00000000 000000元
四 HZ00000000 000000元
五 HZ00000000 000000元
六 DZ00000000 00000元
七 DZ00000000 000000元
八 DZ00000000 00000元
九 EZ00000000 000000元
十 EZ00000000 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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