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04號
PCDV,100,訴,2704,201204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李啟田
訴訟代理人 王昭收
被   告 林雪菱
      林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1634號妨害家庭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林雪菱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林淑美自一百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得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下稱被告2人)於 民國99年9月26日凌晨約5時許,夥同徵信社約男女6、7名, 不顧2名到場員警謝宜達及周雨葶之指揮及勸阻,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見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25巷 4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鐵門未上鎖,竟未經原告之 同意,無故侵入住宅內,嗣被告2人更利用身體及徒手之方 式,撞擊、推撞系爭房屋上鎖之房間,顯與刑法侵入住宅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本院審理中。㈡被告 2人未經原告事先同意,即率眾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其行徑 不惟目無法紀更令原告倍感憂心及恐懼自身安全,況平日工 作忙碌與妻子均較晚回家,家中小孩下課均先自己返家,每 思及該日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夥同他人私闖,內心擔憂 無法入眠,且子女皆需原告陪伴始能安然入眠。㈢原告之後 精神狀態時常脫序,甚至在工作時會出現幻影幻聽,不斷懷 疑有人跟蹤,容易情緒失控莫名與配偶爭吵,亦常為惡夢驚 醒,原告一直不願就診而私自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可見原 告不斷壓抑內心之恐懼。嗣於101年3月12日被告2人再次返 回案發現場,原告由錄影畫面看到被告2人不斷窺視原告家 中物品,還有疑似蹲在地上翻閱原告家中物品,原告本已失



控之情緒再次崩潰,由配偶苦苦哀求,原告始願至診所接受 心理醫師之治療,診斷證明亦明確指出原告患有「精神病憂 鬱性疾患,並且有憂鬱情緒、失眠、幻覺等症狀,建議繼續 追蹤治療」,目前原告以服用藥物控制情緒,希望能早日康 復。是原告2人侵入原告住宅,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實非筆 墨所能形容,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方法,受害 程度等,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新台幣(下 同)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2人則以:㈠原告容留其小舅子即林雪菱之前夫王昭收 與訴外人陳莊儀於其住所為通姦行為,道德上即屬可議,林 雪菱為求婚姻圓滿委屈忍辱,至原告住處欲與王昭收談婚姻 復合事宜,卻與堂姐王淑美共同目睹王昭收偕同陳莊儀返回 住處,陳莊儀至凌晨尚未離去,則該2人有通姦行為,且為 通姦之現行犯無疑。是林雪菱之行為乃行使配偶權,通知警 方抓姦,而林淑美之行為乃為避免林雪菱之權利受到侵害所 為之緊急避難行為,2人並於員警到場後偕同員警進入原告 住所抓姦,依法乃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為,自得以阻卻違 法,而不負侵權行為之責。㈡原告為王昭收之姊夫,其妻李 王香二與王昭收關係密切,原告與李王香二早知王昭收與陳 莊儀之姦情,在林雪菱不知情下,不顧該等通姦行為是否對 其子女造成不良示範,提供住所供王昭收陳莊儀通姦之用 ,則其對於王昭收陳莊儀可能因現行犯而遭逮捕,早有預 見。㈢李王香二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竟為陳莊儀收受傳 票,足見原告與李王香二早知王昭收陳莊儀之姦情。原告 罔顧人倫之常,提供住所供該2人通姦之用,對於其住宅可 能因王陳2人犯罪遭發覺,警方或他人進入住宅、開啟門鎖 為逮捕行為早有預見,並自行招致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被 告2人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㈣被告2人於99年9月26日 凌晨係為抓姦之目的而進入原告住所,係偶然之行為,並非 常態,如非原告容留王昭收陳莊儀2人在內通姦,被告2人 不可能有任何進入原告住所之動機,此可由被告2人至今未 曾踏入原告住所左近可知。而原告侈言如何恐懼,但未有任 何搬遷或求助心理醫師之舉,足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是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㈤林雪菱身為妻子,目睹丈夫偕同其他 女子姦宿,依照社會常情,焉有不進入該處抓姦之理,而進 入原告住所為抓姦之必要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或涉刑責 ,不為刑事法庭所認可,但其抓姦之行為應有社會之相當性



,而不具不法性。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須實際受有損害,始 得請求賠償。原告僅稱其本人及家屬因本件而心生恐懼,依 常情,如原告及其家屬確實對被告2人甚為恐懼,則必不敢 靠近被告,亦不敢與被告見面。惟李王香二自100年9月3日 起,每月均藉口陪同王招收探視小孩,至林雪菱之住所門口 窺視徘徊,面對林雪菱、王淑美時,非但毫無懼色,且咄咄 逼人,足見原告之家屬並未因被告2人進入其住所抓姦而有 任何恐懼。況被告2人進入原告住所抓姦時,原告及其配偶 李王香二暨其子女均不在場,有關事件經過,均係事後聽聞 王昭收之轉述,該3人既未耳聞目睹,何來恐懼之有,此可 由原告至今未曾提出其因此受損害之具體證據可知,原告既 未能對其損害具體舉證,則其主張自非真正,當不足採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雪菱於99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因懷疑其夫王昭收有外遇 ,遂會同林淑美及其6、7名友人至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並 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謝宜達、周 雨葶到場處理,嗣被告2人及其6、7名友人未經原告或王昭 收之同意,而逕進入原告系爭房屋,並進入房間內撿拾地板 上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嗣交付警方用以佐證王昭 收、陳莊儀涉嫌妨害家庭罪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林雪菱林淑美共同犯侵入 住宅罪,各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事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 第154至165頁),是原告主張林雪菱林淑美有不法侵害其 居住自由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雪 菱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王昭收涉嫌通 姦之證據,林淑美則為協助林雪菱抓姦,渠等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女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對原告 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原告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洵無不合。
五、次按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惟是否相當, 應綜合考量加害人加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加害行為之方式、 加害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定之。查:⑴林雪菱僅因一己之便,不循 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王昭收涉嫌通姦之證據,林淑美則為 協助林雪菱抓姦,渠等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7 名 成年男女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對原告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 成損害,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姦證 據,雖上開行徑故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人感情,殊難 據以嚴厲苛責。⑵被告2人侵入住宅時,僅有王昭收及陳莊 儀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及其家屬均不在,原告全家既未在現 場,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嚴重,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2人侵入住宅而心神不寧患有精神病憂鬱症疾患,然由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門診之時間為101年3月15日,醫 師之醫囑記載:「目前有憂鬱情緒,失眠,幻覺等症狀,建 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原告目前縱患 有精神疾病,然與事發日期99年9月26日已隔1年半,難認與 原告2人之侵入住宅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人 格權受有嚴重損害,故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侵入住宅而心神 不寧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要難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 被告2人已受刑事制裁,原告高職畢業、目前作派送傳單公 司的管理員、月薪約2萬6,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林 雪菱護專畢業、任職護士,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名下無 財產;林淑美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多筆財產等( 本院訴字卷第15至36頁、第116頁背面、140頁背面)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林雪菱林淑美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雪菱林淑美 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 雪菱、林淑美翌日即依序自100年6月8日、100年6月4日(本 院附民字卷第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