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73號
PCDV,100,訴,247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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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黃紫蓉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告 黃國穎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437 萬元,並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 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 萬6000元,並 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2年7 月 10日生),100 年2 月25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並協議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實際照養,被告則應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直至該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即112 年7 月 10日),以上分期給付,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之郵局帳 戶。按「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 另為恐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 之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分期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並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規定,唯恐日後被上訴人有拒 絕或遲延給付扶養之情形,爰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按月分期 給付上訴人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之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34號、95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 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及為 確保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免於給付義務人遲誤給付,而損 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是以如為分期給付,只要給付 義務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即屬於遲誤一期履行之情形, 其後期間之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二)兩造自100 年2 月25日離婚後,被告每月即應給付3 萬元 之扶養費,惟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間, 被告每月均僅給付1 萬8000元扶養費,每月短少1 萬2000 元,100 年8 月更僅給付1 萬元,短少數額達2 萬元,前 開期間僅給付10萬元共短少8 萬元,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所載,被告自100 年3 月5 日起即遲誤履行給付扶養費, 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437 萬元(計算式:30,000元×149 個月-已付 100,000 元=4,370,000 元)。如再扣除100 年9 月被告 給付之扶養費1 萬元、10月給付之3 萬4000元、100 年11 月至101 年3 月止按月給付之1 萬8000元,被告應一次給 付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23 萬6000元(計算式:4, 370,000 -134,000 =4,236,000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業 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撤銷離婚協議書第3 條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其並未就所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被詐欺或原告 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自無據主張撤銷。另被告有無履約之能力與本案毫無關 聯性,縱其無履約之能力亦無法逕認兩造已變更協調之內 容,被告陳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身為警察,絕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法學知識,是倘



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既已提及變更扶養費,而雙方 合意變更,何以未在協議書上修改?被告抗辯主張顯然違 背常理,且參開庭時證人李文傑證述「(問:他們當時是 否約定每月三萬元扶養費?)對的,沒有錯。」足證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實係約定每月3 萬元,嗣被告訴 訟代理人雖再詢問證人是否變更扶養費?證人回答聽被告 說這是形式上而已云云,僅係聽聞被告所言,無法證明兩 造協議時,原告有口頭同意將扶養費變更為每月1 萬8000 元。另被告果未就被告僅每月給付1 萬8000元不爭執,何 以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主張被告不爭執,推論兩造有變 更扶養費顯係倒果為因,實屬無稽,況倘原告僅因被告未 給付3 萬元而拒絕收受,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不利益 ,故難以原告之收受即逕認定兩造有口頭同意變更扶養費 之情節。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原告扶養費,自無理由。為此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非訟事件法等規定,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3 萬6000元,並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 約定,於簽訂之初已有變更,變更內容為被告每月給付1 萬8000元,僅因簽訂當時雙方互為信任,認為不必重新繕 打該協議書,致拖延時日而產生變化,被告遂於匆促間簽 章,惟實際上該約定內容確已變更。被告於收受原告支付 命令請求扶養費後,即已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協議書第3 條 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資明確;並以100 年11月24日之 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8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作為再 次撤銷係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意思表示。(二)被告目前任職臺北市警察局刑大偵四隊,為基層偵查佐警 員,每月薪資所得6 萬1143元,除須繳交每月2 萬9000元 之房貸與1 萬餘元信用貸款債外,尚須奉養已罹患乳癌之 母親,以及己身的生活費用,根本沒有能力再支付超過1 萬8000元之子女生活費,故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之3 萬元 子女生活扶養費並非雙方之真意,僅係被告同意其職位高 昇、薪資增加後,願意努力的目標而已,被告不可能為了 此事貪贓枉法取得不義之財,而去支付超額之子女生活費 ,致毀掉公務員之前程。再臺北地區之子女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平均不到2 萬元,若依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每月3 萬元,加上原告自身相對地應支付3 萬元,則該子女每月 生活費即達6萬元,乃一般人的3倍,顯違常理。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0 年2 月25日簽訂後,被告即自次月 起每月電匯1 萬8000元給原告,作為該未能年子女之生活 費,原告自始並無爭執,可證兩造間關於此部分之協議內 容確係1 萬8000元而非3 萬元。原告提起本訴,乃係因被 告母親罹患癌症住院,需被告多增加醫療等照護費用,被 告情商原告暫於100 年8 、9 月份減少該子女生活費用至 1 萬元,迨之後再為補足,惟原告恐被告事後不認帳,方 有本案之提起,然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即已補齊,原告 之訴已無必要。證人李文傑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作證陳稱「 (問:兩方當時有無變更扶養費?)當時他們簽下三萬元 的時候,我還問男方,你這個扶養費用滿高,我聽男方說 這是形式上的而已,真正多少錢,沒有講,但是他們同意 離婚,所以我就見證。(問:男方說這只是形式上而已, 當時女方是否在場?)女方也在場。」可見系爭協議有關 子女扶養費部份書寫為3 萬元,僅係形式上而已,並非當 時雙方之真意。
(四)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書因雙方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 係被告錯誤之意思表示,已於事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則原 告仍以該無效或已被撤銷意思表示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 履行,即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0 年2 月25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 定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女方 任之。而被告自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起,須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 至112 年7 月10日其成年為止。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92年7 月10日出生。(三)100 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被告每月均給付原告 扶養費1 萬8000元,100 年8 、9 月各給付1 萬元,10月 給付3 萬4000元,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間則每月均給 付1 萬8000元。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然被告並未按期如數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約定?嗣後兩造有無同意變更 數額?㈡被告有無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扶養費423 萬6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 下:




(一)兩造於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約定?嗣 後兩造有無同意變更數額?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2年 7 月10日生),嗣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實際照養,被告則應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 元,直至該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即112 年7 月10日) ,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依 該協議書第七項約定,兩造之協議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應 自100 年3 月5 日起按月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匯入原告 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原告提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 謄本、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否 認兩造有約定由被告每月5 日給付未成女子扶養費3 萬元 ,辯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離婚協議 書第3 條約定,於簽訂之初已有變更,變更內容為被告每 月給付1 萬8000元,僅因簽訂當時雙方互為信任,認為不 必重新繕打該協議書,致拖延時日而產生變化,被告遂於 匆促間簽章,惟實際上該約定內容確已變更。被告為警員 ,月薪僅6 萬餘元,尚須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須扶養 母親,無法支付超過每月1 萬8000元之扶養費予原告,離 婚協議書上所寫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並非被告之真意等語。經查:
1、兩造於92年1 月1 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宥菁 (92年7 月10日生),嗣兩造於99年2 月25日訂立離婚協 議書,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被告則有探視權。被告自簽立協議書時起 ,按越於每越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3 萬元,至其成年即112 年7 月10日止,如被告一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協議書於兩造 協同至戶經關辦妥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離婚協議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證人李文傑證稱:「(法官問:離婚協議書簽訂的時 候,是否雙方都同意下簽訂的?)答:他們都同意,我才 簽這個。」「(法官問:他們當時是否約定每個月三萬元 扶養費?)答:對的,沒有錯。」「(法官問:兩方當時 有無變更扶養費?)答:當時他們簽下三萬元的時候,我 還問男方,你這個扶養費用滿高,我聽男方說這是形式上 而已,真正多少錢,沒有講,但是他們同意離婚,所以我 就作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縱原告



當時在場,惟並無證據足證原告當時業已同意變更扶養費 之數額,是被告所辯兩造已變更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1萬8000 元云云,並無證據足證為真,所辯 自難予採信。
2、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能力支付每月超過1 萬8000元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係屬 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被告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 已於事後委請律師已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被告為警察人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法學知識,對於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法律效力,自應知悉,其既已同意 ,並簽名於該協議書上,並持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況所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協議,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被告錯誤 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 縱因情事變更而無力支付每月超過1 萬8000元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亦僅是被告得否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變更而已, 然本件被告並未聲請法院准予變更之,自仍應依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離婚協議書 第七項之約定,協議書於兩造協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 記後發生效力,本件兩造業於100 年2 月25日辦理離婚登 記,是系爭離婚協議書自100 年2 月26日起發生效力,被 告應自100 年3 月起,依離婚協議書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
3、綜上,被告所辯兩造已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8000元等語,並不足採。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辦理離 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自100 年2 月26日起發生效力, 被告應自100 年3 月起,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
(二)被告有無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扶養費423 萬6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自100 年2 月25日離婚後,被告每月即應給 付3 萬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 100 年7 月5 日間,被告每月均僅給付1 萬8000元扶養費 ,每月短少1 萬2000元,100 年8 月更僅給付1 萬元,短 少數額達2 萬元,前開期間僅給付10萬元共短少8 萬元, 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自100 年3 月5 日起即遲 誤履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 次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7 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部 分134000元,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423 萬6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被告對於其在100 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每月均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 萬8000元,100 年8 、9 月各給付1 萬元,10月給 付3 萬4000元,100 年11 月 至101 年3 月間則每月均給 付1 萬8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應自100 年3 月起,於 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惟被告 自100 年3 月起並未依該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如數履行,已 如前述,則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之協議,被 告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 於法即屬有據。
3、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係92年7 月1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可稽,堪信為真。本件被告自100 年 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應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112 年7 月10日)止,共計應給付14 9 月又10日,則被告一次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48 萬元【計算式:30,000元×(149 月+10/31 月)=4,47 9,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00 年3 月5 日至 同年7 月5 日間,每月均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 8000元,100 年8 、9 月各給付1 萬元,10月給付3 萬40 00元,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間每月均給付1 萬8000元 ,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3萬4000元【計算式:(18,000 ×5 )+(10,000×2 )+34,000+(18,000×5 )=23 4,000 】,經扣除後,則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為424 萬5677元【計算式:4,479,677 元-234, 000 元=4,245,677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423 萬6000元,未逾被告應一次給付之上開 數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原告依離婚協 議書,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23 萬6000元 ,及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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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