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蘇邱玉蘭
蘇珍珠
蘇傳水
蘇麗櫻
蘇麗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傳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邱玉蘭、蘇珍珠、蘇傳水、蘇傳葉、蘇麗櫻、蘇麗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0五0、一0五一、一0五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八十七號、八十五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二十一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蘇邱玉蘭、蘇珍珠、蘇麗櫻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蘇傳水、蘇傳葉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蘇麗平自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邱玉蘭、蘇珍珠、蘇傳水、蘇傳葉、蘇麗櫻、蘇麗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邱玉蘭、蘇珍珠、蘇傳水、蘇傳葉、蘇麗櫻、蘇麗平得以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050 、1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87號建物 (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自民國100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萬1,353 元。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地政機 關測量成果,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050、1051、 10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127、21 、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87號 、85號房屋)拆除,將共1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萬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自100年8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萬6,703元。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邱玉蘭、蘇傳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1050、1051、105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85、87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蘇邱玉蘭、蘇珍珠、蘇傳水、蘇傳 葉、蘇麗櫻、蘇麗平之被繼承人蘇祿正所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153平方公尺,蘇祿正於64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蘇祿 正之繼承人,依法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對系爭房屋有 處分權,故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其計算標準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 10計算土地租金。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9,700元、1萬1,400元、1萬3,10 0元,被告占用面積共15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31 日回溯至95年8月1日止5年不當得利金額共90萬2,446元,另 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70 3元,計算說明如下:⑴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不當 得利:(9,700×153×10%÷12×5)+(11,400×153×10% ÷12×36)+(13,100×153×10%÷12×19)=902,446。⑵ 100年8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13,100× 153×10%÷12=16,703。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佔有資為 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被 告等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 原告否認曾將系爭土地無償配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蘇祿正, 亦未同意蘇祿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無 權占有、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萬2,4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 1萬6,70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祿正隨政府自大陸撤退後, 經政府輔導轉業任職於原告之營繕所,未受原告配住員工宿 舍,原告機關內之主管向蘇祿正表示系爭土地中之閒置荒地 無償配予其自行搭建房屋使用,此乃原告所不否認及不爭執 。㈡蘇祿正將該閒置荒地整理搭建系爭房屋,蘇祿正因積勞 成疾於64年過世,蘇邱玉蘭與子女則繼續居住此地,而蘇麗 平、蘇麗櫻、蘇傳水已分別於72、76、78年間搬離系爭房屋 ,目前僅有蘇邱玉蘭、蘇珍珠及其女蘇虹臻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倘非原告同意蘇祿正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建屋,原告早已 訴請拆屋還地,益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隸屬蘇祿正,蘇祿正 於64年死亡後,同住之繼承人即被告繼續居住使用乃受民法 之保障,原告對非有管理權限之房屋,以不當得利為藉訴請 遷讓房屋,顯已侵犯人民之財產。㈣系爭土地,係因基地面 積過小,僅有115.7平方公尺,無法為事業目的用地之用途 甚明,自始即為原告所閒置,故甘讓予員工蘇祿正無償使用 ,此與一般公家宿舍之配住,必須預立搬遷切結之情形迥然 有別,因而原告多次召開搬遷協調會,並未將系爭房屋住戶 之遺族即被告列為應受通知到場協調遷讓之對象。原告管理 事業用地部門,早於數十年前,即已對蘇祿正建屋之過程知 之甚詳,且當初建屋時,原告並未要求蘇祿正書立任何切結 約定,被告居住的係自己至親所建造之房屋,為何須無條件 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㈤原告於95年有通知被告去領搬 遷費,被告詢問承辦人,承辦人表示不領搬遷費可續住到蘇 邱玉蘭年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之被繼承人蘇祿正建造之系爭房屋,分別占有系爭150地號 土地127平方公尺、151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153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共計15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1樓平面圖、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暨其
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28 、104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82、83、90、9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占有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蘇祿正係經其任職於原告機關之長官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房屋,原告機關之承辦人亦表示被告不領搬遷費可 續住到蘇邱玉蘭年老,若原告不同意,豈可能讓被告居住將 近50年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蘇祿正係經原告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始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同 意其使用之具體事證,依上說明,被告抗辯蘇祿正係經原告 同意始建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礙難採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祿正興建,且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蘇祿正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蘇邱玉蘭、蘇珍珠、蘇傳水、蘇傳葉、蘇麗櫻、 蘇麗平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050地號土地127平方公尺、1051地號 土地21平方公尺、1053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53平
方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復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 要旨可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請求被告給付 自自100年7月31日回溯5年起即95年8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據, 被告等則抗辯不需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按金額究以若干為 適當,依法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 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度。查系 爭土地周圍為原告設置之員工宿舍,步行至車站商業區約15 至20分鐘,系爭房屋旁有「文化街二」公車站,步行至最近 樹林國小約5至10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82、83、105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未能稱便,及系爭房屋近年來 僅有蘇邱玉蘭、蘇珍珠暨其女兒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屬過高,系爭 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次查系爭1050 、1051、1053地號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均分別為9,700元、1萬1,400元、1萬3,1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謄本(本院卷第46、47、106頁 ),而被告等占用之面積共15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㈠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 (9,700×153×3%÷12×5)+(11,400×153×3%÷12×36
)+(13,100×153×3%÷12×19)=270,733(四捨五入) ㈡100年8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 13,100×153×3%÷12=5,011(四捨五入)八、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50地號土地127平方公尺、105 1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1053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蘇邱玉蘭、蘇珍珠、蘇麗櫻 自100年9月9日、蘇傳水、蘇傳葉自同年8月26日、蘇麗平自 同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