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陳怡玲
被 告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 8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85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86年8月20日被告 清償借款100萬元,尚餘債務100萬元,另加債務30萬元, 總計尚欠原告130萬元,且自86年9月2日起按月匯付130萬 元借款利息15,000元至原告帳戶,兩造雙方乃於86年8月 20日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此有被告親寫之協議書可稽 (證一)。此外歷經更換債權之憑證,即原告持有被告所 簽發90年8月20日面額130萬元、到期日92年8月20日之本 票一紙(證二),自足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30萬元債 務無訛。詎料被告87年7月停止繳息(證四),嗣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二)被告亦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抵押權不存在、債務已 全數清償之訴;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在案(證三)。
(三)因為債務人從事房地產買賣,從79年開始向我借貸,都沒 有借款憑證,直到85年7月金額過大,才有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85年有100萬,後來被告有還款100萬,後來又一 起去設定,寫了協議書及本票,協議書上面有被告親筆所
寫,本票被告押90年金額130萬元,被告無力償還時用股 票賣給我媽媽,後來被告還有到我上班的地點騷擾我,後 來在高雄地院判決書我有勝訴,但被告沒有償還的意願。 協議書上寫的,每個月繳息壹萬五千元。
(四)系爭130萬元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前經兩造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1、被告曾於98年間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99 年度訴字第175號),聲明請求(1)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13 0萬元債權不存在。(2)原告陳怡玲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然經高雄地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 判決被告敗訴,已呈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 決為憑(見起訴狀證三),該案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兩造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嗣既經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 ,且已確定,則前案就系爭債權存在之裁判即具既判力, 依前開規定,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即不得更行起訴, 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雖被告於前案所提訴訟屬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抵押債 權130萬元不存在,而原告於本件所提訴訟為給付之訴, 主張對於被告有13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給 付此130萬元之本息,訴之種類固不相同,但兩種訴訟可 以代用,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例意旨,仍應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同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 例更闡釋:「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 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 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 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 ,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等旨。本件被告先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原告之抵押債權130萬元不存在,經判決敗訴確定,認 為債權存在,嗣原告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償還 本筆借款,情形與前開判例揭示之案例完全相同,則被告 即不得就本件債權之存否再作爭執,其於本件訴訟中否認 系爭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3、被告於本件主張確定判決所已判斷之事項得再作爭執,其 理由固謂法院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已為實質之判斷者, 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訴訟上之誠信,惟如
其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者,當事人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自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等情。然 前開法律見解係法院針對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作判斷 之拘束力問題,與本件係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裁判 確疋後之拘束力問題,兩者迥然有別,被告將之援用於本 案,顯然誤會,亦無可取。
(五)退步言,設若被告對於確定判決之判斷可再作爭執,但被 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
1、兩造間自78年間開始即有金錢往來,起初均為零星借款, 且有借有還,因被告是原告姨媽,未約定利息,任由被告 決定是否給予及給予若干,嗣於85年8月間才有1筆100萬 元之大額借款,因金額較大,原告恐被倒債遭受損失,相 當為難,不得已向被告表示,該筆大額借款之款項是翁公 所有,翁公要求設定抵押擔保,而且月息1分8厘,事經被 告同意,乃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路380號5 樓之1房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餘零星借款則 未設定在內。85年10月間,被告再要求貸借100萬元,原 告仍告知款項是翁公所有而要求設定抵押及支付利息,被 告亦提供同上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惟增借100萬元之後, 利息負擔加重,被告要求每百萬元月息調降為15,000元, 原告亦予答應,因此自85年11月份起,被告即按月以每百 萬元匯款15,000元給付該大額借款之利息。迨86年8月20 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償還該2筆大額借款,兩造乃作 結算,被告並親寫協議書交由原告簽認,則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金額自應以協議書之計算為準。依協議書所記載之重 要事項,其第1點謂:「原告設定高雄市○○○路380號5F Al貳佰萬元正,剩下壹佰萬元正」。參酌被告於協議之前 曾匯款100萬元償還觀之,則此點自指原設定200萬元,經 償還100萬元之後,剩餘100萬元而言。又其第2點謂:「 吳玉美尚欠陳怡玲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原設定新台幣貳佰 萬元更改為壹佰參拾萬元正」,意指尚欠原告陳怡玲零星 無擔保之債款30萬元。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還剩100 萬元,乃約定將原設定之抵押權200萬元變更為130萬元。 至於協議書另外補充約定:「86年9月26日至地政辦設定 及塗銷金額,繳息日期86年9月2日起壹萬伍仟」,則意指 自86年少月2日起應按月繳交利息15,000元之謂。該協議 書就剩餘債款之結算與利息金額之約定,字義明白,全無 串謀浮列金額或虛偽設定之意思,被告抗辯:伊夫經商失 敗,伊為應付債權人,乃商請原告協助虛增100萬元之抵
押債權額,實際債權額才30萬元云云,自非實在。 2、又被告曾於94年8月30日寄給原告存證信函,所陳欠款金 額只餘48萬2千元一節,係片面之詞,固非實在,但依附 件明細單所載,於抵押債款200萬元未償之時段,若每個 月分2次付息者,每次支付15,000元,若每月合併1次付息 者每次支付15,000元,若每月合併1次付息者每次支付30, 000元,有其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單可證(見證二)。而 協議書上約定每月繳交利息15,000元,僅是大額借款百萬 元之利息,30萬元之零星借款則仍沿襲以往,並無約定利 息,即依以往每百萬元月息15,000元為準,每月利息5,00 0元,亦不可能係本金30萬元之1個月利息,亦足佐證兩造 簽署協議書當時所結算之債款餘額確有130萬元之多而非 僅30萬元而已。
3、另兩造辦理結算之後,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依例開給本 票1張作為債權憑證,金額為130萬元,原本票之發票日為 86年8月20日,乃數年之後,其有效日期已過仍未清償, 被告乃於90年8月20日再簽發同面額之新本票換回舊本票 ,有新本票呈案足考(見起訴狀證二),若債權額只有30 萬元,被告何以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債 權憑證,殊無此理。被告雖抗辯:該本票上特別載明:「 此票僅提供設定金額高雄市○○○路380號5F」,足見係 在因應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以符合設定金額,並非實際債 務金額云云。然若實際欠款只有30萬元,為附合其要物性 ,自應開具面額30萬元之本票方是。且依坊間習慣,亦無 為配合設定金額即於債權憑證上浮列債權金額之理,被告 所述乖違情理,亦無足置信。
4、被告於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略謂: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之後,發現伊除於86年8月20日償還原告100萬元之外,在 比之前還有其他還款,經伊計算之後,目前只欠原告48萬 2千元云云。然則該協議書係被告親筆所寫,負欠債款係 兩造會同計算,若被告只欠48萬2千元元而非130萬元,因 金額相差太多,被告於會算之時自無不知之理。且若會算 當時一時遺忘,通常日後亦能回憶到底償還若干?有無其 他零星還款?乃於會算及協議8年之後,才於94年8月30日 寄來存證信函,表示尚有其他零星還款未納入計算,實際 欠款只有48萬2千元云云,殊與情理不合,亦不可信。 5、被告於訴訟中固提出原告母親吳春香名義於87年11月5日 簽署之切結書2份,該2份係因同一事件而簽署,僅文義上 互有補充而已,依其切結之內容為:吳玉美因負欠債務,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380號5樓A棟房屋委由陳吳
春香虛偽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日後若吳玉美之債務處 理完畢或將該房屋出售之時,陳吳春香應無條件提供證件 供吳玉美或陳科維塗銷該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然原告母親自20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此後即長期住院 醫療,只是礙於健保局之規定,不得不間歇性辦理出院, 改入安養中心,但每次間隔,只有15天或1個月,即又辦 理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證三),則以原告母親之 精神狀況,其簽署切結書之時,顯然不瞭解該切結書之意 義。再觀該2份刃結書,其筆跡與協議書之筆跡完全相同 ,可見同出於被告之手筆。況其中1份特別約定「陳吳春 香保證陳怡玲無權干涉此塗銷之事」等情。既約定不讓原 告干涉,自無讓原告知悉之理,足見虛偽設定之事全由被 告所主導,原告並不知情,尤與原告無關,乃被告竟於本 件提出該切結書,指攻伊於協議書上所以同意由原告重新 設定130萬元之抵押權,因為其中100萬元之債權係兩造串 同虛假設定,實際債權額只有30萬元云云,顯然指鹿為馬 ,不足憑信。
6、被告雖主張本件原設定之本金債權200萬元已經還清,並 提出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為證(見答辯一狀被 證一),嗣再以被告記憶有誤為由,於答辯二狀作出更正 ,改主張被告於第一階段(自86年1月16日起至86年8月20 日止)償還7筆,金額合計172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所列還 款明細,原告有下列辯駁:(1)86.1.16還50萬元、(2)86. 3.26還10萬元,此2筆係償還另外之零星借款(屬原告自 己所有之金錢)、(3)86.8.20還100萬元,係償還設定抵 押之大額借款(原告向被告騙稱此款係翁公所有)、(4)8 6.2.4、86.5.16、86.6.16及86.8.9各還3萬元,4筆合計 12萬元,前經被告列入明細單內,附於存證信函寄給原告 ,據被告於明細單上註記「打(勾)是利息」,而上開4筆 各3萬元均未打勾,足證係在支付利息,瞭無疑議,被告 竟將之列為清償本金,顯然錯誤。至於上開償還50萬元及 10萬元本金部分,原先款項如何貸借予被告?及以何種方 式交付?因兩造金錢往來頻繁,期間有借有還,而且至今 已15年以上,要求原告逐筆一一列出,實有困難,然兩造 於簽署協議書之時曾辦理結算,經確定債款金額為130萬 元,自應以此為準。被告雖再抗辯:兩造於86年8月20日 辦理結算並簽署協議書之時,曾確定債款金額剩餘30萬元 ,嗣被告於86年8月7日償還15萬元,此後自86年9月6日起 至87年7月6日止,分12次償還18萬1千元,其中1次償還18 ,000元,1次償還13,000元,其餘10次各償還15,000元,
合計償還31,000元,已將30萬元之債款償清云云。惟被告 除貸借設定抵押權之200萬元外,另於85年10月28日向原 告借款5萬元,經原告以現款匯至被告帳戶,再於86年1月 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預扣利息5千元後,實匯 被告帳戶19萬5千元,合計25萬元,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可稽(見證四),被告於86年8月27日以支票償還之 15萬元,即還此25萬元借款之部分款。固然協議書簽署之 日期86年8月20日,而被告償還之上開15萬元,其支票到 日係86年8月27日,以兩者日期相比對,似兩造辦理結算 在先,而償還上開15萬元在後,該15萬元或在清償130萬 元之部分款。惟原告於86年8月20日住院並生產一子,有 戶口名簿所載出生日期可按(見證五),當日正腹痛臨盆 之時,自不可能與被告辦理結算及簽署協議書,實際上被 告係於原告生產後數天(約在支票到期日86年8月27日之 前)始南下與原告辦理結算,並交付該紙面額15萬元之支 票,因大額借款中之100萬元係於86年8月20日匯款償還, 被告製作協議書之時乃以該日期為準。因此該償還之15萬 元已於當時結算在內,而非在結算之後才另外償還,被告 主張該15萬元應自兩造結算後之債權額中扣除,亦無理由 。至於其他12筆小額匯款部分,86年11月5日匯予原告之1 8,000元,其中15,000元係依協議書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之 利息,另外3,000元係償還原告代墊繳被告房屋(位於高 雄市)之水電費。又87年2月20日匯予原告之13,000元, 係被告重複支付87年2月份之利息,此筆原告已以現金退 還。其餘10筆匯款每筆15,000元,均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 定所應按月給付之利息。被告竟指上開12筆小額匯款係在 償還30萬元之本金,顯然有意誤導,亦不足憑信。被告雖 辯謂:協議書末尾約定「繳息日期86年9月2日起壹萬伍仟 」,其中「繳息」係償還本金之誤云云。然協議書系被告 親筆所寫,而繳息與還本,兩者意思明顯不同,被告自不 可能發生如此重大錯誤。況且兩造協議後確定剩餘之本金 為13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息15,000元,其利率亦 屬相當,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誤植,要無足採。 7、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原設定之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金頭各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然原告已出具清償證明 書予被告,載明該2筆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足見該200 萬元已全部償清,並非僅清償100萬元而已云云。協議書 約定:「原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更改為壹佰參拾萬元正 」依此,原告固得以更改債權金額之方式辦理,但協議書 另有備註,註明「原設定貳佰萬元正自動失效」,是既然
原有設之失效,即應塗銷登記,再就130萬元部分重新辦 理設定登記,而既應將2筆各1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 記,債權人之原告非出具塗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清償證 明書不可(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34條),顯見原 告出具清償證明書,只在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塗銷原設定 之2筆抵押權,俾重新另行設定1筆130萬元之抵押權而已 ,被告參與協議,明知塗銷之目的在於重新設定,竟從中 摭拾片斷,主張抵押債務200萬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云云 ,究無可取。況且此次塗銷及重新設定均由原告本人辦理 ,有塗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可考(見證六),則原告亦非將清償證明書交予被告,被 告更不得執此主張抵押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亦無疑議 。
(六)原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各100萬元部分,於出借之 時預扣1個月之利息,與系爭債權金額之計算並無影響; 1、被告於85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款100萬元,因金額較大 ,原告恐有閃失,向被告佯稱款項係原告翁公所有,不能 失信。原告旋於85年7月30日依被告之指示先匯4萬元予訴 外人盧宗溢,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按(見 證七),另代被告支付高雄市○○○路380號5樓之1房屋 之水電費3,200元(收據已經遺失),及預扣1個月利息18 ,000元,而於85年8月2日實匯予被告938,800元。嗣被告 再於同年10月間向原告商借100萬元,原告仍佯予告知款 項係翁公所有,而於85年10月7日先匯20萬元,同年10月1 8日再匯781,000元,合計981,000元,亦即扣抵20萬元之1 0天利息1,000元,及預扣1個月利息18,000元,合計19,00 0元。則2筆借款預扣1個月之利息僅36,000元,被告指第1 筆短匯之差額61,200元均屬預扣之利息,顯然誤會。 2、民法第206條固然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實務上亦認預扣利 息屬於本法條所定之巧取利益,認為預扣利息部分不發生 返還請求權。惟同法第737條明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系爭債權早經兩造於86年8月20日之後數日辦理結 算,並達成協議,經確定本金債權金額為130萬元,且自8 6年9月2日起應按月給付15,000元之利息,此項協議即屬 和解契約無訛,兩造同應受其拘束,自不得於事後再作爭 執,而指債權金額之計算方法不當。
3、況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文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前 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見證八 )。預扣利息部分,被告於98年間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訴訟訴訟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再予提出,而作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違反程序規 定,不足採取。
(七)被告主張向原告借用之大額款項200萬元已經還清,並稱 伊於第1階段(自86年1月16日起至86年8月20日止)償還7 筆,金額合計172萬元云云。而原告則予反駁,謂被告所 列上開7筆當中之(1)86.1.16還50萬元及(2)86.3.26還10 萬元,此2筆係在償還零星借款,……等情(見原告於101 年3月21所提辯論要旨(一)狀第6頁)。頃經原告竭力找尋 ,終於找到1筆金額48萬7500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係原告囑咐夫婿楊朝欽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戶領款直匯被告吳玉美帳戶借予吳婦。又該筆金額雖不 滿50萬元,惟其不足金額應係某種扣款,只因時過15年, 已忘記是何種扣款,然不論如何,實堪證原告主張被告於 86年1月16日償還之50萬元係在清償此筆零星借款,而非 在清償200萬元之大額借款云云,足資採信。(八)證據:提出協議書、本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75號民事判決書、存摺、樹林鎮前街郵局94年8月30日 第168號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86年12月8日86字第759號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 用診斷書、高雄醫學院88年10月11日第3658號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1年8月23日第011 458號診斷證明書、取款憑條、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及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提證三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 號 判決書,雖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惟: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 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 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 ○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 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 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證八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被證九) 。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判決於本件 並無既判力,茍該判決就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裁 判而有既判決力,本件即應受一事不在理原則之限制,原 告之起訴即不合法。
2、再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 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固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惟如原判 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 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時,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90 號判決可稽(被證十)。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雖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判 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有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判 斷顯失公平、及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
(1)被證三、四、六所示共45萬9000元之還款清償證據,被告 礙於實際訴訟能力不夠,並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 字第175號乙案提出為證,今既於本案提出為證,自屬提 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 5號乙案判決書第4頁第8-12行所謂「原告雖舉多張付款予 被告之匯款憑條(卷70-76頁),謂加總金額已還清170萬 元債務,是實際只欠被告30萬元而已,惟此數張付款憑條 日期均於兩造簽訂86年8月20日系爭協議書之前,根本不
足據以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內文,謂原告尚欠被告130 萬元債務,有何不實,堪以認定。」之判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乙案未審酌消費借貸 之要物性,意即未查明原告實際交付之借貸款僅191萬980 0元,於被告在該案舉證證明已清償170萬元之情形下,猶 認定被告尚積欠130萬元本金,該判決顯有違法令亦有失 公平。
(3)系爭協議書僅謂被告尚欠原告30萬元債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判決就原告所提證一、二所示協議 書及本票之認定違背民法第98條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4)兩造借貸之200萬元於清償至86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究尚欠30萬元,抑或130萬元,其判斷準據無非係86 年8月20日之前已清償之數額為何,是被告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乙案提出已清償本金170萬元之證 據,該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就被告所提已清償本金170 萬元之證據及如被證二所示之清償證明書及,並未表明其 不採之法律上意見,即遽爾不採,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之處。
(5)參照本案所提具體證據,對照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訴字第175號乙案未委任律師而自行於庭訊為缺漏且不 精確之陳述,及不完整之舉證方式與能力,不容被告於本 案補足陳述及證據,而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 175號乙案判斷相反之主張,實不符公平正義。 (6)又被告於85年罹患精神官能症(詳被證五),迄今時好時 壞無法完全康復,雖不致影響辨別事理之能力,但確已有 容易緊張、心神不安、無法專心、記憶力變差之解離症狀 ,以致邏輯組織、表達敘事之能力稍有不足,自難有充足 之訴訟能力,此觀被告明明有上揭被證一、二、三所示清 償證據,卻無法於訴訟中完整呈現自明,是完全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判決之判斷為據,實有失公 允。準此,基於被告上開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亦有失公平,可認 鈞院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判決判斷相 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故鈞院就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相反之判斷 。
(二)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明細:
1、關於2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85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於85年8月2日匯款93萬8800元(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卷第93頁);於85年10月間再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85年10月2日匯款20萬元(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卷第99頁)、再於85年 10月18日匯款78萬1000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 第175號卷第93頁),合計共98萬1000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85年間先後向其借款200萬元,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91 萬9800元(938800+981000=0000000),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依最高 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及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以預扣利息而未支付之款項,並不成立金 錢借貸關係。
2、關於3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並未另交付30萬元借貸款予被 告,事實上係86年8月間,兩造就上開200萬元借貸進行會 算,雙方同意該200萬元借貸尚欠本金30萬元,加上被告 擔心遭債主追債,原設定之200萬元抵押權,被告想保留 100萬元抵押權以防萬一,即商得原告同意再設定100萬元 抵押權,加上上開200萬元借貸尚欠之本金30萬元,才設 定130萬元抵押權,並非於上開200萬元借貸外,『另』借 貸30萬元。
3、關於被告已清償之部分:
(1)①86年1月16日清償50萬元、②86年2月4日清償3萬元、③ 86年3月26日清償10萬元、④86年5月16日清償3萬元、⑤8 6年6月16日清償3萬元、⑥86年8月9日清償3萬元、⑦86年 8月20日清償100萬元,以上合計共清償172萬元(詳被證 一);⑧85年10月1日清償1萬8000元、⑨85年11月1日清 償1萬5000元、⑩85年12月5日清償1萬5000元、⑪85年12 月18日清償1萬5000元、⑫86年1月4日清償1萬5000元、⑬ 86年3月3日清償5000元、⑭86年3月26日清償1萬5000元、 ⑮86年4月3日清償1萬5000元、⑯86年4月18日清償1萬500 0元,以上合計共清償12萬8000元(詳被證三)。故至86 年8月20日被告共清償本息184萬8000元(000 0000+12800 0=0000000),兩造會算確認尚欠30萬元(詳原告所提證 一協議書)。
(2)被告嗣即陸續清償如下:①86年8月27日清償15萬元(詳 被證四)、②86年9月6日清償1萬5000元(詳被證四)、 ③86年10月7日清償1萬5000元(被證六)【即原告所提證 四,匯款人陳科維係被告之子(被證七),代被告匯款】 、④86年11月5日清償1萬8000元(詳被證四)、⑤86年12
月6日清償1萬5000元(被證六)【即原告所提證四,匯款 人陳科維係被告之子(被證七),代被告匯款】、⑥87年 1月06日清償1萬5000元(詳被證四)、⑦87年2月4日清償 1萬5000元(被證六)、⑧87年2月20日清償1萬3000元( 詳被證四)、⑨87年3月9日清償1萬5000元(被證六)、 ⑩87年4月8日清償1萬5000元(被證六)【即原告所提證 四,匯款人陳科維係被告之子(被證七),代被告匯款】 、⑪87年5月6日清償1萬5000元(詳被證四)、⑫87年6月 19日清償1萬5000元(詳被證四)、⑬87年7月6日清償1萬 5000元(詳被證四),以上30萬元本金於不到11個月之期 間內合計共清償本息33萬1000元(被證四、六)。 (3)以上所陳均有實據,是原告指稱被告尚積欠130萬元債務 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如有異議,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 ,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亦指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
1、被告之配偶於84、85年間在中國大陸經商失敗,積欠大筆 債務,被告擔心遭債主追債,於86年8月20日清償積欠原 告即被告姪女(被告為原告之阿姨)所剩100萬元債務之 前,即商得原告同意再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以防萬一。 2、是原告所提證一所示協議書有關「一、原設定高雄市○○ ○路380號5F A1貳佰萬元正剩下壹佰萬元正。」、「二、 …。原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更改為壹佰參拾萬元正。」 之記載,於文字上均明確指述「原設定」,是該等數額僅 在議定設定抵押權之數額,並非在確定實際債權債務之數 額,此觀協議書上有關實際債權債務數額之記載,係於第 二條前段明載「吳玉美尚欠陳怡玲新台幣參拾萬元。」自 明,茍如原告所稱86年8月20日簽訂該協議書時被告尚欠 130萬元,豈有整份協議書唯一敘述雙方實際債權債務數 額之文字卻載明為「吳玉美尚欠陳怡玲新台幣參拾萬元」 ,而非「吳玉美尚欠陳怡玲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 3、原告所提證一所示協議書結尾雖記載「繳息日期86年9月2 日起壹萬伍仟」,然觀之上開被告清償明細所示,被告至 87年7月6日僅10個月左右共清償33萬1000元,茍借貸本金 係30萬元,豈非抵押擔保借款之每月利率高達132.5%? 縱以原告所稱借貸本金為130萬元為據,觀之上開被告清
償明細所示,原借貸200萬元之期間約1年6個月,全部利 息才19萬8000元,豈有本金僅剩130萬元,期間僅10個月 左右,利息反而高達33萬1000元之理?足見協議書結尾雖 記載「繳息日期86年9月2日起壹萬伍仟」之本意應係「還 款日期86年9月2日起每月壹萬伍仟」,而有所誤植。(四)原告所提證二所示之本票雖記載面額為130萬元,然基於 借貸之要物性,證二所示之本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 原告13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出具該本票之目的,僅在配 合抵押權130萬元之設定而已,此觀被告於該本票票面特 別加載「此票據僅提供設定金額高雄市○○○路380號5F 」自明。
(五)原告之請求逾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六)證據:提出存款憑條副根、支票、匯款通知單、跨行匯款 回單、清償證明、病歷、診斷證明書、存摺、戶口名簿等 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民事卷宗;及依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調取交易 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