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64號
PCDV,100,訴,1964,2012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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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蔣松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蔣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大女兒,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940號土地(應有部分741/100000)及其上同段1862建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26號8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原告之妻蔣李來富生前所購買之預售屋,蔣李來 富於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前即死亡。故兩造及其他繼承人( 即原告其餘子女蔣惠玲蔣志宏蔣志翔蔣惠美)6人共 同於81年1月間召開家庭會議,協議將蔣李來富所有遺產之 動產與不動產全歸由原告繼承所有,俟原告過世後,才由被 告等5名子女繼承。其中協議書第1項所指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於蔣志宏蔣志翔名下;系爭不動產因為尚未完工無法登 記,故屬協議書第4項所稱「其他不動產」。即兩造於81年 簽署協議書時,另定有借名信託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興建完成後,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於協議書簽署時,原告並未向被告 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亦非本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向被告為請 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㈡原告嗣於10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即得本於終止契約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肇於被告已於100年9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5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豫莘 並辦妥移轉登記而無履行可能,是變更請求被告按出售價款 金額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之母蔣李來富生前出資購買贈與被告,



故自始即以被告名義繳納相關款項,並非蔣李來富之遺產, 自難認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應歸屬原告之遺產範圍。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範圍,自 簽署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罹15年時效,原告 並不得本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向被告為請求。
㈡再者,被告否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由系爭建物 起造人名冊之記載可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始迄終均非蔣 李來富,亦未曾變更登記為被告,既無登記之事實,即無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並且被告係本於與訴外人黃月 英間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始至終買賣契 約之名人均為被告,何來借名登記之情。而原告自始未曾取 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其主張於終止契後本於所有權返還向被 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亦難認有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詳原證2)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被繼承人蔣李來富女士遺產之中和市○○段28張小段55-9 、55-10土地二筆及中和市○○路301巷42號1、2、3 樓, 同巷44號及福美路311號1、2樓等6棟房屋皆為74年6月5日 以前取得屬於夫所有之聯合財產,即甲方(即原告)所有 財產,甲乙(即被告等共5名子女)雙方同意除了將中和 市○○路311號1樓信託登記於蔣志宏及2樓登記於蔣志翔 外,其他不動產皆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
⑵中和市○○路311號1、2樓雖分別登記於蔣志宏蔣志翔 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所有,如果甲方不幸過世, 這兩棟房子為所有繼承人共同所有。
⑶被繼承人李來富所持有20%三筆土地……。 ⑷被繼承人蔣李來富其他動產及不動產未能包括在此協議書 ,甲乙雙方同意將其權利讓與甲方。
㈡系爭不動產於81年11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81年10月5日),登記為訴外人黃月英所有; 再於82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1年 12月23日),由訴外人黃月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並 有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80及81頁)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79永建字第657號(含81永 使字第1101號)建築執照核對結果:系爭建物(即D8)自聲 請建築執照日起迄取得使用執照日止,起造人均為訴外人黃 月英,並未變更等情(詳本院卷第56至65頁)。 ㈣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55萬元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曾豫華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44、 45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 ㈤被告提出協議書、交屋通知書、本票(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 )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等於81年1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由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原告再以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間另定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約定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興建完成後,借名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蔣志宏,固到庭證稱:( ( 提示原證2協議書)此份協議書是否當時就系爭不動產作約 定?)當初我母親在80年7月1日因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後 來清查財產時,發現有開支票給建設公司,才去找建設公司 瞭解我母親有買預售屋,就是系爭不動產。當時建設公司有 把契約書拿給我看,當時的契約書的名字是用我媽媽的傭人 的名字,好像是姓萬的名字,後來經過我們協議後,車行是 給姓萬的,房子給我們。(協議書裡面有提到系爭房子嗎? )因為當時是預售屋,還沒有門牌,所以寫其餘不動產。( 簽協議書時,已經跟姓萬的處理好事情嗎?)是的,建設公 司也同意後面的款項我們付。(用何人名義付?)簽協議書 的時候,因為我爸爸身體不好,擔心遺產稅的問題,所以代 書建議把比較有價值的財產先登記子女的名下,原告的部分 就登記她的名下。(當時除了永和區系爭房子外,有無其他 沒有門牌號碼的不動產?)沒有。(81年1月份所立的繼承 登記協議書當時就本件系爭房屋到底如何約定?)當時沒有 門牌號碼,只有這件還在蓋當中,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跟我以及我弟弟的情形都一樣。(為何當初的協議書並沒有 寫明這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我們的部分也沒有這樣寫 等語。
㈡惟查證人蔣志宏與兩造間,因蔣李來富所遺下財產及家族留 下宏翔雜量行事業等演生多起訴訟糾葛,已據原告於100年 12月20日提出陳報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本難期其證詞 無偏頗之虞而可盡為採信。加以,由卷附系爭建物建造及使 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於興之初固無門牌號碼,惟遲至81 年1月2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前,已可得確定為「8D」(詳本 院卷第60及61頁)。證人蔣志宏復陳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前 ,已由建設公司處看到契約書;於協議書簽署前,已與萬姓 傭人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買受權歸蔣李來富;前開變更 並已取得建設公司同意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系爭建物尚無因欠缺門牌號碼無法特定之情。 再比對系爭協議書中第1項關於「中和市○○路311號1、2樓 」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於蔣志宏蔣志翔名下一節,乃約定 明確;倘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兩造間確曾為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應無「隻字未載」之可能。即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單執系爭協議書之提出及證人蔣志宏之證言, 並無足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此外,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餘證據以供本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無可採。 ㈢遑論,縱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初始確由蔣李來富買受, 此部分權利應歸屬於「蔣李來富遺產」一節,可信屬實。肇 於前述,系爭建物自79年10月11日開工迄81年8月1日竣工, 其起造人均登記為訴外人「黃月英」,蔣李來富自始未取得 起造人地位而無法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部 分遺產之性質至多僅為「系爭不動產買受權(債權)」,並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本無可能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由被告嗣乃於82年1月11日始 本於與黃月英間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等情亦可明悉。
㈣基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之權利屬 於「蔣李來富遺產」,本難認此買受權利與系爭協議書內容 相涉。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稱蔣李來富其他「動產」及「 不動產」歸屬原告,並未論及蔣李來富其他「債權」亦均歸 屬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買受權,甚或所有權等語,已屬無據,而無可採。況且 ,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應歸屬原告之權利,包含系爭不 動產之買受權,於簽立協議書時承前述既無何「登記」或「 變更登記」之外觀,形式上亦與借名登記契約(即所謂當事 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內涵有 間,遑論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 未提出相當證據為佐,更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一節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 既難認真正。則原告於10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再本於終止契約後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45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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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