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98號
PCDV,100,訴,179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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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張素華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學聯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瑜甄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主要負責文具製造業、圖書、文具批發業等業務。然 因經營不善資金出現缺口,原告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鄭力源認識,訴外人鄭力源為解燃眉之急,乃自民國97年 5 月起,先後多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以求度過難關,前 後至少借款給被告單就有匯款紀錄者,累計至少亦有新臺幣 (下同)1,378,500 元,此外亦有以現金借款之情形。雖被 告於借貸期間亦有償還部分欠款,惟之後仍累欠未能全數清 償。嗣於98年9 月間,因先前被告所欠之借款尚有部分未有 清償,故於該次借款前,經過原告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鄭力源匯算後確認連同本次借款金額,被告共計積欠原 告1,000,000 元,為求確保日後能準時還款,是以訴外人鄭 力源乃再交付被告所開立於98年9 月30日開立付款人為永豐 銀行鶯歌分行、票號AC0000000 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為擔保還款會在票期內如期兌領。嗣後被告除未按期 還款,更屢次要求展期,因雙方為故友關係,原告礙於情誼 乃未積極催討,然不久後訴外人鄭力源即失聯,而被告隨即 又歇業,為維權益,原告只得轉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明鴻 於將近1 年之時效內,即99年8 月9 日向銀行為提示,卻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隨後始知被告已於99年7 月停業,被 告顯無還款之誠意。雙方既存有借款之事實,並有相關匯款 單及被告開具之系爭支票為憑,則原告自可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欠款1,000,000 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應為法所許。
㈡自原告所提原證1 之7 紙存款憑證收執聯,以及被告自認11 紙供原告兌現支票係作為償還借款方式,均表徵兩造間存有



長期和多筆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曾有11紙支票供原告兌 領,來反證原告所提之原證1 之7 紙存款憑證收執聯業已還 清該等借款之事實,實則原告所提出原證1 之7 紙存款憑證 ,原本即係佐證兩造間確存有長期借貸之事實,單以原證1 之7 紙存款憑證所示,原告即於之前匯入被告多達1,901,00 0 元。而被告所列之曾讓原告兌領之11紙票面金額合計卻有 多達3,300,000 元,被告以此謂3,300,000 元係前述1,901, 000 元之連本帶利之說法,此和實情不符。關於被告抗辯其 曾償還3,300,000 元支票金額係因原告放高利貸之作法,原 告特以下表所列說明表示原告另有借款之情事:⑴原告於98 年1 月6 日,自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明鴻於永豐銀行鶯歌分 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0,000 元後,將該 筆款項現金借予被告,此次借款係由被告持發票日為98年2 月6 日、票面金額250,000 元、票號000000000 之支票乙紙 向原告借款。⑵原告於98年3 月5 日,自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李明鴻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永昌 分會第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0,000 元後, 將該筆款項現金借予被告,此次借款係由被告持發票日為98 年4 月6 日、票面金額350,000 元、票號000000000 之支票 乙紙向原告借款。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㈢原告借款與被告之方法,非僅只給被告匯款至其帳戶內,被 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鄭力源三不五時來找原告拿取現 金,而會有給現金時,有原告自個人或配偶之帳戶領出,又 或是原告自身經營建材行,在公司內不時收得之貨款而再轉 借予被告。原告先前提出原證1 之7 紙存款憑證,目的不過 係佐證兩造間確存有長期借貸之事實,並非以之作為到最後 兩造間因此系爭1,000,000 元支票背後之借貸關係之證明, 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故而無論是從原告所提之原證1 之7 紙 存款憑證而言,以及被告自認有讓原告兌付3,300,000 元之 11紙支票其原因關係亦存於借貸,僅係抗辯亦未有欠款等語 ,均足資證明兩造間有長期和多筆之借貸關係。 ㈣系爭1,000,000 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尚 未歸還,除有原告於另案所為證詞(見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之 被證2 )可資證明外,茲進一步敘明如下:
⑴由於被告係經營學校圖書採購,據訴外人鄭力源向原告表示 ,寒暑假、開學期間均需另投入押標金,而學校將押標金退 還又須間隔數月,因此所開之票期支票多達數月之後,此可 自原告以個人之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永昌分會之帳戶中於(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在98年2 月16日領出200,000 元 ,另在配偶即訴外人李明鴻之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永昌分會中



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於同日即98年2 月16 日領出200,000 元,連同公司內收得客戶款項,湊得款項後 ,被告並提供期票予原告。由於期間訴外人鄭力源不斷向原 告懇求延票及換票和後續借款,才會有98年5 月6 日原告復 再一次提領500,000 元現金後,當日將500,000 元之現金及 先前向原告本人票貼借貸如原證6 、7 所對應之票貼支票一 併換回被告,湊足積欠1,000,000 元之欠款作數,此業與原 告先前於另案之證述互核相符。正因如此,被告才開具乙紙 系爭1,000, 000元支票,發票日又延後近5 月(98年9 月30 日)始得兌領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至後讓 原告一次兌領清償。然事與願違,訴外人鄭力源於98年6 月 份即刻意倒債不知去向,又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更名為其配偶 呂瑜甄外,並火速辦理離婚,被告以脫產、避債之惡劣手法 ,卻在訴訟中先是予以否認借款,繼之又抗辯雖有借款但已 無欠款等狡賴說法實令人為之氣結。另外由於原告不時向被 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鄭力源催討借款,故訴外人鄭力源 遂於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予原告20,000元 、10,000元不等。此外渠亦曾於99年10月10日以手機簡訊內 容告知原告,如有領錢會匯給原告等語。設若被告已未再有 欠款,何以會在系爭支票98年9 月30日屆至後近1 年期間, 尚會發簡訊予原告,請原告寬限並亦後續確實支付分期欠款 20,000元及10,000元,以此足徵被告確實尚有積欠原告本件 請求之借款1,000, 000元之情事,乃無庸置疑。 ㈤為此,爰依據兩造間因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所成立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兩造間尚無原告所主張1,000,000 元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存在 ,原告迄未就兩造間已達成1,000,000 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且原告確已交付借款1,000,000 元予被告等成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依法舉証,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本件 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縱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然 支票僅為無因證券,取得之原因本有多端,無足藉以憑認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1,000,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 在。況系爭支票前曾經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明鴻向付款銀



行提示遭退票後,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事 件,業已經本院以其無法舉證交付借款1,000,000 元之事實 等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且原告於該案100 年5 月2 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證「(你從何時開始借錢給鄭力源? 一共借了幾筆?最後1 筆是什麼時候?)從97年7 月開始借 錢,將近10筆左右,最後1 筆是98年5 月」、「(他(鄭力 源)拿被告公司的支票給你,那些支票到期後作何處理?之 前,給你的支票都有兌現?)最後那1 張(指系爭支票)沒 有兌現。之前給的支票有兌現。」、「當時累計下來,加上 他之前跳票的部分,當天我給50萬的現金,還有幾張他開給 我的支票我退給他,有一半是現金,最後湊成壹佰萬的」等 情,非但前後矛盾不一,復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借 貸事實有所出入,足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積欠其1,000,000 元借款乙事並非事實,顯乏實據。
㈢至原告所提97年5 月26日至12月8 日期間之7 筆存款憑證( 即原證1 ),縱或足證原告曾於各該時日各交付借款予被告 之實,惟上開各筆「高利貸」,早經被告清償本利完畢,顯 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000,000 元借貸無關,無容原告 執謂確曾交付系爭1,000,000 元借款予原告之憑據。易言之 ,原告所提97年5 月26日(存入25萬元)、6 月30日(存入 13萬元)、7 月4 日(存入38萬2,500 元)、8 月8 日(存 入28萬5,000 元)、9 月10日(存入38萬元)、10月8 日( 存入23萬7,500 元)、12月8 日(存入23萬6,000 元)之7 筆存款(以上總計190 萬1 千元)憑證(即原證1 ),縱足 證原告於上開期日確曾交付各該「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惟 原告於上開期日以「月息5 分」之重利所貸放予被告之「高 利貸」,業經被告於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時日(即98年9 月 )前,已連本帶利共讓原告兌付330 萬元票款以代借款債務 之清償。上開事實,並有被告簽發予原告提兌之支票明細及 支票票根足憑,且為原告自認上開支票為其所提兌等事實在 卷,無容原告以上開業經被告清償本利完畢之存款憑證,執 為主張已交付本件系爭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依據。 ㈣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鄭力源於99年10月10日曾發內容為「阿 華姊:我在甲仙工作有領錢會匯給你……」之簡訊(即原證 8 )予原告,以及曾於同年9 月6 日、10月12日各曾匯款2 萬元、1 萬元入原告帳戶等情,縱屬事實,惟仍無足推論兩 造間確存有本件系爭100 萬元借貸之實。
㈤因此,原告既迄未就兩造間業已達成100 萬元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以及其確曾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等借貸契約之 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容憑空主張被告



確曾積欠其100 萬元欠款而得為本件之請求,故原告本件之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此,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用系爭款項100 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㈠關於系爭借款之過程,原告先係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為被 告於98年9 月間所借貸(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則又改稱係於98年5 月間所為(見本院卷第96頁) ,其所稱之系爭借款發生時點前後顯然不一,已難認所為主 張為真。
㈡再者,原告雖復主張係因被告尚有積欠款項未還,故連同該 次借款所當場交付之現金約50萬元,經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 理人鄭力源匯算確認後,始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償還, 故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然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故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易言之,縱令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簽發為真正,惟仍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又舉如原證1 所示之存款憑證收執聯7 紙(見支付命 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以及被告並不否認曾簽發如卷附第 57頁之附表所示支票11紙予原告以供其他借款之償還,藉以



證明兩造間確有長期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縱令兩造間確有 長期借貸關係往來,亦仍無法據以推論原告所稱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蓋依法而論,各 筆借貸關係應均係各自獨立,尚無法以兩造間有長期借款往 來,即認原告本件之主張亦必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以兩造間 有長期借貸往來,進而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乃確屬實在云云, 亦無可取。
㈣至原告所另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以及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鄭力 源所為之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其中簡訊內容係謂「阿華姊 :我在甲仙工作有領錢會匯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 頁),縱屬事實,但因交付金錢之原因不只借貸一端,尚 可能係因贈與、買賣等其他情事而為,無足推論兩造間確存 有本件系爭100 萬元借貸之實。而訴外人鄭力源於99年9 月 6 日、10月12日各曾匯款2 萬元、1 萬元入原告帳戶乙情( 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亦同,即縱屬事實,仍無 足推論兩造間確存有本件系爭100 萬元借貸之實。至於存摺 內頁明細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明原告於所載時間,有提領各該 款項之事實而已,惟究與被告何干?是否係交付被告?則仍 尚無法逕由該存摺內頁明細得以窺知,遑論其上所載金額與 本件原告之主張亦難謂係屬吻合(蓋200,000 元+200,00 0 元+500,000 元≠1,000,000 元緣故),在在均難認已足證 明系爭借款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等項業經原告舉證以明之。
㈤此外,原告復迄未舉證證明確實有經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鄭 力源匯算確認乙情。依此,本院綜觀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資料 ,因認仍無法據以判斷原告就本件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主張 為可採,即尚難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依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成立之消 費借貸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誤載為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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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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