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陳愛姝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陳雨順
陳財德
王皆得
張澄吉
陳林叁
黃慧珍
黃福華
王秀真
黃文諒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侯麗珠即連禎彥之.
連建仰即連禎彥之.
連建銘即連禎彥之.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告 王萬福
王許添
王德勝
王德慶
陳德勝
陳建興
董碧桃即陳浩然之.
陳俞安即陳浩然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段竹圍子小段第 272、272之8、272之9、272之10、274之1、274之2、274之3 、274之4、274之5、274之6、274之7、274之8計12筆土地( 292地號土地因共有人陳田畯於起訴前死亡而撤回),各土 地共有情形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協議分 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12筆土地 予以判決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本院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調第41號卷附起訴狀收狀戳可稽。經 查:
㈠就系爭274之6、274之7、274之8、272、272之8、272之9、 272之10共計7筆土地言:
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浩然,已於起訴前之95年2月1 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7頁除戶謄本),經本院於100年10 月26日命原告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於同年11月1日補 正其繼承人即配偶董碧桃、子陳俞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0 頁),然董碧桃、陳俞安2人已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拋 棄繼承,經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458號准予備查,且其餘繼 承人亦已拋棄繼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該院家事法庭100 年11月17日北院木家靜95年度繼字第458號函),則原告仍 以無處分權之董碧桃、陳俞安為被告顯非適格,並未能補正 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浩然之起訴係屬不合法,其補正後之當事 人董碧桃、陳俞安亦為不適格,故上開7筆土地分割之訴為 不合法及顯無理由。
㈡就系爭274-1、274-2、274-3、274-4、274-5共計5筆土地言 :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連禎彥,於訴訟中之101年2月 5 日死亡,雖已由繼承人侯麗珠、連建仰、連建銘依法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聲明承受訴訟狀),然上開土地現仍 登記於被繼承人連禎彥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調解卷第7頁以下原證1所示),並經被告侯麗珠、連 建仰、連建銘於本院主張上開土地迄今尚未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第123頁本院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渠等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分割該應有部分,原告訴之 聲明經本院闡明後仍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侯麗珠、連建 仰、連建銘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其 訴亦屬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