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93號
PCDV,100,訴,1593,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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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蔡清一
      廖英俊
      黃澤坤
      黃徐寶蓮
      李嘉慧
      蔡明哲
      黃志孟
      李福林
      施許碧肩
      林財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蔡黃美玲
      林楊雪鳳
      張琬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5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52號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及其他共有人。二、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 擔保後,得就第一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以新 臺幣5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蔡黃美玲應給付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各新臺幣1萬141 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各新臺幣 205元。
四、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1樓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共有人。五、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蔡黃



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四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 如以新臺幣85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2樓如附圖所示E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共有人。七、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蔡黃 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六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 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被告蔡黃美玲應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幣 6701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 B、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 嘉慧各新臺幣120元。
九、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1樓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十、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萬元 為被告蔡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九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 告蔡黃美玲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2樓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十二、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萬 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擔保後,得就第十一項判決為假執行 ;但被告蔡黃美玲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蔡黃美玲應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 明哲各新臺幣4564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C、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澤 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82元。十四、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1樓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部 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共有人。



十五、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 擔保後,得就第十四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 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六、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2樓如附圖所示 G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G部 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共有人。十七、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蔡黃美玲供 擔保後,得就第十六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蔡黃美玲如 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八、被告蔡黃美玲應給付原告蔡清一新臺幣6276元、廖英俊新 臺幣3138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D、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一新 臺幣112元、廖英俊新臺幣56元。
十九、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3樓如附圖所示 H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H部 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共 有人。
二十、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 楊雪鳳供擔保後,得就第十九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林 楊雪鳳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一、被告林楊雪鳳應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 臺幣1569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幣28元。
二十二、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3樓如附圖 所示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 示I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 慧、蔡明哲
二十三、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 萬元為被告林楊雪鳳供擔保後,得就第二十二項判決為 假執行;但被告林楊雪鳳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被告林楊雪鳳應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2282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



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41 元。
二十五、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3樓如附圖 所示J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 示J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共 有人。
二十六、原告蔡清一、原告廖英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20萬元為被 告林楊雪鳳供擔保後,得就第二十五項判決為假執行; 但被告林楊雪鳳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七、被告林楊雪鳳應給付原告蔡清一新臺幣3138元、廖英俊 新臺幣1569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 返還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 一新臺幣56元、廖英俊新臺幣28元。
二十八、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樓如附圖所 示K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K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 其他共有人。
二十九、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 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二十八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 告張琬琪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三十、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4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 物如附圖所N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 圖所示N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 慧及其他共有人。
三十一、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 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三十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 張琬琪如以新台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三十二、被告張琬琪應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 幣4707元,及均自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K、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 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新臺幣84元。




三十三、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樓如附圖所 示L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L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三十四、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 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三十三項判決為假 執行;但被告張琬琪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3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樓屋頂平台 增建物如附圖所O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 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三十六、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如以新臺幣40 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擔保後,得就第三十五項判決為假 執行;但被告張琬琪如以新臺幣114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七、被告張琬琪應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 明哲各新臺幣6846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L、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新臺幣12 3元。
三十八、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樓如附圖所 示M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M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共有 人。
三十九、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 擔保後,得就第三十八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琬琪 如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十、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 物如附圖所P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 附圖所示P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 他共有人。
四十一、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張琬琪供 擔保後,得就第四十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琬琪如 以新臺幣58萬98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二、被告張琬琪應給付原告蔡清一新臺幣6276元、廖英俊新 臺幣3138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M、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 清一新臺幣112元、廖英俊新臺幣56元。
四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黃美玲負擔50%、被告林楊雪鳳負擔 20%、被告張琬琪負擔3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2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清一廖英俊所共有,蔡清一應有部 分為1/2,廖英俊應有部分為1/4;同地段第119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9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 嘉慧、蔡明哲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同地段第11 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志孟、李 福林、李嘉慧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同地段第119 5地號(下稱系爭1195地號土地)之土地為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足 稽。
(二)同上地段1950、1951、1952、1953建號建物,係民國67年 7月6日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本件被告蔡黃美玲於86年1 月3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開1950、1951建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告林楊雪鳳則於68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 開1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另被告張琬琪則於91年8月5日 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開195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等人 近因政府欲施作污水地下化工程,由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 之結果,始知被告蔡黃美玲林楊雪鳳張琬琪其等上開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92、1193、1194、1195地號 土地。
(三)本件訴訟中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3日、 100年12月22日實施勘測,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及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堪認被告3人分層所有之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1192、1193、1194、1195地號土地面積如下: 1.被告蔡黃美玲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1 樓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1950建號),其占用系 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3地號土 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6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5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 2.被告蔡黃美玲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



2 樓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1951建號),其占用 系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3地號 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1 平方公尺。
3.被告林楊雪鳳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 3 樓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1952建號),其占用 系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3地號 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1 平方公尺。
4.被告張琬琪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 樓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1953建號),其占用系 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3地號土 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 方公尺。
5.被告張琬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52號4 樓頂層 而添附於4 樓之違建物,其占用系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達 11平方公尺、占用1193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占用 1194地號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其違建並無裝設獨立之 電表,由該棟舊式四層公寓僅有4 個獨立電表加1 個公設 電表即知(本院卷第154 頁照片);其興建完成當時,依 民國92年6 月5 日修正前建築法第73條前段規定,非經領 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該違建於興建完成時既已私 自接水使用,依常情自不可能於上開建築法規定放寬後, 再甘冒被列報違建之風險,另向公所申請接水。因此,其 既無獨立水電表,使用上即未具獨立性,而屬於系爭1593 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該門牌52 號4樓(即1593建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琬琪取得頂樓 違建之所有權。況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2月21日 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平面圖, 標示有上下樓梯之圖示,顯見4樓建物與頂層違建有內梯 相通,因此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亦應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 即被告張琬琪取得所有權。
(四)再依上開鑑定報告,其內容記載「…七、鑑定結果及分析 …(二)會勘時經現場繪製各層平面圖後分析各層建物現況 室內面寬均達670 公分以上,已超過原建物測量成果圖寬 5.15公尺,顯有擴建情事。」;另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門牌位於三重區○○街52號 1 至4 樓建物部分已擴大使用及系爭仁興段1192、1193、 1194、1195地號之土地;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即66使字第 3425號竣工圖,標的物柱心至柱心僅5 公尺、右側即外牆



位於地界線上,惟系爭建物各層室內現況面寬均達6.7 公 尺以上,顯與竣工圖不符。可見被告等3 人之系爭建物, 其無權占有原告等人系爭土地之部分,為二次增建,屬於 主體結構外之增建物,因此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執照回復 原狀,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因此,被告蔡黃 美玲將系爭建物第1、2層樓外牆敲除、被告林楊雪鳳將系 爭建物第3 層樓外牆敲除、被告張琬琪將系爭建物第4 層 樓外牆敲除並均以向外擴建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仁興段 第1192、1193、1194地號,且被告張琬琪另在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搭蓋增建物(原證六)並出租他人,均係於主 建物完工後進行二次施工另予興建。故系爭建物並無適用 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越界建築之餘地。(五)被告等3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縱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亦屬地政機關或建商之過失,並非被告等3人之 過失。惟其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者,即負有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告得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要件。另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側面, 與原告之建物後棟之間,隔有防火巷,系爭建物使得原來 容留二人並肩通行之防火巷,變得幽暗難行。而且因污水 地下化工程施工預留空地不足,須拆除被告系爭建物始能 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因此被告亦必須將系爭建物拆除。(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共有物予原告等10人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等3人無 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自起 訴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七)聲明:
1.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5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1 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各新台幣(下同)2 萬282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施許碧肩林財發各411元。 2.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4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1 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1萬



269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184元。 3.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3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1 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 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4.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2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1 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及自民國10 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 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5.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4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2 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3138 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56元。 6.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3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2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 0年7月8日起至 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 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7.被告蔡黃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2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2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及自民國 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8.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4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3 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3138 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56元。 9.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3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3 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 0年7月8日起至拆 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10.被告林楊雪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2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3 樓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及自民國 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11.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4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 樓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3138元 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上開增建物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56元。 12.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3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 樓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 嘉慧、蔡明哲各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 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13.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2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 樓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及自民國100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 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14.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4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 樓屋頂平台上增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 嘉慧各313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 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孟李福林李嘉慧各56 元。
15.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3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 樓屋頂平台上增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 慧、蔡明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澤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456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7 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澤 坤、黃徐寶蓮李嘉慧蔡明哲各82元。
16.被告張琬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92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四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2號4 樓屋頂平台上增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蔡清一廖英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6276元、廖英俊3138元 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清一113元、廖英俊56元。 17.第1項至第16項聲明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被告蔡黃美玲林楊雪鳳張琬琪所有之系爭新北市○○ 區○○段1950、1951、1952、1953建號4筆建物,依建物 謄本記載,係完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96地號之 土地上,此係於67年系爭建物建造完工之初,經地政機關 登記所確認,自無占用鄰地之情形。
(二)況且縱系爭建物於67年建造之初,確有部分面積占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亦屬地政機關或建商過失,而非屬被告之過 失。再者若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亦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故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當事人利 益,免為部分之拆除,改由被告改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 地以代之。
(三)又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參考土地鄰近位 置機能酌減金額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92、1193、1194、1195地號土地為原告 分別共有,同地段1950、1951、1952、1953建號建物,係67 年7月6日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本件被告蔡黃美玲於86年1 月3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開1950、195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林楊雪鳳則於68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開195 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另被告張琬琪則於91年8月5日因分割 繼承登記為上開195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又1953建號建物之 屋頂平台增建部分,使用上未具獨立性,屬於系爭1593建號 建物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人亦為被告 張琬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相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其增建部分無權占用 原告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越界之建物,並返還 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是否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信 。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否允當。 玆分述如下:




四、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是否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經查,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13日、100年12月22日實施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上開 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如同原告所述基地之事實,此有如附圖即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參,堪認被告3人分 層所有之建物有占用系爭1192、1193、1194、1195地號土地 之事實,被告抗辯稱僅坐落於同地段1196地號,未占用原告 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信:(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 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 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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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