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謝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啓光
廖日旺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僅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通行權受被上 訴人侵害等語,惟於上訴後始提出該建物之所有權亦遭被上 訴人侵害等語;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稱其所有權受侵害,係 屬對原審主張基於所有權人衍生之通行權能受侵害此一攻擊 方法為補充,且斟量其於原審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 於法律事實之陳述及主張或有不熟悉;並考量上訴人是否確 有何種權利受到被上訴人侵害,為本件訴訟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如不許其提出補充,則顯然限制其訴訟上之攻擊權能 ,而有失公平,亦無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爰准許其提出之 ,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程 序,買得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69號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2樓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23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並依法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系爭建物下方1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23號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廖啟光 ,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廖日旺。系 爭建物為4層樓房,上訴人所有之2樓建物須藉由1樓建物右 側樓梯始得通行,但被上訴人竟藉故阻擋上訴人通行,阻擋 期間長達二年有餘。嗣後經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獲 判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供上訴人通行1樓建物 右側樓梯。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已取得系爭建物2樓權利移轉證明書, 卻屢經被上訴人阻擋,迄至100年3月1日始完成點交,被上 訴人即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及妨害上訴人所有權 能之行使,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2樓之相當 租金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73, 333元,及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1樓右側樓梯本為被上訴人廖啓光所有,即屬系爭 建物1樓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廖啓光自得依法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可言。被上訴人廖日旺亦只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渠 等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㈡、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拍得系爭建物2樓所涉「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亦從未占有系爭第二層樓之房屋。依法無配合 或協助執行法院點交系爭上訴人拍得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 僅是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內自由行使權利,故不 可能侵害或妨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73, 333元,及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經法院拍賣買得系爭建物2樓,並於98 年3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法院於100年3月1日完成點 交。
㈡、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至2 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業於99年9月17日判決確定 。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3月9日迄至100年3月1日止,長 達二年期間,藉故共同阻擾上訴人通行系爭建物1樓通往2樓 之右側樓梯,致上訴人之通行權及建物所有權受到侵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 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茲論述如下。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妨 害需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 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 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再按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除去侵害請求權,不僅係指對所有物直接侵害之行 為而言,並包含基於所有權而生相鄰關係之通行權,此項因 相鄰關係而生之權利,性質上乃享有該權利之不動產所有權 之擴張,故對於此種通行權之侵害,亦應認為係對於所有權 之侵害。依上,本件上訴人雖泛稱其因受被上訴人阻撓而無 法通行系爭建物1樓房之樓梯,致受有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無 法使用收益之相當租金損害等語,然核其真意,應係指其因 無法行使基於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而生相鄰關係之通行權 ,致受有該建物2樓所有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亦即為上 開廣義之所有權受侵害之意,先此敘明。
㈢、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 交付者,買受人仍無使用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 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33年上字第 60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基於系爭建物2樓 所有權人所生之使用收益權能,因受被上訴人阻撓而無法行 使,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始經法 院點交系爭建物2樓,此有本院執行處100年3月1日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執字第67661號卷第5宗)。據此,上 訴人雖於98年3月9日即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權利移轉證明書 ,然法院係於100年3月1日始完成完成點交,亦即上訴人係 自100年3月1日起始得使用收益系爭建物2樓。是以,上訴人 於100年3月1日之前,因系爭建物2樓尚未完成點交,故本即
無法行使基於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 權能,自無受有該項權能損害之可能。從而,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有不法阻撓行為云云,然因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 前本即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2樓之權能,自即無受有該項權 能損害之可能。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自98 年3月9日起至100年3月1日間,因無法通行系爭建物1樓房之 樓梯,致受有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租金 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與法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473, 333元,及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