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柏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宛玲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被 上訴人 陳品勳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軟體委託開發參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進 行軟體開發工作,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2期開發費用各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約於99年4月25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亦未於99年6月 25日完成全部軟體開發工作,迭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仍推諉無法履行,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9年8月11日委請律 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工作說明書 」中就付款條件約定「雙方明訂於第一階段完成日,4月25 日乙方(即被上訴人)成功交付第1階段之軟體後,於1週內 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新台幣20萬元於乙方」,是上訴人於交 付第2期款項2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即係認定被上訴人已完 成第1階段工作而交付約定款項,故上訴人給付40萬元自係 經其肯認被上訴人工作給付內容而為之,上訴人自無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開發工作皆已 按約定時間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而違法解除系爭契約,顯不足採。況系爭契約「 附件一:工作說明書」約定:「延遲交付罰則:於正常情形 下,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乙方所需之設備進行專案開發
,...2.若乙方於正常情形下,延遲交付軟體,則乙方需 承擔每日1%之扣款...」,可見兩造遲延給付之法效果 已有約定,縱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亦不得據以 解除契約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 訴人進行軟體開發工作,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2期開發費 用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軟體委託開 發參考合約在卷可稽(中簡字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4月25日完成第1階段工 作,亦未於99年6月25日完成全部軟體開發工作,上訴人迭 經催告並於99年8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 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 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記載:「軟體開發時程:2010 年4月25日:第一階段。2010年5月25日:含Wifi/Ethernet 功能之HD播放器。2010年6月25日:完成所有專案開發並通 過甲方驗證」(中簡字卷第11頁)、「付款條件:甲方同意 依下列方式進行付款:1.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於1週內匯 款或開立支票20萬元於乙方。2.雙方明訂於第1階段完成日 ,4月25日乙方成功交付第1階段之軟體後,於1週內匯款或 開立即期支票20萬元於乙方。3.於最後完成日6月25日乙方 完成交付經甲方承認驗收完成之軟體後,於1週內匯款或開 立即期支票20萬元於乙方」、「延遲交付罰責:於正常情事 下,甲方應提供乙方所需之設備進行專案開發:1.甲方最遲 應於以方第1階段完成日前7日提供硬體於乙方,讓已方進行 系統整合。2.若乙方於正常情事下,延遲交付軟體,則乙方 需承擔每日1%之扣款。3.唯甲方若遲延交付應交付於乙方 之設備,延遲交付計算時點依甲方提交設備日後7日開始計 算」(板簡字卷第31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4月25日完成第1階段工 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兩造前揭「...1.雙方 簽訂合約後,甲方於1週內匯款或開立支票20萬元於乙方。 2.雙方明訂於第1階段完成日,4月25日乙方成功交付第1階 段之軟體後,於1週內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20萬元於乙方。 ...」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99年4月25日前完成 第1階段工作,始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義務,依一般 正常情況判斷,上訴人既已給付該2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可 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階段工作,乃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該工作或因其他事由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變態
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事實,尚 難信為真實。
㈢依前述軟體開發時程、延遲交付罰責約定,系爭契約之軟體 開發工作係分3階段完成,於正常情形下,被上訴人固應於 2010年6月25日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驗收,惟於上訴人遲 延交付應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設備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交 設備日後7日始負遲延責任。查上開設備包括「硬體及TVtun er / 3.5G網卡dongle、測試以上硬體的方法、以上硬體的 驅動程式及晶片商的聯絡窗口、電視螢幕,測試TV-out」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公司Benjamin99年3月28日 至3月30日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稽(板簡字卷第66、6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所稱硬體及軟體應足供被上訴 人軟體開發工作所用,始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亦不 待言。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提供被上訴人之3個主機 板並無法正常使用,遲至99年5月7日仍未獲上訴人解決,且 上訴人亦未依約按時提供相關軟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 上訴人同事Fred發送予上訴人公司Tony電子郵件記載:「但 我們這的硬體,目前有些問題,像是線斷掉需要重焊的問題 」等語,並有Fred於99年4月7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99年 4 月13日被上訴人寄予Benjamin電子郵件足憑(同上卷第68 至75頁),已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本係提供連線完備足 堪使用之設備予被上訴人,乃遭被上訴人在開發過程不當使 用而致生問題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是上訴人既尚未提供與系 爭契約約定相符之軟、硬體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 未完成軟體開發工作,即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五、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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