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97號
PCDV,100,消債聲,97,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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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美琳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黃建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江姿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琳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9月15日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上開 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 於101 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及於101年2月24日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結果,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 月24日以電話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93年1 月16日於陽信銀行預借1 萬元、93年3 月19日於陽信銀行 借款3,000 元、93年4 月22日於陽信銀行預借現金12,000 元,綜上觀之,債務人預借現金部分已成習慣。一般消費 部分債務人多於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油費用、 神腦國際、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兒童雜 誌、谷王電器等,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 。另依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13號中債權表內容,債務人債 務高達新台幣1,822,265 元,遠超過生活必要花費,顯構 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不予免責之事由。(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係信用卡提領、東森得意分 期、東森購物分期、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 健人壽保費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 活所必需。況債務人年約43歲,正值壯年,應充足之工作 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應不予免責等語。(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其現金卡單 月大額預借現金部分計有93年9 月提領13萬5 千元、93年 10 月 提領6 萬元、94年1 月提領14萬6 千元、94年2 月 提領12萬2 千元、94年3 月提領24萬元等;信用卡消費部 分於93年8 月於陽信商業銀行預借現金4 萬元、94年1 月 預借現金1 萬元,尚有固鋼電視購物、東森購物百貨、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谷王電器有限公司等非屬生活之必要所 需消費,其單月提領預借現金之金額亦超出月收入數逾倍 ,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款 ,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金卡於 93 年9月3日開始動用,於當日即借款28,500 元,後皆採 循環繳款,之後持續使用至97年3月18日總計借貸本金87, 916元,另信用卡甫於93年10月使用即預現10,000 元,且 皆採循環利息,後又於雅虎奇摩及東森購物分別大額消費 5,888元、29,000元,當應不予免責。(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預借現 金外,尚有長榮聯企業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費等,其非屬 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現齡43歲,以未來至 65歲退休尚可工作22年,故應不予免責。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經常從事電視購物消費,亦有高等 消費後即未依約清償欠款,實屬蓄意增加負債之道德風險 行為。且債務人消費前即無償清償之意,亦未曾考量將如 何清償借款,後存有先使用,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述不免責之事由。且以債務人高達1,882, 265元債務無法清償之債權人高達10位,其中債權發生原 因更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消費,更可知債務人 負債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甚或投機、無法 克制物慾等心態,即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情形等語,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一)按修正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 ,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 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始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 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查債務人因96年起罹患甲狀腺癌, 無法正常工作,有債務人檢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60 頁)。另債務人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 陳其於100 年9 月開始幫弟弟帶小孩,月薪為12,000元, 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1 頁,是以 此固定薪資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尚不足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 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政府補助扣除自己及所扶養之2 名未 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債務人不能維 持生活非因其本身怠惰所致,自有予以債務人免責債務之 必要。
(二)另上開債權人等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 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 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 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 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100年4月20日聲請清算前 之92至97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 符,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三)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主張,債務人自稱所 以積欠大量現金卡及信用卡,均係因小孩生父范○○常需 用現金,然其未向其配偶催討債務,反而轉嫁給所有債權 人,構成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然參諸 債務人因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或為不利債權人之處 分致不應免責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 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 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 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 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查本件債務人雖未提出總計給付 范○○多少現金,惟債務人並不否認對范○○擁有債權, 然依債務人所陳范○○目前遭通緝中,行蹤不明。職是, 債務人實難向范○○追討以增加清算財團數額,是以縱債 務人有怠於向范○○追討等情,然核與上述所稱債務人企 圖破壞債權人公平受償情節,尚屬有別。
(四)再者,債務人主張其於82年間就沒工作等語,惟債權人台 新銀行提出92年范○○申請現金卡及93年債務人申請現金 卡時職業記載分別為天聖宮及家庭代工,月薪為24萬元, 顯見債務人有構成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 事由。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其他必要調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0 年4 月20向本院聲 請清算,本院並於100 年4 月29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清算 前兩年內之收入等事項,是以縱使本件債務人確實於92年 及93年間為天聖宮及有從事家庭代工等工作,然上開收入 既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之,尚難據此認定債 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不實之記載等情,是債權



人台新銀行公司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取。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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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王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