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42號
PCDV,100,消債更,242,201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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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翠琳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翠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372,803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為:自民 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以14,373元依 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繳交6 期後,由於當時有3 名子女之學雜費需繳納 ,配偶亦無固定收入,也尚無領取政府補助,悉由聲請人獨 自負擔一家5 口全部重擔;又聲請人於履約期間居住於彰化 ,係於一家牛肉麵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零零總總之 費用一經累積,達收支嚴重失衡之情況下,只能先緩繳協商 款項,幾經請求台新銀行能通融緩期繳款,惟台新銀行不允 許緩期,故在聲請人家庭收支無法負荷之情況下,僅能放棄 前面協商成果而陷於毀諾境地。然聲請人並非刻意躲避債務 ,實出於生活之無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 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 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 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 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 ,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373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權人台新銀行 提出之陳報狀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 74頁至第76頁)。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僅繳納6期 協商金額,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此亦據聲請人所自陳 及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參本院卷第6 頁、第75 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自述書、戶口 名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第6 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暨 次女、長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 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暨 長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影本、聲請人3 名子女之三商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影本、聲請人星展銀行、郵政儲金存 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出具之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自陳自100 年7 月份起任 職於亞太三溫暖店,自8 月份後每月收入約有31,200元,其 中包括每月所領7,200 元之政府補助金,惟該補助金為借貸 ,仍須償還等語(參於100 年11月21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 第35頁),此與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及政府補助金轉帳存摺影本合致,應堪採信 。另聲請人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每月 扣薪3 分之1 ,惟因業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全字第5 號民事 裁定准予保全處分而自100 年11月7 日公告之日起60日內暫 時停止扣薪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0 年10月4 日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94226 號執行命 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0 年度消債全字第 5 號卷內資料查證明確無訛。觀諸聲請人所提完整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遭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薪3 分 之1 後,於100 年10月份實領薪資僅為24,999元(參本院卷 第35頁、第41頁),加計其每月領有之政府補助金7,200 元 ,合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32,199元。另聲請人之 配偶現正入獄服刑而無工作收入,亦無法分擔扶養費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 影本、聲請人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參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5頁);且聲請人現扶養18歲次女及13歲長子,復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50頁至第52頁),則其需支 付次女及長子扶養費而肩負一家三口生計之責之事實,足可 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明細中膳食費、房屋使 用暨水電費、交通費、扶養費及探視配偶費用等每月支出至



少達26,794元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而不足採,惟按依新北 市政府公布之標準,100 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1,832元,循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 生活費應為35,496元【計算式:11,832元×3 =35,496元】 ,此數額已高於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 分之1 及加計 政府補助金後每月實領可支配之收入32,199元,依現況其每 月可支配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 償。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於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 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履行還款金額及 開始毀諾之95年7 月至12月間係於一家牛肉麵店工作,每月 薪資約3 萬元等情,已由聲請人自陳明確(參本院卷第96頁 ),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 聲請人於履約時並無投保資料,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 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5年度 財產資料只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投資,其價值 為2,000 元;所得資料只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 股利所得72元及旺衛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6,325 元(參本院 卷第64頁、第65頁、第90頁),加計其自陳當時每月領得之 薪資3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0,533元({6,325 +72} ÷12+30,000=30,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 協商方案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4,373元幾達其每月收入之半 數。而聲請人當時除現仍扶養中之次女及長子外,尚有長女 需為扶養,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 ;另95年間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參卷附彰化 縣政府網頁資料),則縱聲請人係與配偶共負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以其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協商約定還款金額後 之餘額,用以支應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三名子女最低生活 費之半數即23,025元(9,210 ×3 ÷2 +9,210 =23,025元 ),即有不足。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各項生活開支費用累 積達收支嚴重失衡之情況,因而放棄協商成果而陷於毀諾境 地等語,應堪採信。則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前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 達費3,40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 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 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分之1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 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且聲請人自陳現任職 於亞太三溫暖店,自100 年8 月份後每月收入約有31,200元 等情既已如上述,聲請人亦可隨年資累積,增加其工作收入 ,是以聲請人應仍有減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空間,可提升還 款能力。準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方為其勉力投入償債的開 始,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積極投入工作以增加還款 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請參酌前述事項擬定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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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