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韋燕芳
非訟代理人 蕭夢麟
相 對 人 陳長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 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二○○九)羅民初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 佬族自治縣人民法 院(2009)羅民初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 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 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等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 河池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 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 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 治區羅城 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9)羅民初字第344 號 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在網上 認諳,戀愛四個月後就登記結婚,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姻
基礎不好,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雙方分居已有三年多之久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 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 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