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212號
PCDV,100,婚,121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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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12號
原   告 柯政良
被   告 楊玉娣中華人民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嗣於98年3 月15日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全 無音訊,遍尋不著,被告多年來棄家於不顧、未盡夫妻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 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 查:
㈠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 9 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 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8年 3 月15日無故離家返回中國,迄今全無音訊,遍尋不著等



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查明無訛,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許清香到庭 證稱:我之前跟兩造一起住,被告從97年離開後就沒有同 住,我不知道被告去那裡,她沒有跟我講,也沒有回家, 都沒有跟家人聯絡,我有打電話去中國被告的家,被告的 父親說也管不了她,原告有親自到中國去找被告,當初被 告離家好像是為了買東西意見不合,被告個性比較強勢等 語,亦甚明確(見本院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被告因於98年3月15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以致 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逾三年,衡諸常情,可認兩造之婚姻 已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堪採信,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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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