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86號
PCDV,100,司聲,1086,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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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余文義
      余文正
      余品進
      余宗輝
      余隆民
      余張罔
      余啟源
      余麗卿
      余鎂甄原名:余麗.
      余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8號於 99年12月28日判決聲請人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字第48號認定相對人之上訴不合法,於100年2月22 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 第5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故本件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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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59,808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89,712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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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53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389,712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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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費 │ 1,000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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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50,050元。 │
│即259,808+389,712+530=650,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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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