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184號
PCDV,100,司家他,184,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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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彭賢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唐德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唐德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彭賢樓與相對人即被告唐德香間請求離婚等本 、反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家 救字第2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唐德香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兩造就上開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18號離婚等本、反訴事 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 人即被告唐德香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本訴部分係相對人即原告彭賢樓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 告唐德香請求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已由原告彭賢樓起訴時繳納),而相對人即被告唐德 香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具狀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又相對人即被告唐德香反訴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反訴被告(相對人即原告彭賢樓)應給付反訴原告( 相對人即被告唐德香)2,000,000 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此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惟兩造嗣後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18 號和解成立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被告唐德香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 即合計7,933 元【1000元+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933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唐德香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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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