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14號
PCDV,100,勞訴,114,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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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李庭佑
原   告 李欣慧
兼訴訟代理人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懋原名林正南.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李昇於生前受雇於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瑞平 村瑞樹坑54號之拆解廠,從事大客車拆解等工作,雙方約定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拆解車輛每部另可獲 得4,000元工資;被告公司並以員工名義為原告之父投保商 業保險。嗣於99年11月7日李昇駕駛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 從事拆解作業時,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 、第119條第1款、第55條、第155-1第8款及廢棄物清理作業 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致原告之父遭現場不明來源之鐵條彈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 而發生死亡結果。
㈡爰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先位請求)。其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85元,平均原告每人 負擔462元(1,385/3=462)。
⑵喪葬費29萬9,700元,係由李昇之父李正利支出,李正利 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李欣怡,此部分自得由原告李欣怡 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300萬元,原告為李昇之子女,因父 親遭逢此意外身亡,內心悲痛至極,爰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賠償各100萬元。
⑷基上,原告李庭佑李欣慧得請求金額各為100萬462元( 100萬元+462元)、李欣怡得請求金額為130萬162元(100 萬元+462元+29萬9,700元),再扣除原告領得商業保險金 100萬元(平均每人領得33萬3,333元)後,原告李庭佑



李欣慧得請求金額各為66萬7,129元;原告李欣怡得請求 金額為96萬6,829元。
㈢又前開事故既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倘認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職災損 失補償(備位請求)。即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補償及相當於40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按平均工資每月4萬6,313元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08萬4,085元,平均原告每人各66萬9,19 5元,再扣除前述已領得商業保險保險金每人各33萬3,333元 後,原告每人尚得請求33萬5,862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佑李欣慧各66萬7,129元 ;給付原告李欣怡各96萬6,8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之父李昇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被 告並無依勞基法負職災補償之責;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事。實則被告公司以拆解大客車、零件批發等 為業,主要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相關業務,基於成本考 量並未僱傭專業拆解人為員工,僅於有拆解車輛必要時,始 將拆解業務交由他人承攬,拆解報酬則為每輛4,000元。原 告之父亦基於與被告間承攬契約關係,按拆解數量向被告請 求報酬,故其等間報酬給付並不固定,而與「工資續付性有 間」。且原告之父除承攬被告交付工作外,平日係以開砂石 車為業。至被告為原告之父投保之商業保險,雖載其為「員 工」,然此係基於原告之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私誼便宜行 事所致,非得執此謂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即有僱傭契約關係。 ㈡況且,事發當日(即99年11月7日)為例假日被告公司並無 人員在工作場所,原告之父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即進入該處操 作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但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並無設 置不完備情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之父操作抓斗式挖 土機時並未將前擋風玻璃蓋下,才不慎遭飛入駕駛室之條割 傷頸部致死,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者,均 非法律,亦非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法律。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父李昇於99年11月7日駕駛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從 事拆解作業時,遭彈入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致李昇



受有左總頸動脈損傷等,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並有戶籍謄 本(詳原證1)、診斷證明書(詳原證4)、相驗屍體證明書 (詳原證5)在卷可佐。
㈡原告之父李昇於99年11月7日駕駛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之 左右及前方均設有擋風玻璃;本件事故發生時,李昇並未將 前擋風玻璃蓋下等情,並有照片5幀附於本院依聲請調取之 勞動檢查報告書附件(詳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查。 ㈢被告曾以李昇為被保險人(工作性質記載「員工」)為其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並因本件事故發生,由李昇之法定繼承人 (即原告3人)領得保險金100萬元等情,並有團體傷害保險 單(詳原證3)附卷可憑。
㈣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7),有關就醫日期99年11月7日 部分(支出金額計1,275元)為真正。
㈤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其中第1、2項金額共計20萬3,800 元為真正,並有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詳原 證8)為佐。
㈥原告提出99年6月22日入帳明細(詳原證10)為真正。其內 容略以:
⑴應收:
黃慶堂林正南借9,230元。
②機票錢(廈門來回機票)8,600元。
④3月7日跟林正南借9,260元。
⑫鋼圈13個1萬5,600元(1,200*13)。 合計4萬2,720元。
⑵應付:
③精工裝貨櫃支付3萬5,000元。
⑤到大陸做事3天6,000元(2,000*3)。 ⑥裝貨櫃1天2,000元。
⑦堆高機加油2,000元。
⑧到大陸做事5天1萬元(2,000*5)。 ⑨支付大專氣體1萬1,000元。
⑩5月份做5天半1萬1,000元(2,000*5.5)。 ⑪3、4、5、6月分地租2萬元(5,000*4)。 合計9萬7,000元。
⑶9萬7,000元減4萬2,720元後,為5萬4,280元;於99年6月 22日分2筆(3萬元及2萬4,280元)匯入李昇帳戶(詳本院 卷第124頁)。
㈦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原證11、13)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 12)均真正。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於99年11月7日係基於與被告間僱傭契



約關係赴被告公司拆解廠從事車拆解工作,於工作中發生本 件意外事故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之父間具僱傭契約關係 ,抗辯:其等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等語。此部分自應由主張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無非以:被告以其父 被告公司員工代其投保商業保險;及於警訊時被告公司現場 負責人林正東陳稱:其與李昇間為僱傭關係;李昇幫公司拆 解汽車約3年了,日薪為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12頁 ,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另名在場員工莊博吉陳稱: 伊目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拆車工,薪水為每日1,600元,有工 作才有薪水等語(詳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 式之真正);前開日薪2,000元部分,尚有原告提出99年6月 22日入帳明細(詳原證10)附卷可憑為據。惟查: ⑴訴外人林正東固於警訊中陳稱:其與李昇間為僱傭關係等 語。惟另稱:李昇大約幫公司拆解車輛有3年的時間了, 並不算是我公司的正式員工,我們有車輛需拆解時他便會



前來幫忙,他的薪水為日薪約2,000元,有工作才有錢, 因為他不是我公司的員工,因此沒有加入勞保,但我們有 幫他加一個團保;我沒有通知他們前來拆車,我們基於誠 信只要場內有車他們即可前來拆解,以日薪計,事後再向 公司請款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林正東於警訊中陳 述前後文意以觀,或足推認原告之父請領勞務報酬,係按 實際工作日以日薪2,000元計。惟再審酌事故發生當日, 原告之父並非經被告通知前往工作,而係逕自前往工作; 其等間係基於誠信只要場內有車就可來拆等情(關於林正 東此部分警訊陳述,與其嗣後於主管機關進行本件職業災 害檢查調查時(下稱勞檢調查)陳述內容(詳本院卷第57頁 背面、第58頁「本公司並未干涉李昇前往本公司拆解大客 車之時間;按往例本公司如果有車要委託拆解,會以電話 聯絡;如接受委託他在空閒之際,會自行前往拆解。…因 該日是例假日…我們事前並不知道李昇已經在該處作業2 日。」等語),及訴外人莊博吉於勞檢調查時陳述內容(詳 本院卷第60頁背面「當日我們係自行前往該處作業,未通 知公司,所以公司可能不知道我們在那裡作業。」等語, 互核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反足佐李昇為被告提供之 勞務欠缺前述所稱「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從屬性」( 即提供勞務者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次數,且無以 親自履行之必要等。),而難定性為「勞動契約」。 ⑵再者,關於被告給付李昇、莊博吉勞務報酬之方式,縱認 應以林正東莊博吉於警訊中所稱:按日以2,000元計算 或按月以1,600元計算等語為可採。所謂「按日計酬」之 勞務報酬給付方式,既非為勞動契約所特有,委任契約、 承攬契約之勞務報酬給付,以按日、按次計酬者,亦所在 多有,實難單執「按日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逕為系爭契 約之定性。
⑶參酌原告所提出99年6月22日入帳明細(詳原證10),其 中機票錢(廈門來回機票)8,600元;鋼圈13個1萬5,600 元,均屬扣項,核與林正東於勞檢調查時陳稱:李昇與林 正南相約前往大陸廈門採購各自經營所需之車輛機械…各 自負擔旅費(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語相符。堆高機加 油2,000元屬加項,核與林正東於勞檢調查時陳稱:拆完 一輛支付李昇5,000元,雙方協議各負擔50%抓斗式挖土機 油耗費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及莊博吉於勞檢調查 時陳稱:公司同意我可以使用放置於拆解場內之抓斗式挖 土機以進行拆解作業,但抓斗式挖土機僅供拆解約定之車 輛使用,不可做為其他用途,至於所消耗之柴油雙方協議



各負擔50%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相符。按諸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倘李昇確係受僱於被告並依其指示赴大陸 工作,赴大陸之旅費應無令受僱人支付之理;併倘其係基 於僱傭契約為被告拆解大客車,無償使用雇主提供之器械 亦屬當然,豈有令拆解者分擔器械油耗費用之情。即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認由原告提出前開入帳明細內容,亦徵其 等間契約之定性為「承攬」並非「僱傭」。
⑷另卷附團體傷害保險單上「員工」之記載,並無足單執為 其等間契約關係乃「僱傭」之推斷,併此敘明。 ㈢基上,由被告與原告之父間有關拆解車輛之勞務給付,欠缺 「人格」(原告之父無固定出勤時間、被告亦對其無懲戒權 )、「經濟」(原告之父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個人非為雇主 )、「組織」(原告之父提供勞務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 納入組織才可看出其價值。)及「技術」(原告之父雖可使 用被告公司器械,但須分擔油耗費。)上從屬性及系爭契約 目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以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五、承前述,本件李昇於99年11月7日既係本於與被告間承攬契 約關係至被告拆解場工作,被告並非李昇之雇主。則原告先 位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119條第 1 款、第55條、第155-1第8款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 導要點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屬雇主責任)之保護他人 法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遑論,本件被告所提供 抓斗式挖土機,其左右及前方均設有擋風玻璃已如前述,有 照片5幀附卷可佐,原告既未再具體指明該機械有何應設置 但未設置之防護措施,本應認該機械已設置合於前開法令所 定「防護措施」。實則本件事故發生,乃肇於李昇操作前開 機械從事拆解作業時過失並未將前擋風玻璃蓋下,致遭彈入 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受有左總頸動脈損傷等,進而 發生死亡結果。是縱被告為李昇之雇主,亦難責令其對本件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備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前提(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既不存在,其備位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備位請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 庭佑李欣慧各66萬7,129元;給付原告李欣怡各96萬6,8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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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