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
江仁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俊德前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易字第25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2 月27日,而於93年4 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呂俊德仍不知悔改,其 於94年11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 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 及器械(均置於隨身背包內),徒步行經臺北縣三重市(已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興德路88 號前時,適有戴義興駕駛車牌號碼5T-4285 號自用小貨車, 亦駛至該處送貨,戴義興將該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路邊後,即 下車前往附近大樓送貨;呂俊德見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 支,上前插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鎖內,轉動開啟 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十字型螺絲起 子1 支,拆卸電門鎖上方護蓋,再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萬 用鉗1 支,破壞該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 持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鎖內,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 竊取之,得手後欲駛離現場時,因方向盤無法轉動,該自用 小貨車乃向前滑行,撞上路中央之分隔島而停止於道路中; 此時戴義興適返回原停車處,見狀即上前開啟駕駛座車門, 質問仍在車內之呂俊德,呂俊德見形跡敗露,乃藉詞推託, 並下車乘隙逕自離去(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仍遺留於車內, 案發後已不知所在),戴義興旋察覺事態有異,乃上前追趕 呂俊德,而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7號前追上呂俊德, 並將呂俊德壓制在地,經戴義興委請路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當場查獲呂俊德,並於呂俊德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義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戴義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呂俊德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 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告訴人戴義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告訴人戴義興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 1 月26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文之法 定刑,由修正前原條文所規定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因前述竊盜行為,為告訴人當場 察覺,經告訴人追趕,而在光復路2 段47號前追上並抓住被 告,此時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以 嘴咬告訴人之胸部,以此施以強暴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 前胸兩處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 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 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按經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 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 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 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 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
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 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 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 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7號前追到被告,兩人發生扭打,被告用口咬傷伊的右胸 ,造成伊右胸有2 個咬痕,另外伊右手肘擦傷是壓制被告時 所擦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嗣其於本院 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略稱:伊追到被告後,用右手從背後勒 住被告脖子,再將被告的頭壓進伊右胸口處,把被告按倒壓 制在地上,當時被告有咬伊,可能是因為被告被伊壓在地上 要反抗,但被告仍然繼續被伊壓制在地上,整個過程中伊並 沒有因為被告的反抗而感覺到害怕、危險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5 頁、第7 至第8 頁);依 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告訴人當場發覺被告為竊車 之人,而追趕被告,其追上被告時,已立即自後方出手勒住 被告頸部,並將被告按壓在地,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後 ,雖有順勢咬告訴人右胸之行為,然此並未對於告訴人之壓 制動作造成任何影響,亦未使告訴人有何畏懼、顧忌自身安 全之感受;且觀諸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6 至第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 (見偵查卷第57頁),告訴人因被告之囓咬行為,僅受有右 前胸處兩處淺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參以告訴人自述其 於本件案發當時,其身高為169 公分,體重約89公斤(見本 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相較於被告當時之身高為165 公 分,體重僅約62公斤(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告訴 人之體型明顯較被告為魁武、壯碩,其差距堪稱懸殊;綜觀 全盤上情,被告當時因受告訴人之壓制,而囓咬告訴人之行 為,應係被告於告訴人強力壓制行為下所生之本能性抵抗反 應,屬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尚難認係當場施強暴之行為 ,其情節亦顯未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自與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犯前述攜帶兇器 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告訴人施強暴,應成立加 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經 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 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 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發布 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於99年11月2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 ,此有本院95年8 月25日95板院輔刑田科緝字第813 號通緝 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99年11月25日航警北 分三字第099000814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 依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5 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 刑,亦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本條文雖亦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惟其修正僅屬文字之變更,實質上並未修正,不 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被告持以犯案後,係遺 留於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並未併同扣案,且現已不知 去向,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之訊問筆錄,本 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並經告訴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同 上審判筆錄第7 頁),審酌本件自案發後迄今已歷數年,上 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日後能尋獲之可能性極低,為避免執行之 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7號前 為告訴人追上並抓住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嘴 咬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兩處淺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此部分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前揭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 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原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之 法條)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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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數量及單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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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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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十字型螺絲起子 │1支 │扣押物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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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萬用鉗 │1支 │扣押物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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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已打磨、削尖之扳手│計5支 │扣押物編號3 、│
│ │ │ │4 、5、7、9 │
├──┼─────────┼──────┼───────┤
│ 5 │斜口鉗 │1支 │扣押物編號6 │
├──┼─────────┼──────┼───────┤
│ 6 │梅花扳手 │1支 │扣押物編號8 │
├──┼─────────┼──────┼───────┤
│ 7 │蒙刀(馬頭刀) │1支 │扣押物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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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