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6號
PCDM,101,訴,66,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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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帥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帥群: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068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其中一有 期徒刑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2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前揭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7 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1 號2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 9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帥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 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1頁),此外,並有查獲 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米白色粉末,經送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0.0856公克,取樣0.0158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 克之情,有該中心100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 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 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 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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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