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80號
PCDM,101,訴,38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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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昌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1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95年度訴字第980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25日,而於 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 年1 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謝昌儒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565 號4 樓之2 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昌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 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029982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25日,並於100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1年12月15日、94 年2 月3 日、100 年1 月30日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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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