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46號
PCDM,101,訴,346,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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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錫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820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錫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邵錫明: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易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7年8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 88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88年間,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 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③於9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 ,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 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 3 月15日、6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於97年5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⑤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108 巷14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3 日晚間10時54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二)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思賢公園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 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前經警盤查,查知其 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9 時 19分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邵錫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2 次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100 年10月3 日之驗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同 年11月28日之驗尿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0 年10月17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00 年12月9 日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2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於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則本案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 年 ,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 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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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