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4號
PCDM,101,訴,194,20120424,4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吳秉璿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城律師
被   告 江庭瑋
      葉瑋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8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秉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庭瑋葉瑋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世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5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陳世偉仍不知悔改,因吳秉璿不滿其受鄧家 慶委託向朱柏奎追討之債務,經與朱柏奎協商後,朱柏奎願 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朱柏奎僅給付協商金額中的 20萬元,之後即未再履行,欲迫使朱柏奎就範,以遵守協商 繼續履行債務之清償,而與江庭瑋葉瑋珉(起訴書誤載為 葉瑋)一同接受吳秉璿邀約前往找尋朱柏奎吳秉璿因而 與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秉璿於100 年7 月20日早上某時許召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在其位於位於新北市○○區○○ 路224 號租屋處集合後,再由陳世偉駕駛其所有車號1996-N M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陳世偉前女友林雨瞳),搭 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一同前往朱柏奎工作的工地附 近即新北市○○區○○街67巷口,等候朱柏奎的出現,見朱 柏奎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 67巷口時,吳秉璿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即下車,蜂擁 而上,陳世偉江庭瑋分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鋁棒各1 支,



吳秉璿葉瑋珉則徒手一同毆打朱柏奎,致使朱柏奎受有頭 部創傷、雙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小腿、左膝、腹部鈍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手銬銬住朱柏奎的雙手,並撕下朱柏奎遭毆打後的破損 衣服充作布條蒙住朱柏奎的雙眼,共同將朱柏奎押進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強行將朱柏奎載至吳秉璿位於新北市○○區○ ○路224 號租屋處,並繼續以手銬銬住雙手並蒙住朱柏奎雙 眼方式,限制朱柏奎坐在吳秉璿上揭租屋處之客廳,以此方 式非法剝奪朱柏奎之行動自由。朱柏奎因顧及自身安危且為 圖脫身,除依吳秉璿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各5 萬 元之本票共5 張交付予吳秉璿外,並依吳秉璿的要求,向友 人籌錢還債,吳秉璿因而同日下午4 時許,持葉瑋珉所有如 附表編號3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朱柏奎之雇主薛 武登之手機門號,接通後,再由朱柏奎持以與薛武登通話, 請求薛武登代為籌措25萬元款項,以使其能重獲自由,薛武 登籌錢之際,巧遇警方據報主動與其聯繫,警方要求薛武登 配合吳秉璿的要求行動,以能順利查緝。嗣因吳秉璿指示薛 武登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學勤路口交付25萬元,薛武 登依約前往後,復接獲電話表示更改地點,最後約在新北市 ○○區○○街253 號交付,薛武登於同日22時30分許,依約 前往途中發現陳世偉騎乘機車在後尾隨,接近約定地點時, 陳世偉騎乘機車至附近即設於新北市○○區○○路196 號「 全家便利商店」,警方旋即衝入「全家便利商店」逮捕陳世 偉,再由陳世偉帶同警方至吳秉璿上揭租屋租處,救出朱柏 奎,並逮捕吳秉璿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等4 人,並扣 得朱柏奎簽發交付予吳秉璿之本票5 張,吳秉璿所有而供限 制朱柏奎行動自由所用之手銬2 副,以及陳世偉所有供傷害 、限制朱柏奎行動自由所用之鋁棒2 支、葉瑋珉所有而供限 制朱柏奎行動自由所用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朱柏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4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就上揭時、地, 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朱柏奎之行動自由,而迫使告訴人簽



署本票,並透過友人籌錢以贖回自己的人身自由之犯罪事實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柏奎朱柏奎雇主薛武 登、朱柏奎同事蘇囿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在 新北市○○區○○路224 號查獲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 瑋、葉瑋珉之蒐證照片(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螢幕照片 )共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以及診斷證明書、和解 書、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2 月20日函 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43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鋁球棒2 支、手銬2 副、NOKIA 廠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本票 5 張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 勒贖而擄人(第347 條第1 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 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 ;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 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 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 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 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 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 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 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 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 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 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 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 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 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 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 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 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 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 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 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 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



,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 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 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擄人勒贖行為人所勒索者,係對應於人質身價所謂之贖 金,並且其贖金對一般人而言皆屬鉅額,而屬對被害人相當 重大範圍的財產侵害,否則,所勒贖者並非對於被害人而言 相當重大之財產負擔,即不足以構成擄人勒贖罪,只能論以 私行拘禁或強盜、恐嚇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於上揭時、地,從新 北市○○區○○街67巷口附近,將告訴人強押至新北市○○ 區○○路224 號,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復要求 告訴人簽署本票以擔保日後還款,並向友人籌措資金以換回 自由,因告訴人簽發的本票面額共25萬元,而其向友人籌措 的款項亦為25萬元,換言之,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要求告訴人籌措的資金,並未逾越告訴人依債務協 商內容的負擔,且其金額與告訴人的身價相較,亦非鉅額, 應不構成刑法第347 條或同法第348 條之1 之擄人勒贖罪, 是核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為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之間,就上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陳世偉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偉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秉 璿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而被告江庭瑋葉瑋珉則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陳世偉吳秉璿均素行非佳,被告江庭瑋葉瑋珉之 素行尚可,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均正值青 壯之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除被告吳秉璿係受他人 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均與 告訴人,毫不相識,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 等4 人更與告訴人,未有任何的怨隙或仇恨,縱告訴人未依 債務協商約定償還債務,本可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催討,或 經由訴訟途徑強制告訴人履行,詎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 庭瑋、葉瑋珉竟仗人多勢眾,視法律於無物,不僅毫不顧忌 案發地點是車輛與行人往來頻繁的街道,且案發當時為白天 ,而在光天化日且眾目睽睽之下,夥眾圍毆告訴人,且上開 被告4 人圍毆告訴人時,佔據新北市○○區○○街67巷口, 造成欲進入金門街67向口的車輛無法駛進,而形成車輛壅塞 在案發地點之情形(詳如本院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 所示),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仍無視眾人 目光,繼續圍毆告訴人,待其無力反抗之際,將之強押上車 ,再以蒙蔽雙眼並銬上手銬方式,將告訴人載往被告吳秉璿 位於新北市○○區○○路224 號租屋處,逼迫告訴人簽發本 票並向友人籌錢,以換回其自由之身,上開被告4 人犯罪所 使用的暴力手段嚴重,不僅使告訴人淪為被告得任意支配的 客體,而嚴重侵害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此種目無法紀的暴力 舉動,更戕害臺灣的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顯然嚴重,被 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於警詢及偵查期間,以 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事後雖均坦承犯行,而 具有悔意,且被告4 人並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 頁),然觀諸該和解書記載 的內容,與案發當天所發生的事實過程,並不相符,此亦經 被告吳秉璿之辯護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 且告訴人係在被告4 人不需付出任何代價的情況下,無條件 與被告4 人成立和解,姑不論告訴人是否係基於怕再遭被告 4 人報復而簽立,單從和解書記載的內容,已看不出被告4 人對自身犯行,有任何的悔意,且其等4 人即未因促成和解 而付出任何的代價,本院自不得因有該和解書存在即應從輕



量刑,況且,上開被告4 人的犯罪手段,極具暴力,而告訴 人突然遭眾圍毆,並遭強押至陌生處所,身心必然陷入極度 恐懼,是被告4 人的犯罪情節嚴重,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顯與被告4 人的罪責不相當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就被告 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0月、10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鋁球棒、手銬、手機分屬 陳世偉吳秉璿葉瑋珉所有,此經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供承在卷,而其中鋁球棒係用以毆擊告訴人 ,使其無力反抗後,再將之強押上車,手銬則在將告訴人押 往被告吳秉璿租屋處途中以及留置在被告吳秉璿租屋處期間 ,銬住告訴人防免其掙脫,手機則係非法限制告訴人期間, 供其與友人聯繫籌款使用,而均為供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5 紙,乃告訴人遭被告等 4 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換取自己人身自由,始簽發 交付被告吳秉璿,業已認明如前,因本票為流通票據,因占 有之移轉而隨同移轉所有權,固不論告訴人係基於何種目的 始簽發交付上開5 張本票,均無礙上開5 張本票乃被告吳秉 璿為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鋁球棒 │2 支 │鋁球棒、手銬、手機│
│ │ │ │分屬陳世偉吳秉璿
│ │ │ │、葉瑋珉所有,其中│
│ │ │ │鋁球棒係用以毆擊朱│
│ │ │ │柏奎,使其無力反抗│
├──┼────────────┼───┤後,再將之強押上車│
│ 2 │手銬 │2 副 │,手銬則在將朱柏奎
│ │ │ │押往吳秉璿租屋處途│
│ │ │ │中以及留置在吳秉璿
│ │ │ │租屋處期間,銬住朱│
│ │ │ │柏奎防免其掙脫,手│
├──┼────────────┼───┤機則係非法限制朱柏│
│ 3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台 │奎期間,供其與友人│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聯繫籌款使用,而均│
│ │) │ │為供本件非法剝奪朱│
│ │ │ │柏奎行動自由犯罪所│
│ │ │ │用。 │
├──┼────────────┼───┼─────────┤
│ 4 │朱柏奎簽發面額各5 萬元之│5張 │吳秉璿夥同他人非法│
│ │本票 │ │剝奪朱柏奎行動自由│
│ │ │ │所得之票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