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727號
PCDM,101,聲,1727,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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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清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清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顏清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及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是就所定應執行之刑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 元為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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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