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瑤宗
侯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2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89號被告彭 瑤宗、侯瑞祥涉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玉麒麟」電玩機1 臺、賭資新臺幣( 以下同)39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具內之財物,為 此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刑罰法令 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 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 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 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 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 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即是(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彭瑤宗、侯瑞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案件,固經同
前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以96年度偵 字第8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玉麒麟」電 玩機1 臺、賭資390 元,被告彭瑤宗、侯瑞祥2 人迭次於警 、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彭瑤宗辯稱:辯稱:伊平日並 未在店內,於96年4 月13日至店內巡視時,始發現自稱「林 祖泓」未經其同意,強行將電子遊戲機1 台擺設在店門口, 伊知悉後旋即聯絡「林祖泓」將該機台撤走等語;侯瑞祥則 辯稱:伊為羅記便利商店店員,於96年4 月11日23時上班時 ,有看到該上開機台擺放在店門口,聽說係「林先生」強行 擺放,伊並沒有與林先生接洽等語。另觀諸卷附之「林祖泓 」名片,僅有電話而無聯絡地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之申請登記人為張芳麗,惟張芳麗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故無法查知「 林祖泓」之年籍資料而無法傳喚到庭說明,從而本件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扣案機具及現金係為供被告2 人所有之物 ,且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等要件,自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沒收之。再者,本件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並 非犯同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復無當場查獲賭客洗分情事, 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賭博之犯行,是扣案之機台及現金亦不得 爰引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援引該條 規定聲請沒收,尚有誤會。此外,前開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 ,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而認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乃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