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標
蕭德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86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原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上述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 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標及蕭德儀二人,就原審判決 所認定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 與賭客梁添丁、周麗花併遭警查獲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有賭博犯嫌,均辯稱警方 於現場並無查獲賭資,而扣案現金係警方帶槍脅迫下,強行 由被告身上取出,並製作後續之警詢筆錄,然伊均未有賭博 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云云。被告蕭德儀 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若本院判決結果仍認被告涉犯賭博犯行 ,請求能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二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二人與 同案被告梁添丁、周麗花於原審判決認定時地賭博財物之事 實,除經同案被告梁添丁、周麗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外,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柳俊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依證 人即上開賭客所證述之賭博過程、員警所證述之查獲過程及 現場情狀,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之 事實。又被告吳振標雖於審理中另補行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周 麗花,欲證明周麗花遭查獲之賭資現金係由員警要周麗花自 伊包包內一張張取出之過程,惟以,周麗花既坦承賭博行為 ,則伊於查獲時賭資究係如何取出,自與本件之犯罪構成要 件無涉,是屬不必要之證據,毋庸再為調查,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難採認。四、又本件被告蕭德儀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惟按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 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 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以,被告蕭德儀有本件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行已如前述,而原審考量其犯罪情節,及認查獲之現金非賭 檯之財物而未予以沒收,並審酌被告蕭德儀犯後猶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等情況,而判處如原審所示之刑度,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蕭德儀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以同於偵訊中之辯詞提起上訴,顯 難對其為有利認定。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標
蕭德儀
梁添丁
周麗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周麗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吳振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蕭德儀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梁添丁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周麗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6,000 元」更 正為「4,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現場照片1 份」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周麗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振標 、梁添丁已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且被告吳振標、蕭德儀犯 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賭資新臺幣6,200 元,均係自被告等人身上搜出,非在賭 檯上之財物,且被告等人同稱未於每把結束後即繳付賭款, 亦乏證據證明扣案現金係已供或預備供賭博之用,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吳振標
蕭德儀
梁添丁
周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振標前有8 次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 確定,甫於99年4 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蕭德儀曾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 科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於92年1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梁添丁前有5 次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於 99 年 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科罰 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甫於100 年1 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均仍不知 悔改,與周麗花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 0 年8 月23日16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179 號 「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 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取5 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 顆象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家取 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各50元 ,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50元。嗣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共32顆)及賭資6,20 0 元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添丁、周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吳振標、蕭德儀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 述。
(三)同案被告梁添丁、周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現場照片1份及現場圖1張等 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吳振標、蕭德儀所辯並未賭 博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梁添丁 及周麗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周麗花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資及象棋等物,請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