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00號
PCDM,101,簡,700,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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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中
      袁揮閎
      林茂連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中袁揮閎林茂連林進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賭資新臺幣900 元」應補充更正為「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900 元」;證據 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振中袁揮閎林茂連林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馬振中袁揮閎林茂連林進忠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9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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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