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32號
TTDV,89,簡上,32,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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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租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二九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新建鐵皮屋及作漁池使 用,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則依系爭土地之租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承租人違反區域計 劃法或其他有關限制建築物管理法令使用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上訴人自有權拒絕續訂租約。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 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謂耕 作,固包括漁牧,但此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非為凡屬耕地 租用,均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闢建漁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原訂租約無效,更無續訂租約之 餘地。
(二)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管制 機關即台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聯合會勘紀錄綜合結論,認係違反區域 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並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七五號函被上訴人,請其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
(三)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父讓與訴外人丙○○之舊房屋乙幢,現仍由第三人丙 ○○占有中,並未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命 拆除之列,而依規定,一筆農地僅得建築一棟農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 所建鐵皮屋,顯屬違法,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修築水池,經營釣魚場,前 述鐵皮屋係供釣客飲食之用。
(四)依被上訴人與台東縣卑南鄉公所所訂「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第二條, 承租人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第八條第七款訂定,承租人違反都 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或其他有關限制建築物管理法令使用者,得終止租約無



條件收回土地。被上訴人除建造漁池外,尚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鐵皮屋一棟及監 視台即卷附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一座、蓄水池一座,均未依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則不論此等建築物之用途如何,均已違反上 揭租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續訂租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東 院耀民執地字第三一七八號執行命令、台東縣台東市公所東市民字第一二三九八 號函、卑南鄉公所卑鄉民山地字第五八六六號函、台東縣政府(八二)府民山經 字第三八八一五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丙○○、陳建勳。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作堆置化肥、農具及雜物之處所;水池部分為老舊建築 ,非作漁池使用,池邊之鐵片走道,係為安全行走而設。(二)原住民使用保留地與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所受之待遇與條件相差太遠,違反公 平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籍證明書、台東縣公有 土地使用人權益促進會開會通知單各一份(均為影本)、門牌證明書乙紙,並聲 請訊問證人顏麗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台東縣卑南鄉公所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租期 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期中系爭土地管理者改 為上訴人。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續定耕地租約,竟遭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漁池、鐵皮屋、將部分土地讓與他人使 用為由,拒與被上訴人訂約。然系爭土地上之漁池係被上訴人為種植茭白荀、菱 角等作物而興建之水池;鐵皮屋係為便於耕作而設並非供居住所用;又被上訴人 並未將部分土地讓與他人使用,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訴請判 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漁池、鐵皮屋,又不 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讓與他人使用,業經上訴人勘查及台東縣政府聯 合取締小組會勘無誤,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已屬無 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故本件屬耕地租佃案件,前業經台東縣台東市公所及台東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臺東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有台東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調處會議紀錄、調處程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核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亦屬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國家,管理者則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有前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按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及管理事項,其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執行機關則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開發事項 之執行機關,有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東市民地字第一二三九八號函、台東 縣卑南鄉公所卑鄉民山地字第五八六六號函、台東縣政府(八二)府民山經字第 三八八一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其就系爭土地 續訂租約,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具有當事人適格,均先此敘明。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原住民,前向台東縣卑南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期中系爭土地管理者則改為上 訴人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租約期滿後,曾向上訴人請求續訂 租約,惟遭上訴人拒絕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同堪信為真實。五、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漁池及鐵皮屋,又不自任耕作,故上 訴人得拒絕與其續訂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會勘紀 錄、(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七五號函各乙份、照片六張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確有水池二座,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照 片九張在卷可按,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池深度約一五五公分、D部分之水 池則深約一二五公分,池壁均為水泥構造;週圍亦均有鐵製走道,且有以油漆劃 分格位及編號,池中有少數茭白筍及蓮耦,並有游魚其中,另C部分之水池旁建 有鐵皮屋二間。而證人丙○○結證稱:「(問:被上訴人有無開放給人釣魚並收 費?)有的,那個鐵皮屋就是給客人烤魚用的。」等語;證人陳建勳則結證稱: 「(問:是否在房子邊的水池釣過魚?)有的,他們還經常舉辦釣魚比賽,我都 有參加。」、「有收費,三個小時六百元...。」、「現場就有人向我們收錢 ,我不認識他,不是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代。」、「大概在八十六年四月前持續有 半年,收費的人常更換。」等語,對此被上訴人則自承向釣魚的人收費者為被上 訴人之老闆即訴外人歐金益,鐵皮屋亦係其搭建以作償還欠被上訴人工資用,系 爭土地上之水池是農閒時無償提供訴外人歐金益經營釣魚池,釣魚比賽也是訴外 人歐金益辦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即 訴外人歐金益之妻顏麗蓉亦結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先生僱的小工,我先生因付 不出工資,剛好手上有一批建材及魚,就幫被上訴人蓋鐵皮屋當作償還工資用, 並借用被上訴人的魚池養魚,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準備 程序筆錄),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池被上訴人確有無償提供他人作為營業之釣魚 池使用;鐵皮屋雖為他人所搭建,惟既係為償還被上訴人工資之用,則亦屬被上 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足信為真實。
六、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違反前項規定者 ,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亦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亦為耕地,前已述及,則首須究明者,乃 本件應適用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按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 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定有明文。而政府將國有之原住民 保留地出租予特定之非原住民使用收益之事項,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無疑;則 有關此等事項,即應以法律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屬命令,其就此 所為之規定,依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應適用;則本件系爭 土地既亦屬耕地,自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五十六年台上一五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池無償借予他人使用經營收費釣魚池乙節,前已認定,則 揆諸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訂租約已屬無效, 被上訴人仍遽而請求上訴人應續訂租約,即屬不合。七、再按承租人有將承租之土地不自為經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其全部或一部轉租者,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被上訴人與台東縣卑南鄉公所所訂之原租賃 契約第八條第五款有明文約定。依此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交由 他人經營,其法律效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非租約當然無效。惟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係為謀承租耕地之農民得自營生活,免去地主之剝削, 以求社會之公平而設;然在保護弱勢農民之同時,亦課承租耕地之農民不得藉此 坐享土地利益而無須付出勞力經營,其中第十六條即屬此課予義務之規定,帶有 公益性質,應屬強行規定,則前開被上訴人與台東縣卑南鄉公所之租約約定內容 既抵觸此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有關事項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為 是。退步以言,縱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屬強行規定而得另為 不同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不自為經營之事實,依前開租約約定, 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續租,仍無所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其 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被 上訴人續訂租約,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所為前述判斷,均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斟,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B法   官 黃莉莉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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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