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原告甲○○、乙○○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伍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財物,依法自應賠償原告,茲分別析述如後: 1‧原告甲○○部分:
(1)被告多次截斷並堵塞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六四三號房 屋排水管,雨水因而溢流入屋,不僅使屋內天花板、牆面油漆、文書用品、辦 公器具、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損壞,無法使用,亦使原告儲存在電腦內之重要 營業資料、製圖資料等全部毀損,損害無法補救,亦難估算。茲為修復有形之 電腦設備及室內部分裝潢,即需費合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2)被告拆毀原告甲○○所有前開房屋二樓外牆及一樓廁所,需費二十三萬四千七
百元,始能修復,亦應由被告賠償。
2‧原告乙○○部分: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二時許,以鋤頭敲擊原告 乙○○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六一一巷四十四弄四十五號房屋之鐵 捲門,致使該鐵捲門損壞,無法使用,原告乙○○為修復該鐵捲門,因而支出 一萬元,有收據為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連續侵權行為之事實,迭據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猶飾 詞否認,應無可採。被告既自認其有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五項所載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以報紙、塑膠袋將臺東市○○路○段六四 三號原告甲○○房屋屋頂排水管予以堵塞之事實,自足見被告明知該處排水管 之所在位置,尤其深諳破壞之方法,並明知堵塞後所能產生之影響。則被告又 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截斷並以水泥漿堵塞該處排水 管,或更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截斷並堵塞該處排水管等節,應均非可 採。況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報警處理後,被告猶在毀壞現場逗 留,對到場拍照警員之詢問,尚且置之不理乙節,亦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張燕羽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某日,以紙板堵塞臺東市○○路○段六四三號房屋一樓窗戶,並破壞二樓增建 部分之牆壁鐵皮等情,業據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提出編號第十九號至第二十二號 照片為證,被告竟辯稱原告甲○○窗戶未裝設玻璃窗,或該處僅為雨遮云云, 顯與上開照片所示現場情狀不符,自非可信。
(四)被告多次截斷並堵塞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六四三號房 屋排水管,致使雨水溢流入屋,屋內天花板、牆面油漆、文書用品、辦公器具 、電腦、印表機等設備均遭損壞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多幀現場照片為證,復 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張燕羽在刑事第二審到庭證述屬實, 尤以原告儲存在電腦內之重要營業資料、製圖資料等,全部均遭毀損,損害無 法補救,更難估算。被告竟辯稱該等損壞與其破壞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 可採。
(五)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二時許,以鋤頭敲擊原告乙○○所有 ,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六一一巷四十四弄四十五號房屋鐵捲門,致使該 鐵捲門損壞,無法拉動使用,屋內之人無法外出乙節,亦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許榮林在刑事程序中結證明確。自足見被告主張 該鐵捲門僅掉漆及凹陷,未喪失其效用云云,亦屬無可採取。(六)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提出刑事告訴後,歷經偵查、起訴、第一審審理及判 決,期間長達近一年,被告均未曾主張其有何證人,詎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始 在刑事程序第二審時主張其有證人許美香、劉金瑩云云,客觀上已值懷疑其等 說詞之真實性。尤其許美香自承被告乃其弟媳,劉金瑩亦自承被告乃其婆婆, 其二人與被告間均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詞更難免偏頗。而且該二人既為被告親 屬,既非不知被告因案涉訟,倘彼等二人確曾親身聞見其等所述之情節,更無 在刑事程序開始一年餘後,始行出庭作證之理。在在足見該二名證人在刑事程
序第二審時,聲稱原告甲○○同意被告拆屋云云,並非可信。(七)被告所提其與原告甲○○所訂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協議書,係因被告約於八十二 年五月下旬、六月初間,自行拆除其房屋後段,近告訴人甲○○所有豐利段六 五地號土地之部分牆壁,並執意要在豐利段六五地號土地上新築牆壁。經原告 甲○○發現,出面阻止,被告則以甲○○房屋後段係原屋主越界占用其土地為 詞,悍然拒絕,且反要求甲○○應返還其土地,又一再前來騷擾。甲○○實不 堪其擾,不得不與被告之子睢興國協調,約定被告坐落於豐利段六三地號(重 測前為豐田段一八一0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來如欲重建、改建,經地 政機關測量,甲○○房屋確實有越界者,甲○○願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睢興 國則願負擔甲○○拆除重建部分所需費用之半數,並立有同意書。前開協議書 內雖漏載「須經地政機關測量,確有越界」等語,然被告既迄無協議書內載「 改建或重建房屋」之情事,又非由原告甲○○自行僱工拆除,被告一人即逕行 毀損原告甲○○房屋,自難謂與該協議書意旨無違背。且被告房屋並非合法建 物,被告又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所為改建或重建房屋亦應難謂合法。尤其被告 明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於法應無任何權源要求原告甲○○拆屋還地,被告又 並非確知相關之土地界址,其逕自毀損原告甲○○房屋,自難謂非故意。被告 毀損原告甲○○房屋時,原告甲○○猶在居住使用該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姑且勿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即持鐵鎚、鐵撬及鋸子等器 械將臺東市○○路○段六四三號房屋二樓部分強行拆毀,被告又於翌日下午, 將上開房屋一樓廁所牆壁、水箱、便斗等物拆毀,無異使原告甲○○及其家人 、員工等,每日均須使用廁所之民生大事成為不能。亦無異逼迫原告甲○○倘 非另行興建廁所,即須搬遷。自足見原告甲○○應無在欠缺任何替代或補救方 式前,即行同意被告拆屋,尤其任由被告拆除原告甲○○及家人、員工等每日 均須使用之廁所部分之理。
(八)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張燕羽在刑事第二審到庭稱:「(有否 阻止?)他(指原告甲○○)只說晚上不要拆,以免影響他人。」云云,無非 係原告甲○○當時眼見被告一向蠻橫強悍,即便警員到場,亦猶不停手,而警 員對被告兇悍之表現亦均一籌莫展,無從阻止被告繼續拆屋。為求拖延被告動 作,以期減輕損害,而虛為安撫之詞,絕非在自己毫無任何心理準備或實際準 備下,即行同意被告拆屋,陷自己於困境。刑事二審判決未予詳究,即遽以證 人張燕羽之前述說詞,及被告媳婦劉金瑩應屬偏袒被告,顯有疑問之證詞,即 解為原告甲○○當時已為同意,進而認被告所涉毀損建築物罪嫌為無罪部分, 應屬誤判,亦仍應無解於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權利,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一份並聲請鑑定損害賠償總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
1‧係得原告張文揚同意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並有張文揚與被告於八十二 年六月五日所訂協議書可稽。此部分原告張文揚請求賠償新臺幣二十三萬四千 七百元,並無理由。
2‧被告拆除建物,乃依雙方之協議書,並經刑事確定判決無罪,其判決乃認定被 告於拆除之前,已屆滿協議所定之五年,又事先通知告訴人,有證人張燕羽、 劉金瑩供證明確,請鈞長調卷可憑。準此,被告拆除此部分之建築,乃權利之 行使,且為經原告同意之行為,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顯 然有間。原告雖主張尚未鑑界確定,被告之子曾立同意書補償或改建始可云云 。然系爭之協議書已載明越界部分及界址之樁點,並附圖於後,綜觀全書內容 ,亦無再鑑界之記載或意旨,顯然已確定位置,而被告之子同意書,即使屬實 ,又與被告何干,況該協議已記明不得要求補償。另被告本欲改建其屋,因惹 本件糾紛停止;縱無改建之實,其拆除前,已經原告之同意,仍屬合法。原告 又主張應由其自行拆除,此與協議書所載無條件由甲方(即被告)拆除者不符 ,自非可採。
(二)關於毀壞乙○○所有臺東市○○路○段六一一巷四十四弄四十五號房屋之鐵捲 門部分:
1‧緣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乙○○囑其子張文揚約上訴人談土地事宜,張文 揚答應至被告家談,結果張文揚不願進入被告屋內,站在屋外,被告遂入內搬 椅子讓他坐,然張文揚非但不願坐,又不願談而急於離去,並跑入臺東市○○ 路○段六一一巷四十四弄四十六號其父乙○○屋內,由於張文揚一直耍被告, 躲避被告,被告遂以鋤頭柄敲打乙○○前之鐵捲門,略有凹陷,並未達不堪使 用之毀損程度。鐵捲門雖為被告所敲擊,然僅掉漆及凹陷,尚未喪失其效用, 此觀卷附相片可稽,原告乙○○自稱已不堪使用,並無所據,即檢察官之履勘 筆錄,亦僅載明「據乙○○表示不堪使用」,如何認定為已遭毀損? 2‧鐵捲門僅凹陷掉漆,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有刑事卷附相片可按,原告稍加修 理即可恢復,不得請求換新捲門之賠償,又即令全部不堪用而換新,依損害賠 償之法則,應計算舊捲門之價值,即其折舊,非可請求新捲門之全部價格。(三)關於樓屋頂排水管及防火巷一樓之排水管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予以截斷並以水泥漿堵住,致雨水無法排放云云,被告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該一樓頂所謂截斷排水管部分,即原告刑事告訴狀所附第一張相片 ,為轉接之L型排水管鬆脫,若比對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履勘現場已改裝活管 之相片第七張,更見昭然,亦即僅將L型轉接塑膠管及一般直管接上即可,然 若遇大風吹,搖動L型水管即會鬆脫脫落、雨水排不出去,漏入原告自己屋內 ,何能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屋頂排水,本應自行承接入其所設置之水槽內排放 ,L型轉接管致雨水無法流入水槽內排放,又依改裝活管後之相片,雨水直注 被告屋頂,被告實為被害人。
2‧兩屋相鄰之防火巷通往地面部分,張文揚一樓有一窗戶,然張文揚經常將廢棄 物透過窗戶丟到防火巷上,致防火巷髒亂不堪,被告為防止其再亂擲,遂找一 紙板蓋住其窗戶,並以木棍斜斜頂住紙板,勿使之掉下,其窗戶未裝設玻璃窗 ,一遇大雨雨水即灌入其屋內,何能歸責於被告。被告雖有以報紙塞住防水巷
一樓排水管,然並未因此造成毀損其一樓屋內之電腦等物,其因有無因果關係 ,應請原告張文揚負舉證責任,刑事判決係依據原告之陳述予以判決,並未有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印證。至於所謂毀損其房屋二樓之部分牆壁鐵皮,事實上為 鐵皮雨遮,於此謹再強調者,張文揚房屋原為水泥磚造結構,故屋後加蓋部分 ,逕以鐵皮作為牆壁,而張文揚極為自私,怕其二層樓房之雨水沿其水泥牆壁 傾瀉而下,注入其屋內,故在高於被告平房,靠其二樓水泥牆壁釘上鐵皮雨遮 ,鐵皮下端伸入在被告平房上空,使雨水直注被告屋頂,故被告憤而予以拆除 ,而所拆除者係雨遮鐵皮,原告稱為「牆壁鐵皮」與事實不符。 3‧電腦等動產之價值,應以損壞之時之價值為準,且其之價值,應由原告舉證其 損害,原告起訴,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主張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自應由其證明毀損時之價值若干,而非以購買時之價格,不計算使用之折舊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毀損案件歷審刑事案卷。並依原告聲請函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賠償總額 。
理 由
一、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屋內天花板、牆面油漆、電腦及印表機部分: 1‧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將原告甲○○所有台東市○○ 路○段六四三號房屋屋頂排水管截斷並予堵塞,使得當晚下雨之雨水無法排放 ,以致沿原告甲○○上開房屋之天花板溢流入屋內,造成屋內天花板、文書、 辦公器具、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損壞。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 許,又以同一手法截斷並以水泥漿堵塞甲○○所有上開房屋屋頂排水管,至雨 水無法排放,沿天花板溢流入屋內,使屋內天花板、設計圖等物毀壞。被告則 以原告甲○○前述損害,係因原告甲○○所有之臺東市○○路○段六四三號房 屋本身漏水而排水不良所導致,並非因被告拆除排水管所致等語置辯。然原告 甲○○主張右揭事實,刑事部分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復經證 人即警員張燕羽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伊前往處理原告甲○○與被告之糾紛,發現 水管已截斷,伊詢問被告為何如此做,被告未說話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 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證人即警員張志榮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將水管堵住,導致 雨水溢流入原告甲○○之屋內而生電腦損害等語(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 號刑事卷第六十七頁)足稽。因認被告所辯未足採信,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可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屋內天花板及牆面油漆部分: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甲○○此部分受損害之金額 為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該鑑定報告結果之損害賠償總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甲○○因屋內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受有損害之金額為肆萬伍仟貳佰柒 拾玖元,應可認定。
⑵電腦及印表機設備部分:
兩造同意關於電腦及印表機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原告請求金額陸萬叁仟伍佰元 之百分之六十即叁萬捌仟壹佰元,從而原告甲○○所有之電腦及印表機設備受 有損害之金額為叁萬捌仟壹佰元,應可認定。
3‧綜上故認原告甲○○因屋內天花板、牆面油漆、電腦及印表機部分共受有損害 金額捌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計算式:45279+38100=83379〕。(二)毀損建築物部分:
1‧原告甲○○主張被告拆除原告甲○○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六四三號房屋 二樓外牆及一樓廁所,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拆除前揭建物,乃 依雙方之協議書,並經刑事確定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拆除此部分之建築物, 乃權利之行使,且係經過原告同意之行為,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顯然有間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甲○○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與被告 訂立協議書,同意就越界部分(如該協議書附圖A、C兩點),由原告甲○○ 繼續使用五年,五年後若甲方(即被告)欲改建或重建房屋,乙方(即原告甲 ○○)無條件,由甲方拆除,不得異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並經參與調解之警員張燕羽 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 告甲○○於被告拆除建築物時,曾表示晚上不要拆,以免影響他人等語(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卷第六十八頁)。又證人劉金瑩於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甲○○曾 向被告提及自行拆除,但不要在上班時間拆除,以免妨害到員工及店面生意, 可以利用傍晚間處理等語(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卷第四十二頁 )。另參酌被告自與原告甲○○訂立協議書訖至被告拆除前揭建築物時時,已 屆滿五年,因認被告拆除原告甲○○房屋越界部分,主觀上係本於兩造訂立之 協議書之內容並得原告甲○○同意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2‧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建築物損失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八 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二時許,以鋤頭敲擊原 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六一一巷四十四弄四十五號房屋之
鐵捲門,致使該鐵捲門損壞,無法使用。被告則以被告雖以鋤頭敲打乙○○前 之鐵捲門,然該鐵捲門僅略有凹陷及掉漆,並未喪失其效用,亦未達不堪使用 之毀損程度等語置辯。原告乙○○主張右揭事實,刑事部分業經台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無訛。證人即警員許榮林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前揭鐵捲門業無法啟動等語(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卷第六十九頁),並有相片四幀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可稽。系爭鐵捲門既因被告之毀損行 為而導致無法開啟,顯然已失門戶其功用,因認被告所辯未足採信,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系爭鐵捲門業已毀損,已無修復之可能,且無法鑑 定其殘價,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及兩造因系爭鐵捲門業較毀損當時更加折舊不堪 使用,同意僅就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所附 之相片認定原告乙○○之損害金額。故本院斟酌原告乙○○更新遭被告毀損系 爭鐵捲門共支出一萬元,系爭鐵捲門有兩扇,未遭被告以鋤頭敲擊毀損之部分 漆色完好,本應仍可為相當時間之使用等情,認定原告乙○○受損害之金額為 八千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八 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