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10號
TTDM,90,重訴,10,20011231,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七十七年服役期間,開始有失眠、亂撿東西之情 形,退伍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進入國軍八一八醫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二、三 月後,即由家屬接回家,因未按時吃藥而病情轉劇,並有自言自語、自笑、亂撿 東西等異常行為,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迄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出院 ,為精神耗弱之人,並領有重度精神殘障手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 ,丙○○因不明原因,自其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四鄰下賓朗八八號住處之廚房 內拿取菜刀一把,在上址門前右側,持該把菜刀朝其母鄭莊春妹之頭部、頸部及 兩上肢等處砍殺逾四十餘刀,致鄭莊春妹因氣管、食道、頸動脈及靜脈斷裂,第 三至第六頸椎六處刀傷及骨折,及兩上肢有多處刀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 亡。嗣為至隔壁八九號乙○○(鄭莊春妹之弟)住處聊天後欲外出購物之馬陳寶 妹發現,遂向乙○○呼救,乙○○到場見其姊鄭莊春妹頸部幾已被砍斷而仰躺於 屋前右側牆腳下,丙○○仍手握菜刀蹲在其母鄭莊春妹身旁,即將丙○○推開, 並從屋內取出吉他反擊丙○○丙○○始持菜刀走入屋內,將該把沾有血跡之菜 刀放回廚房置物櫃中。經馬陳寶妹打電話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當場扣 得丙○○行兇當時所穿著之血衣一件、其用以行兇之菜刀一把,及鄭莊春妹被殺 害時所穿之血衣一件。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殺害母親鄭莊春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乙○○、馬陳寶妹分別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及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兇器菜刀一把、血衣二件及現場照片等附卷佐證。而現場之 客廳地上、廚房置物櫃菜刀旁、扣案菜刀及刀柄、及被告行兇時所穿灰色上衣胸 前等處所採得之血跡,與被害人鄭莊春妹頸部傷口所採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認均與被害人 之血跡DNA之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台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警刑四 字第六五一一號函檢附之採驗紀錄表一份、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現場勘查資料一份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警刑四字第六五二二號函附之現場勘查資料暨照片,以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五五九三0號鑑 驗書等附卷可按。又被害人鄭莊春妹確係因遭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斷氣管、食道、



頸動脈及靜脈,並造成第三至第六頸椎六處刀傷及骨折,及兩上肢多處刀傷等傷 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以菜刀利器朝其母頭、頸等人體重要部位猛砍,刀深入骨,其 有殺害其母之犯意益甚明確,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 查,被害人係被告之母,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警卷(見第十七頁)可佐,為 被告之直系尊親屬,被告殺害其直系尊親屬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查被告罹 患精神病症已有多年,除據被害人之弟乙○○、子鄭俊懋指述明確外,其自服役 期間即精神病發作,並陸續至國軍八一八醫院、玉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有自言 自語、自笑、亂撿東西等異常行為等事實,亦有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陸軍總司令 部(七十七)岡忠一九七0一號函(警卷第二十五頁)、台東縣卑南鄉公所七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卑鄉兵勤字第一二八六0號(警卷第二十六頁)、玉里榮民 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十二至六十六頁)在卷可稽。而案發後,經檢察 官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經函覆稱:被告在 七十七年發病,持續精神異常狀態,目前有明顯幻聽關係、被害妄想,依國際精 神疾病分類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長期處於精神疾病活化期 ,生活、行為常受其干擾影響,‧‧‧‧‧‧,推知犯行過程,弒母動機源自控 制能力差,衝動性高,及部分妄想影響,精神狀態應為「嚴重精神耗弱」等語, 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東醫精字第九00四七三六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百頁)可按。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本 院之訊問所呈現之語無倫次,或不回答問題等情狀,顯見被告雖於案發後對其所 為殺母犯行有所意識,但其思想已呈現出與常人迥異之狀態,再參諸被告前開至 醫院診療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病情進行記錄之病歷記載, 綜合觀之,尤足知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 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弒母之行為,固為我國 人倫大本所不容,惟其犯此罪之原因,無非係其經年受精神疾病之干擾,判斷力 減退、控制力受阻,思考發生障礙所致,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 激、生活背景、素行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之父所購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末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 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 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 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 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 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 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被告經診斷乃精神分裂症患者,業如前述,爰審酌鑑定人 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旨,認「被告多處於急性精神異常狀態,常受精神症 狀干擾情緒、行為,生活模式人際退縮,其母親為主要之照顧者,其母死亡代表 被告之支持系統瓦解,宜長期接受急性專業精神科密集治療,非只是療養,而是 積極治療,以防止其發病再度危害他人或自殺」,依前述刑法規定,令入相當處 所(如精神病院、療養院所等醫療機構),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自適於達成此 一目的;職故,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衡平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 益之侵害,治療被告使之不再危害社會或自殘,對其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乃有必 要,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至少已九年,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方為允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