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二八二號「盈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 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明知乙○○、甲○○並未在盈盛公司任職及在盈盛公司 之工地工作,亦未分別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竟從綽號「阿呆」之 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乙○○、甲○○二人之印章,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某日虛偽記載 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在盈盛公司每月分別領得薪資三萬元 、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共計十五萬元於四紙工資清單之私文書上,以及虛偽 記載甲○○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在盈盛公司每月分別領得薪資三 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共計十五萬元於四紙工資清單之私文書上,並盜 用乙○○、甲○○之印章,而將乙○○、甲○○之印章蓋在上開各四紙工資清單 之私文書上盜用該印文,進而行使而將該不實之八紙工資清單交給盈盛公司負責 人丁○○據以作成之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盈 盛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 司之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行 使報稅,而逃漏盈盛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 於乙○○、甲○○、盈盛公司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向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檢舉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檢舉書二紙、薪資所得人乙○ ○、甲○○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工資清單八紙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乙○○、甲○○之印章並將該印章蓋印在工資清單上予以盜用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工資清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八紙工資清單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盜用印章、 印文及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用之乙○○、甲○○之印章 係被告偽造而來,以及被告以該印章蓋印之印文亦係偽造而來,然被告並否認有 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印章係從綽號「阿呆」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等語,查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
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並未論及被告有盜 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惟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既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不實之工資清單利用不知情之盈 盛公司經辦人員偽造乙○○、甲○○之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據以向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製作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論以被告係從事 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間接正犯、及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同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等情,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 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四號 判決),查被告雖將偽造之八紙工資清單,交由不知情之丁○○據以製作八十七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因被告非盈盛公司負責人(業據丁○○證述 在卷),盈盛公司製作之乙○○、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被告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再亦非被告將盈盛公司製作之乙○○、甲○○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要難認被告係利用 不知情之盈盛公司經辦人員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及利用 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造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而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一行為行使乙○○、甲○○二人共八紙 之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且係初犯, 惡性較輕,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係於八 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 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 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 明。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在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 七年四月止在盈盛公司每月分別領得薪資三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之四 紙工資清單上所盜用乙○○之印文、被告在甲○○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
八月止在盈盛公司每月分別領得薪資三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之四紙工 資清單上所盜用甲○○之印文,因不能證明係由被告偽造印章而蓋印之印文,且 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乙○○、甲○○之印章,尚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印章及印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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