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4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872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豪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 8 行更正為「吳仁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98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 99年12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最後1 行補充: 「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其前開竊取 黃啟顯財物未遂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坦 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以及證據清單編號4 補充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復被告前開二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次竊盜行為均係已著手於竊 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其前開竊取告訴人黃啟顯財 物未遂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坦承上開犯 行,此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陳盈志、劉家弘證述之情 節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就此竊盜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又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並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9年12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欲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啟顯等 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現, 未生實際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