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34號
PCDM,101,簡,2334,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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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誠
      林勝一
      王智弘
      溫信閔
      賴佳延
      葉時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誠林勝一王智弘溫信閔賴佳延葉時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陳威誠林勝一王智弘溫信閔賴佳延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葉時正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拾顆、骰子壹佰貳拾顆、打火機叁個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威誠林勝一王智弘溫信閔賴佳延葉時正 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葉時正最近5 年內有賭 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等6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 生危害以及被告6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40顆、骰子120 顆、打火機 3 個及賭資新臺幣26,4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 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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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