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興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被 告 呂清嶺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呂昆恭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王雪梅 王淑薇 呂雅凰 張世燈 李長華 蔡秀真 王謝映綿 曾欣怡 曾進財 黃久芳 黃寶卿 林素華 徐金鳳 張輝堯 王周東 呂進龍 吳珠瓶 吳宗 沈慧真 林玉雲 蔡福龍 蔡福枝 邱淑惠 林于玲 黃麗珠 吳添 黃俊仁 王靖凱 郭其昌 蔡居前 林明玉 王鳳鈴 呂春蘭 廖世民 陳嘉新 呂振端 許勝傑 許傳坤 黃燕輝 蔡鄭麗花 劉添興 邱清雲 吳嘉玲 曹麗英 曹麗美 曹永泰 呂燕明 陳泉呈 謝徐萍梅 黃燕青 陳泰安 林麗娜 楊淑藝 林阿成 陳美伶 謝靜誼 陳秋蘭 李偉盛 楊永盛 楊宇婕 林錦美 蔡福財 許家文 張文遠 李明德 味祺鑫 林清昆 洪鎮平 鄭椒烟 靳海霞 洪瑞泰 王春龍 詹采荷 王美玲 呂燕標 王素珠 吳錦順 盧政君 王智昇 郭錦城 林茂男 鄭瑞壎 王鈺芬 王泓塏 張財源 楊適銘 程萬宗 謝玉琴 吳美紅 王文豐 黃桂香 曾國榮 田進春 王復田 陳永德 曾金雲 黃淑花 戴金桂 陳明禶 陳麗鳳 吳驊純 黃子旗 張姜鳳嬌 莊秀珠 楊智添 林昱劭 廖王春 陳施秀黎 吳榮泉 吳速意 胡光雄 葉清崑 李津統 陳欽 廖勝華 胡錫欽 葉昌泰 蒲瑞杰 陳媃 李承軒 黃建文 呂美雲 張聰慧 江雍賜 張翠華 楊健成 林世 林妮妮 洪瑞章 洪林金菊 李玉琪 王林罔市 方貴香 楊簡月雲 李濰莛 洪謝素月 鄭月鳳 葉清讚 遲鄒秀英 王蔡好 葉清輝 張承豊 張吉村 楊李素零 薛益珠 洪金德 鄭裕騰 吳啟宗 郭羽航 黃戀香 王清宗 潘素梅 陳欣達 郭金富 王松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88號、第165 號、第168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0號、第22號、第24號、第3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訴字第54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宜興、呂清嶺、呂昆恭、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張世燈、李長華、蔡秀真、王謝映綿、曾欣怡、曾進財、黃久芳、黃寶卿、林素華、徐金鳳、張輝堯、王周東、呂進龍、吳珠瓶、吳宗、沈慧真、林玉雲、蔡福龍、蔡福枝、邱淑惠、林于玲、黃麗珠、吳添、黃俊仁、王靖凱、郭其昌、蔡居前、林明玉、王鳳玲、呂春蘭、廖世民、陳嘉新、呂振端、許勝傑、許傳坤、黃燕輝、蔡鄭麗花、劉添興、邱清雲、吳嘉玲、曹麗英、曹麗美、曹永泰、呂燕明、陳泉呈、謝徐萍梅、黃燕青、陳泰安、林麗娜、楊淑藝、林阿成、陳美伶、謝靜誼、陳秋蘭、李偉盛、楊永盛、楊宇婕、林錦美、蔡福財、許家文、張文遠、李明德、味祺鑫、林清昆、洪鎮平、鄭椒烟、靳海霞、洪瑞泰、王春龍、詹采荷、王美玲、呂燕標、王素珠、吳錦順、盧政君、王智昇、郭錦城、林茂男、鄭瑞壎、王鈺芬、王泓塏、張財源、楊適銘、程萬宗、謝玉琴、吳美紅、王文豐、黃桂香、曾國榮、田進春、王復田、陳永德、曾金雲、黃淑花、戴金桂、陳明禶、陳麗鳳、吳驊純、黃子旗、張姜鳳嬌、莊秀珠、楊智添、林昱劭、廖王春、陳施秀黎、吳榮泉、吳速意、胡光雄、葉清崑、李津統、陳欽、廖勝華、胡錫欽、葉昌泰、蒲瑞杰、陳媃、李承軒、黃建文、呂美雲、張聰慧、江雍賜、張翠華、楊健成、林世、林妮妮、洪瑞章、洪林金菊、李玉琪、王林罔市、方貴香、楊簡月雲、李濰莛、洪謝素月、鄭月鳳、葉清讚、遲鄒秀英、王蔡好、葉清輝、張承豊、張吉村、楊李素零、薛益珠、洪金德、鄭裕騰、吳啟宗、郭羽航、黃戀香、王清宗、潘素梅、陳欣達、郭金富、王松墻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實及理由一、曾國榮前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謝素月、鄭裕騰均曾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47號、99年度簡字第260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並先後於95年8 月31日、99年6 月15日 易科執行完畢。呂宜興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 屆 里長選舉三重區永福里里長候選人,呂清嶺與呂昆恭分別為 其父親與胞弟,渠等均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 ,各行政區域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在該選區之人民行使 ,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 格,甚而前往投票,藉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純潔公 正,竟為使呂宜興順利當選,不循民主正軌競爭,而分別與 附表二、三、五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呂宜興當選而虛偽 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所所 示之呂清嶺、王雪梅(呂清嶺配偶)、呂昆恭、王淑薇(呂 昆恭配偶)、呂雅凰、張世燈、李長華、蔡秀真、王謝映綿 、曾欣怡、曾進財、黃久芳、黃寶卿、林素華、徐金鳳、張 輝堯、王周東、呂進龍、吳珠瓶(呂進龍配偶)、吳宗、沈 慧真、林玉雲、蔡福龍、蔡福枝、邱淑惠、林于玲、黃麗珠 、吳添、黃俊仁、王靖凱、郭其昌、蔡居前、林明玉、王鳳 玲、呂春蘭、廖世民、陳嘉新、呂振端、許勝傑、許傳坤、 黃燕輝、蔡鄭麗花、劉添興、邱清雲、吳嘉玲、曹麗英、曹 麗美、曹永泰、呂燕明、陳泉呈、謝徐萍梅、黃燕青、陳泰 安、林麗娜、楊淑藝、林阿成、陳美伶、謝靜誼、陳秋蘭、 李偉盛、楊永盛、楊宇婕、林錦美、蔡福財、許家文、張文 遠、李明德、洪鎮平、鄭椒烟、靳海霞、洪瑞泰、王春龍、 詹采荷、王美玲、呂燕標、王素珠、吳錦順、盧政君、王智 昇、郭錦城、鄭瑞壎、王鈺芬、王泓塏、張財源、楊適銘、 程萬宗、謝玉琴(程萬宗配偶)、吳美紅、王文豐、黃桂香 、曾國榮、田進春、王復田、陳永德、曾金雲、黃淑花、戴 金桂、陳明禶、陳麗鳳(陳明禶配偶)、吳驊純(陳明禶次 媳)、黃子旗、張姜鳳嬌、莊秀珠、楊智添、林昱劭,以及 不知情的田芝蓉、黃鎮興、張淑靜(詳如附表二編號65至66 、編號80所示)等108 人,均未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 ,仍由呂清嶺向附表三所示之廖王春、陳施秀黎、吳榮泉、 吳速意、胡光雄、葉清崑、李津統、陳欽、廖勝華、胡錫欽 、葉昌泰、蒲瑞杰、陳媃、李承軒、黃建文、呂美雲、張聰 慧、江雍賜、張翠華、楊健成、林世、林妮妮、洪瑞章、洪 林金菊、李玉琪、王林罔市、方貴香、楊簡月雲、李濰莛、 洪謝素月、鄭月鳳、葉清讚、遲鄒秀英、王蔡好、葉清輝、 張承豊(起訴書誤載為張承豐)、張吉村、楊李素零、薛益 珠、洪金德等40人,以及附表四「提供者」欄所示之不詳人 士與周陳秀鑾(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取 得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設籍處所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戶 口名簿,其中附表三編號20之新北市○○區○○里○○街98 巷7 號5 樓屋主林世,明知呂清嶺索取上開設籍處所之房屋 稅繳款書或戶口名簿在於虛偽遷徒戶籍,仍同意承租人楊健 成提供交付予呂清嶺,再由附表二所示「提供者」欄所示之 呂清嶺、呂昆恭、呂雅凰、張世燈、李長華、蔡秀真、王謝 映綿、曾欣怡、曾進財、黃久芳、黃寶卿、林素華、徐金鳳 、張輝堯、王周東、呂進龍、吳宗、沈慧真、林玉雲、蔡福 龍、蔡福枝、邱淑惠、林于玲、黃麗珠、吳添、黃俊仁、王 靖凱、郭其昌、蔡居前、林明玉、王鳳玲、呂春蘭、廖世民 、陳嘉新、呂振端、許勝傑、許傳坤、黃燕輝、蔡鄭麗花、 劉添興、邱清雲、吳嘉玲、曹麗英、曹麗美、曹永泰、呂燕 明、陳泉呈、謝徐萍梅、黃燕青、陳泰安、林麗娜、楊淑藝 、林阿成、陳美伶、謝靜誼、陳秋蘭、李偉盛、楊永盛、楊 宇婕、林錦美、蔡福財、許家文、張文遠、李明德、味祺鑫 、林清昆、洪鎮平、鄭椒烟、靳海霞、洪瑞泰、王春龍、詹 采荷、王美玲、呂燕標、王素珠、吳錦順、盧政君、王智昇 、郭錦城、林茂男、鄭瑞壎、王鈺芬、王泓塏、張財源、楊 適銘、程萬宗、吳美紅、王文豐、黃桂香、曾國榮、田進春 、王復田、陳永德、曾金雲、黃淑花、戴金桂、陳明禶、黃 子旗、張姜鳳嬌、莊秀珠、楊智添、林昱劭等102 人提供自 己(除附表三編號65至66、編號80所示之味祺鑫、林清昆、 林茂男未提供自己,而提供不知情之配偶田芝蓉、張淑靜或 友人黃鎮興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與知情之親人 王雪梅(呂清嶺配偶)、王淑薇(呂昆恭配偶)、吳珠瓶( 呂進龍配偶)、謝玉琴(程萬宗配偶)、陳麗鳳(陳明禶配 偶)、吳驊純(陳明禶次子媳婦)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 口名簿後,委由亦具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五所示之呂昆恭、呂 宜興、鄭裕騰、吳啟宗、李津統、李長華、郭羽航、謝靜誼 、黃戀香、王清宗、黃久芳、蔡福枝、潘素梅、陳欣達、張 財源、呂清嶺、李玉琪、王文豐、洪謝素月、郭金富、林茂 男、王松墻,以及不知情如附表六所示之李啟誠、黃振峰、 黃振翔,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將附表二「選舉人 」欄所示之人,辦理戶籍變更手續而遷入至附表三至附表四 「遷入地址」欄所示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之處所,並經戶政 機關人員列入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選 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惟附表二所示之選舉人並未實際居住 在新遷入之永福里戶籍地址,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5、編號19、編號24所示之 呂清嶺、王雪梅、呂昆恭、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 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11人並於99年11 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向選務人員領取縣長、議員與里 長選票後,進行投票,其餘張世燈、李長華、蔡秀真、王謝 映綿、曾進財、黃寶卿、徐金鳳、張輝堯、呂進龍、吳珠瓶 、吳宗、沈慧真、蔡福龍、蔡福枝、邱淑惠、林于玲、吳添 、黃俊仁、王靖凱、郭其昌、蔡居前、林明玉、王鳳玲、呂 春蘭、廖世民、陳嘉新、呂振端、許勝傑、許傳坤、黃燕輝 、蔡鄭麗花、劉添興、邱清雲、吳嘉玲、曹麗英、曹麗美、 曹永泰、呂燕明、陳泉呈、謝徐萍梅、黃燕青、陳泰安、林 麗娜、楊淑藝、林阿成、陳美伶、謝靜誼、陳秋蘭、李偉盛 、楊永盛、楊宇婕、林錦美、蔡福財、許家文、張文遠、李 明德、田芝蓉、黃鎮興、洪鎮平、鄭椒烟、靳海霞、洪瑞泰 、王春龍、詹采荷、王美玲、呂燕標、王素珠、吳錦順、盧 政君、王智昇、郭錦城、張淑靜、鄭瑞壎、王鈺芬、王泓塏 、張財源、楊適銘、程萬宗、謝玉琴、吳美紅、王文豐、黃 桂香、曾國榮、田進春、王復田、陳永德、曾金雲、黃淑花 、戴金桂、陳明禶、陳麗鳳、吳驊純、黃子旗、張姜鳳嬌、 莊秀珠、楊智添、林昱劭等97人則因得知呂宜興、呂清嶺、 呂昆恭因妨害投票案件遭查獲為法院裁定羈押,而均未於99 年11月27日前往領取選長選票而未遂。二、訊據被告呂宜興、呂清嶺、呂昆恭、王雪梅、王淑薇、呂雅 凰、張世燈、李長華、蔡秀真、王謝映綿、曾欣怡、曾進財 、黃久芳、黃寶卿、林素華、徐金鳳、張輝堯、王周東、呂 進龍、吳珠瓶、吳宗、沈慧真、林玉雲、蔡福龍、蔡福枝、 邱淑惠、林于玲、黃麗珠、吳添、黃俊仁、王靖凱、郭其昌 、蔡居前、林明玉、王鳳玲、呂春蘭、廖世民、陳嘉新、呂 振端、許勝傑、許傳坤、黃燕輝、蔡鄭麗花、劉添興、邱清 雲、吳嘉玲、曹麗英、曹麗美、曹永泰、呂燕明、陳泉呈、 謝徐萍梅、黃燕青、陳泰安、林麗娜、楊淑藝、林阿成、陳 美伶、謝靜誼、陳秋蘭、李偉盛、楊永盛、楊宇婕、林錦美 、蔡福財、許家文、張文遠、李明德、味祺鑫、林清昆、洪 鎮平、鄭椒烟、靳海霞、洪瑞泰、王春龍、詹采荷、王美玲 、呂燕標、王素珠、吳錦順、盧政君、王智昇、郭錦城、林 茂男、鄭瑞壎、王鈺芬、王泓塏、張財源、楊適銘、程萬宗 、謝玉琴、吳美紅、王文豐、黃桂香、曾國榮、田進春、王 復田、陳永德、曾金雲、黃淑花、戴金桂、陳明禶、陳麗鳳 、吳驊純、黃子旗、張姜鳳嬌、莊秀珠、楊智添、林昱劭、 廖王春、陳施秀黎、吳榮泉、吳速意、胡光雄、葉清崑、李 津統、陳欽、廖勝華、胡錫欽、葉昌泰、蒲瑞杰、陳媃、李 承軒、黃建文、呂美雲、張聰慧、江雍賜、張翠華、楊健成 、林世、林妮妮、洪瑞章、洪林金菊、李玉琪、王林罔市、 方貴香、楊簡月雲、李濰莛、洪謝素月、鄭月鳳、葉清讚、 遲鄒秀英、王蔡好、葉清輝、張承豊、張吉村、楊李素零、 薛益珠、洪金德、鄭裕騰、吳啟宗、郭羽航、黃戀香、王清 宗、潘素梅、陳欣達、張財源、郭金富、王松墻等158 人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 所99年11月25日函、99年12月2 日函檢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 申請書、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 月30日函、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國民 小學101 年2 月2 日函、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8日函檢附建 物登記謄本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警方在被告李津統 騎乘車號QSR-535 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戶口名簿56份扣案 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呂宜興等158 人所犯 前揭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既遂與未遂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則移列第3 項,考其立法意旨,乃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 ,或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 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 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 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 ,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而為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若行為人 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 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渠既與設籍地 區毫無利害關係,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 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 神,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 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次按刑法第146 條第2項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以因虛遷戶 籍取得選舉權進而投票為其構成要件,係因身分、特定關係 而成立之罪,渠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如與有身分、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犯罪之共犯。 ㈡核被告呂清嶺、呂昆恭、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 、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 投票既遂罪。 ㈢核被告張世燈、李長華、蔡秀真、王謝映綿、曾進財、黃寶 卿、徐金鳳、張輝堯、呂進龍、吳珠瓶、吳宗、沈慧真、蔡 福龍、蔡福枝、邱淑惠、林于玲、吳添、黃俊仁、王靖凱、 郭其昌、蔡居前、林明玉、王鳳玲、呂春蘭、廖世民、陳嘉 新、呂振端、許勝傑、許傳坤、黃燕輝、蔡鄭麗花、劉添興 、邱清雲、吳嘉玲、曹麗英、曹麗美、曹永泰、呂燕明、陳 泉呈、謝徐萍梅、黃燕青、陳泰安、林麗娜、楊淑藝、林阿 成、陳美伶、謝靜誼、陳秋蘭、李偉盛、楊永盛、楊宇婕、 林錦美、蔡福財、許家文、張文遠、李明德、味祺鑫、林清 昆、洪鎮平、鄭椒烟、靳海霞、洪瑞泰、王春龍、詹采荷、 王美玲、呂燕標、王素珠、吳錦順、盧政君、王智昇、郭錦 城、林茂男、鄭瑞壎、王鈺芬、王泓塏、張財源、楊適銘、 程萬宗、謝玉琴、吳美紅、王文豐、黃桂香、曾國榮、田進 春、王復田、陳永德、曾金雲、黃淑花、戴金桂、陳明禶、 陳麗鳳、吳驊純、黃子旗、張姜鳳嬌、莊秀珠、楊智添、林 昱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未遂罪。 ㈣被告呂宜興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 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在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三重區永 福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夥同其父親呂清嶺、胞弟呂昆恭 ,各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如附表二之 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新北市三重區第1 屆里長選舉之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取得 投票權藉以投票支持自己,而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 人資格之被告呂清嶺、呂昆恭、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 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11人 並均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既遂罪。 ㈤被告廖王春、陳施秀黎、吳榮泉、吳速意、胡光雄、葉清崑 、李津統、陳欽、廖勝華、胡錫欽、葉昌泰、蒲瑞杰、陳媃 、李承軒、黃建文、呂美雲、張聰慧、江雍賜、張翠華、楊 健成、林世、林妮妮、洪瑞章、洪林金菊、李玉琪、王林罔 市、方貴香、楊簡月雲、李濰莛、洪謝素月、鄭月鳳、葉清 讚、遲鄒秀英、王蔡好、葉清輝、張承豊、張吉村、楊李素 零、薛益珠、洪金德、鄭裕騰、吳啟宗、郭羽航、黃戀香、 王清宗、潘素梅、陳欣達、郭金富、王松墻(詳如附表三、 五所示),亦均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 權人」之身分關係,然渠等為使被告呂宜興能在新北市三重 區第1 屆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分別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如附表二之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新北市 三重區第1 屆里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廖王春、陳施秀黎、吳榮泉、吳速意、胡光雄、葉清崑、 李津統、陳欽、廖勝華、胡錫欽、葉昌泰、蒲瑞杰、陳媃、 李承軒、黃建文、呂美雲、張聰慧、江雍賜、張翠華、楊健 成、林世、林妮妮、洪瑞章、洪林金菊、李玉琪、王林罔市 、方貴香、楊簡月雲、李濰莛、洪謝素月、鄭月鳳、葉清讚 、遲鄒秀英、王蔡好、葉清輝、張承豊、張吉村、楊李素零 、薛益珠、洪金德提供設籍處所,被告鄭裕騰、吳啟宗、郭 羽航、黃戀香、王清宗、潘素梅、陳欣達、郭金富、王松墻 代辦戶籍遷移手續之方式,以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得以虛偽 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呂宜興 ,而其中被告廖王春、陳施秀黎、吳榮泉、吳速意、胡光雄 、葉清崑、張吉村(即附表一編號110 至編號115 、編號14 6 號)提供設籍處所之虛偽遷移戶籍者即被告呂清嶺、呂昆 恭、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 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11人均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 ,而被告鄭裕騰代辦之虛偽之虛偽遷移者即被告黃久芳前往 投票而犯罪既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共犯 論而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 遷徒戶籍投票既遂罪;被告李津統、陳欽、廖勝華、胡錫欽 、葉昌泰、蒲瑞杰、陳媃、李承軒、黃建文、呂美雲、張聰 慧、江雍賜、張翠華、楊健成、林世、林妮妮、洪瑞章、洪 林金菊、李玉琪、王林罔市、方貴香、楊簡月雲、李濰莛、 洪謝素月、鄭月鳳、葉清讚、遲鄒秀英、王蔡好、葉清輝、 張承豊、楊李素零、薛益珠、洪金德提供設籍處所之虛位遷 移戶籍者,以及被告吳啟宗、郭羽航、黃戀香、王清宗、潘 素梅、陳欣達、郭金富、王松墻所代辦之虛偽遷移者,則均 未實際前往投票,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 遷徒戶籍投票未遂罪之共犯。 ㈥被告味祺鑫、林茂男被告利用不知情配偶田芝蓉、張淑靜( 詳如附表二編號65、編號80),以及被告林清昆利用不知情 友人黃鎮興(詳如附表二編號66),提供渠等不知情配偶與 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藉以虛偽遷移戶籍以 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呂宜興,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呂宜興、呂清嶺、呂昆恭分別與附表二、三、五所示之 被告之間,就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 定候選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呂宜興、呂清嶺、呂昆恭主觀上均基於在同一選舉中虛 偽遷移戶籍以增加票源之單一犯意,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告取得設籍處所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戶口名簿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先後虛偽遷徒附表二「選舉人」欄所示之人的戶 籍,使渠等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性、公正性 及純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㈨被告曾國榮、洪謝素月、鄭裕騰前分別因詐欺未遂、賭博案 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並分別 於94年12月14日、95年8 月31日、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2252號卷第170 頁、第224 頁、第235 頁) ,是被告曾國榮、洪謝素月、鄭裕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㈩被告張輝堯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52號卷第 78頁至第79頁),因被告張輝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7 月 12 日 (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係發生在前開刑事案件 執行完畢日之前,自不構成累犯。而被告郭其昌、呂振端均 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分別 於100 年10月7 日、9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52號卷第98頁、第107 頁),因被告郭其昌、 呂振端本案之犯罪時間各為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1 日( 詳如附表二編號28、編號35所示),均發生在在前開刑事案 件執行完畢日之前,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張輝堯、郭其昌 、呂振端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日迄 今未滿5 年,而均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張世燈、李長華、蔡秀真、王謝映綿、曾進財、黃寶卿 、徐金鳳、張輝堯、呂進龍、吳珠瓶、吳宗、沈慧真、蔡福 龍、蔡福枝、邱淑惠、林于玲、吳添、黃俊仁、王靖凱、郭 其昌、蔡居前、林明玉、王鳳玲、呂春蘭、廖世民、陳嘉新 、呂振端、許勝傑、許傳坤、黃燕輝、蔡鄭麗花、劉添興、 邱清雲、吳嘉玲、曹麗英、曹麗美、曹永泰、呂燕明、陳泉 呈、謝徐萍梅、黃燕青、陳泰安、林麗娜、楊淑藝、林阿成 、陳美伶、謝靜誼、陳秋蘭、李偉盛、楊永盛、楊宇婕、林 錦美、蔡福財、許家文、張文遠、李明德、味祺鑫、林清昆 、洪鎮平、鄭椒烟、靳海霞、洪瑞泰、王春龍、詹采荷、王 美玲、呂燕標、王素珠、吳錦順、盧政君、王智昇、郭錦城 、林茂男、鄭瑞壎、王鈺芬、王泓塏、張財源、楊適銘、程 萬宗、謝玉琴、吳美紅、王文豐、黃桂香、曾國榮、田進春 、王復田、陳永德、曾金雲、黃淑花、戴金桂、陳明禶、陳 麗鳳、吳驊純、黃子旗、張姜鳳嬌、莊秀珠、楊智添、林昱 劭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為自己或親人取得投票權,已著手於 妨害投票罪之實行,然因嗣後均未前往投票而生犯罪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津統、陳欽、廖勝華、胡錫欽、葉昌泰、蒲瑞杰、陳 媃、李承軒、黃建文、呂美雲、張聰慧、江雍賜、張翠華、 楊健成、林世、林妮妮、洪瑞章、洪林金菊、李玉琪、王林 罔市、方貴香、楊簡月雲、李濰莛、洪謝素月、鄭月鳳、葉 清讚、遲鄒秀英、王蔡好、葉清輝、張承豊、楊李素零、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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