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27號
PCDM,101,簡,2227,201204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均含錄音帶)、簽注單伍張、原子筆貳支、碰數速見表壹本、支數對帳單壹張、營業時間通知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二行「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 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黃金鶯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 真實姓名綽號「阿蓁」之成年女子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頭街三十三號十樓住處,於 各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 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介入本案之程度, 暨被告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二臺(均含錄音帶)、簽注單五 張、原子筆二支、碰數速見表一本、支數對帳單一張、營業 時間通知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黃金鶯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33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鶯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蓁」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 間某日起,由黃金鶯提供新北市○○區○路頭街33號10樓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 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 合彩為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今彩539則為每星期一至星 期六開獎,其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即將賭客 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每星期所開出之當 期開獎號碼,賭客簽賭「二星」即2個號碼,每注賭金均為 新臺幣(下同)76元,如簽中「二星」者,分別可得5,700 元、5,300元,若簽賭「三星」即3個號碼,每注賭金均為66 元,如簽中「三星」者,均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資即歸年籍不詳綽號「阿蓁」之成年女子所有,黃 金鶯則從中抽取每注1元以牟利。嗣於101年1月31日晚上7時 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 均含錄音帶)、簽注單5張、原子筆2支、碰數速見表1本、 支數對帳單1張、營業時間通知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鶯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均含錄音帶)、簽注單 5張、原子筆2支、碰數速見表1本、支數對帳單1張、營 業時間通知單1張等物。
(三)現場暨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蓁」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 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