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22號
PCDM,101,簡,222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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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德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德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是被告於100年7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 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德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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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