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50號
PCDM,101,簡,215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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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關 於「中何第二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和第二分局」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猶再 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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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