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10號
PCDM,101,簡,2110,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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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義雄
      陳榮添
      游松岳
      洪葉金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義雄陳榮添游松岳洪葉金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藍義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陳榮添游松岳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洪葉金隨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以78年 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確定」更正為:「以78年 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義雄陳榮添游松岳洪葉金隨等4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分別審酌被告藍義雄洪葉金隨最近5 年內有公共場所賭博 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 被告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 1 副及賭資新臺幣1,100 元,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 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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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