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被害人黃妘棻之母於民國92年10月8 日結婚,嗣於101 年 1 月5 日離婚,有被告及被害人黃妘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被害人黃妘 棻之直系姻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對被害人黃妘棻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 罪科刑。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人 際糾紛,僅因向被害人黃妘棻索取金錢花用遭拒,即藉酒意 持凶器出言恫嚇,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