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岳
張其川
蘇新炫
張皓翔聲請書誤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岳、張其川、蘇新炫、張皓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第 一行、同欄二第一行有關「蘇其川、蘇新炫、張浩翔」之 記載,應更正為「張其川、蘇新炫、張皓翔」。(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蘇鴻岳、張其川、蘇新炫、張皓翔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 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五張,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賭資新臺幣一千元係被告蘇鴻岳、張其川、蘇新炫、張 皓翔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蘇鴻岳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大客村凹子腳32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245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其川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7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新炫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23巷1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翔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01巷1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岳、蘇其川、蘇新炫、張浩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起,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新北市○ ○區○○街245巷30號「麗容雜貨店」內,以蘇鴻岳提供之 撲克牌1副(52張)外加13張黑桃花色(共計65張)為賭具 ,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各發16張牌 ,各家挑選其中較好之13張牌分3道牌,依序各挑出3張、5 張、5張比大小,若3道牌全贏者可向比輸者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並扣得賭具撲克牌65張、賭資1,00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鴻岳、蘇其川、蘇新炫、張浩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及賭資1,000元。(三)現場位置圖1張及相片6張。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鴻岳、蘇其川、蘇新炫、張浩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賭資1,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