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83號
PCDM,101,簡,128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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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其係由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張原旗係自民國101 年1 月13日起負責招攬、 媒介不特定男客至新北市○○區○○街121 號2 樓內從事性 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 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林麗真、游秋菁、徐小惠、翟寶兒蘇冠秀黃阿梅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警員宋居易 經撥打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被 告即與喬裝警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等候 ,待喬裝警員到達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告以從事性交易之 地點即上開新北市○○區○○街121 號2 樓,並稱至該處會 有小姐主動開門提供性交易之服務等情,有警員宋居易職務 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萌生犯罪意思,顯與司法警察 無涉,自非屬「陷害教唆」,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以營利 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前揭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前揭成年女子完成性交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5 年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1 年 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2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43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道取 財,再犯本案,藉由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 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查 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媒介期間非長、每次性交易僅從中獲取新臺幣 100 元,犯罪所得非鉅,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 張,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 使用保險套14個、使用過保險套1 個、計時器1 個及潤滑乳 4 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證人林麗真、游秋菁、徐小 惠、翟寶兒蘇冠秀黃阿梅等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復非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張原旗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7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27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2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 月13日起至查獲日止,由張原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男客撥打,聯繫性交易地點,以每次 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招攬媒介 男客至新北市○○區○○街121號2樓內,與成年女子林麗真 、游秋菁、徐小惠、翟寶兒蘇冠秀黃阿梅等人(所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請法院裁處)為性交 易行為,每次性交易張原旗並可從中獲取100元作為媒介費 用以營利,其餘則歸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取得。嗣於101 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由警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號碼,



經由張原旗告知前往新北市○○區○○街與重陽路口等候, 而媒介前往新北市○○區○○街121號2樓為性交易,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1張、未使用保險套14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計時器 1個及潤滑乳4瓶等物(除門號SIM卡外,其餘均由移送機關 依法逕行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麗真、游秋菁、徐小惠、翟寶兒蘇冠秀、黃阿 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14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計時 器1個及潤滑乳4瓶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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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