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20號
PCDM,101,易,520,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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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13
、31935 、32036 、326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林政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6號、95年 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104號裁定就上開三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 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後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第5909 號、第7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 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以上㈠、㈡、㈢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3日 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劉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彩娥陳佑誠、曹當翔、劉金枝、 陳素珍、黃淑美、廖進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手 套1 只扣案可資佐證,及採證照片20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 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 6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00101658號、100 年8 月15日北縣警 鑑字第1001134813號、100 年10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100148 4974號鑑驗書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編號2 至編號7 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七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 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 發有為,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三、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茲被告雖有因犯竊盜罪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 紀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 罪情節亦非重大,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尚 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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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23日凌│林政賢毀越安│
│ │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39 巷15號倉庫,│全設備竊盜,│
│ │穿戴自備手套,伸手踰越、毀壞該址鐵窗之安全設備│累犯,處有期│
│ │,竊取莊彩娥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0000 元│徒刑捌月。扣│
│ │、手機2 具、金融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案手套壹只沒│
│ │健康保險卡等物品)得手。嗣經莊彩娥報警處理,為│收。 │
│ │警查扣前開手套1 只送驗而查獲。 │ │
├──┼───────────────────────┼──────┤
│2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8 日上│林政賢竊盜,│




│ │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近394巷處│累犯,處有期│
│ │,見曹嘉文所有、由曹當翔使用之車牌號碼J52-829 │徒刑肆月。 │
│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留置電門,即徒手發動竊│ │
│ │取之。嗣經曹當翔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1日晚間│ │
│ │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員福路口尋獲│ │
│ │,並查知上情。 │ │
├──┼───────────────────────┼──────┤
│3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4日上│林政賢竊盜,│
│ │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77 號前,│累犯,處有期│
│ │見廖進田所有之車牌號碼912-BHJ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徒刑肆月。 │
│ │處,鑰匙留置電門,即徒手發動竊取之。嗣經廖進田│ │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 │
├──┼───────────────────────┼──────┤
│4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4日下│林政賢竊盜,│
│ │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1號前,見陳│累犯,處有期│
│ │素珍駕駛之汽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徒刑肆月。 │
│ │素珍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8800元、全民健康│ │
│ │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金融卡、手鍊、項鍊│ │
│ │等物品)得手。嗣經陳素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
│ │錄影畫面而查獲。 │ │
├──┼───────────────────────┼──────┤
│5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0日下│林政賢竊盜,│
│ │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2號前,見黃│累犯,處有期│
│ │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DZC-617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徒刑肆月。 │
│ │鑰匙留置電門,即徒手發動竊取之。嗣經黃淑美報警│ │
│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
├──┼───────────────────────┼──────┤
│6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5日中│林政賢竊盜,│
│ │午12時30分許,在劉金枝設於新北市○○區○○街70│累犯,處有期│
│ │號對面攤位,竊取劉金枝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徒刑伍月。 │
│ │約127500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匯款單、│ │
│ │收貨款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品)得│ │
│ │手。嗣經劉金枝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
│ │查獲。 │ │
├──┼───────────────────────┼──────┤
│7 │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8日晚│林政賢竊盜,│
│ │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59號1樓前│累犯,處有期│
│ │,見陳文溫所有、由陳佑誠使用之車牌號碼PB6-287 │徒刑肆月。 │
│ │號重型機車(懸掛KC2-238 號車牌)停放該處,鑰匙│ │
│ │留置電門,即徒手發動竊取之。嗣經陳佑誠報警處理│ │




│ │,為警於同年8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 │
│ │城區○○街164 號前尋獲該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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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